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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单方解除无固定期限合同的必要条件(2)

时间:2012-03-01 17:05来源: 作者: 点击:
与《劳动法》相比,《劳动合同法》不再将劳动 合同终止的条件规定为双方当事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的必备条款,也没有将劳动合同解除条件规定为劳动 合同应当具备的条款。另一方面却增加了用人单位、 劳动者可单方面解除
与《劳动法》相比,《劳动合同法》不再将劳动 合同终止的条件规定为双方当事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的必备条款,也没有将劳动合同解除条件规定为劳动 合同应当具备的条款。另一方面却增加了用人单位、 劳动者可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和禁止用人单位 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规

  该条第二款也许是特别引人关注,被认为可能形 成“铁饭碗”和“养懒人”的一项规定。该款规定在 裁减人员时应当优先留用下列人员:与本单位订立较 长期限的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与本单位订立无固 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家庭无其他就业人员,有需要扶 养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

  笔者认为,对该条款关于“应当优先录用”的理 解,要放在同等情况下、一次裁员达到一定数量、一 定比例的语境中考察。如果没有同等情况下、成批、 较大规模这些前提,就没有“优先”之说。同时,该 条不排斥用人单位按四十条等相关条款的规定单方解 除劳动合同。否则,裁员完全按照合同期限长短、是 否无固定期限合同、家庭人口就

  业状况,这真有可能 形成“铁饭碗”,“养懒人”的制度。企业用工自主权 将丧失殆尽,人力资源管理空间将被极大压缩.

  举例来说,如若企业因生产经营困难依照企业破 产法规定进行重整,或因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 营方式调整,或者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 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 时,为了生存下去不得不调整战略、裁减人员时,欲 保留具有较高劳动技能、体力精力较旺盛或能够产生 效益的某些部门的员工,裁减其他工序、年老体衰的 人员,则不宜认为是同等条件下的裁员。不宜片面地 强调被裁减人员比在岗的某人合同期限长,或是无固 定期限,更不能强调家庭人口就业的差异。如果错误 地将法律规定理解为必须按资历、按合同性质、家庭 就业状况决定裁员对象,当然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 合同的员工就处于最为有利的地位,只要他们不犯法 定可被裁员的过错,哪怕小事常犯,也难以被炒鱿 鱼。即便用人单位以其不能胜任工作为由将其解除, 他也可以指责单位违反本款规定,援引《劳动合同 法》四十八条规定,要求用人单位撤回辞退决定,继 续履行劳动合同.

  俗话说“商场如战场”。在市场上生存和发展, 企业遵循的法则是优胜劣汰,在企业中就业的人员也 难免要经受这种规则的历练。解读《劳动合同法》四 十一条时,宜联系上下条款,结合全文,通篇领会立 法本意。 《劳动合同法》并没有给任何人以“铁饭 碗”。本条款规定前提是允许企业在战略调整时裁减 人员,而后才有在同等情况下优先保留合同期长、家 庭有实际困难的职工。因此,“懒人”不可能在充满 活力的企业中生存,现代企业也没有计划经济年代的 “铁饭碗”可端。允许企业依法自主裁减人员,轻装 上阵,是市场经济规律的要求,是“生产经营严重困 难”的企业起死回生的必要条件,也是保证没有被裁 员的员工不致失业,从动态来看甚至还是有利于增加 就业岗位,对整个社会健康发展有利的事.

  (三)消极条件的解除 所谓消极条件的解除,是指法律规定不得解除劳 动合同的条件。这些条件主要体现在该法第四十二条 中。这类情况有别于该法第四十条所规列人员,他们 或是因工伤病,或是暂时性的原因未能在岗工作,规 定对此类人员不得解除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应尽的 社会责任。笔者认为,宜通过制定相应的法律、法 规、解释等,使各类人员的情况有相关配套法规政策 衔接,给予特别假、病退、病养等妥当安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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