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立法选择:应删除不安抗辩权,坚持并完善预期违约制度 学界一般都认为我国新合同法既吸收了大陆法中的不安抗辩权制度又吸收了英美法中的预期违约制度[①],并引以为豪。但经过仔细分析思考,本文认为这种立法体例不尽完善。 (一)、从比较法学的角度看,我们对世
注释: [①]《合同法》第68条规定为“应当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奖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它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第108条规定为“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②] 《合同法》第94条第二项规定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发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③]我们只能以合同规定的具体履行时间为准来区分先履行方和后履行方,不能以各自实际着手准备履行的时间为区分标准,否则实践中定将会产生大量的无法确定的纠纷。 [④] 对第68条定名有争议。有学者认为应为先履行抗辩权。如在全国人大法工委副主任胡康生所作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草案)》的说明”中及其它很多文章、著作中都称之为不安抗辩权,而在肖峋等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论》(中国法制出版社99年5月版)及其它一些文章、著作中则称之为先履行抗辩权。本文无意对此作出严格区分。 [⑤] 这一点意大利《民法典》为我们作了典范,其第1461条规定“如果相对方的资产状况发生变化,使应得的对待给付面临明显的危险,则任何缔约一方得暂停其应当进行的给付。” [⑥]参阅《国际商事合同通则》。 [⑦]参见《法国民法典》第1613条。 [⑧]参阅《欧洲合同法的原则》(草案)。 [⑨]参阅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法律快车合同法频道为您整理相关知识,合同效力栏目分类齐全,欢迎浏览,感谢您的访问。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