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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合同违约的后果(3)

时间:2012-03-01 16:22来源: 作者: 点击:
[案情] 原告:某市某石油气管理站。 被告:香港某建设有限公司。 1990 年7月16日,某市某石油气管理站(买方)与香港某建设有限公司(卖方)在某市签订了一份购销汽车合同。依照合同规定,买方向卖方购买全新理花牌五十铃双
[案情] 原告:某市某石油气管理站。 被告:香港某建设有限公司。 1990 年7月16日,某市某石油气管理站(买方)与香港某建设有限公司(卖方)在某市签订了一份购销汽车合同。依照合同规定,买方向卖方购买全新理花牌五十铃双排六座位工具车一辆,型号为AD-42WA型,并且规定该辆车


3. 先期违约,是指在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之后,当事人一方鉴于对方履行合同的能力或信用有严重缺陷,或者从对方准备履行合同的行为中看出对方将不能履行合同, 并有确切证据可以证明时,暂时停止履行合同义务以避免对方违约而造成更大损失。本案中纠纷即属于“不履行合同义务”这一种违约形式。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另一方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或者采取其他合理的补救措施。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后,尚不能完全弥补另一方受到的损失的,另一方仍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应负的损害赔偿额,应当与另一方当事人由于他违反合同而遭受的包括利润在内的损失额相等,但这种损害赔偿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在订立合同时依照他当时已知道或理应知道的事实和情况,对违反合同预料到或理应预料到的可能损失。我国《合同法》第119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对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由此可见,在当事人一方违约给另一方因此而受到损失的情况下,另一方并非只事有要求损害赔偿的权利而不负担任何义务。这种对损害赔偿范围的限制性规定,保障了违约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法律公平精神的一种体现。本案中被告以港元汇率下降为由为自己违约寻找借口,提出因情势变更而致逾期不能交货而违约是不能成立的,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因汇率的变动,买卖双方均有可能受到经济损失,这也是当事人双方在订约时都甘冒的风险。因此,被告不能以此为借口,拒绝承担其应当承担的责任。原告为尽量缩减因被告违约而带来的损失采取了相应的补救措施,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租车费用以及因高出原合同价格买汽车的损失,原告并且可以依照《合同法》第93条和94条的规定,有权解除该汽车购销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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