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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解除与信赖利益损害赔偿的关系(2)

时间:2012-03-01 16:10来源: 作者: 点击:
案情简介 原告蔡志鸿于1996年8月23日向被告厦门市邮电局购买西门子S4手机(移动电话)一部。蔡志鸿交给厦门市邮电局该电话材料费5140元,入网费3000元,SIM卡200元,频率占用费90元,望封费1元,总计8431元。1996年8
案情简介 原告蔡志鸿于1996年8月23日向被告厦门市邮电局购买西门子S4手机(移动电话)一部。蔡志鸿交给厦门市邮电局该电话材料费5140元,入网费3000元,SIM卡200元,频率占用费90元,望封费1元,总计8431元。1996年8月25日,蔡志鸿以其手机出现电源打不开的故障,将该

  2 不当得利。合同关系一旦解除,则合同当事人受领对方给付已天法律上原因,构成不当得利。不当得利返还范围包括:由他方所受领之给付物应返还之;受领之给付为金钱者应付加自受领时起之利息偿还之:受领之给付为劳务或为物之使用者应照受领时之价额以金钱偿还之;受领之给付物生有孳息者应偿还之;就返还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费用得于他方受返环时所得利益之限度内请求返还;应返还之物有毁损灭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还者应偿还其价额。

  3 基于占有关系的恢复原状请求权。基于占有关系的利益返还,通常要区分占有人为善意还是恶意。善意占有人的返还以现存利益为限。而恶意占有人的返还除原物之外,还有原物所生孳息。在占有期间致原物毁损灭失的,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上述三种请求权,各自有各自的适用条件和适用效果。但都旨在调整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变动,都旨在恢复原状。另有学者认为合同解除后的恢复原状无需寻找其他制度上的原因。协议解除的,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中就包含了恢复原状的含义。法定解除的,恢复原状为法律所规定的特殊义务,与其他制度无涉。我更倾向于各种请求权并行不悖,这样当事人可选择最适合自己的方式提出。

  恢复原状与损害赔偿也颇多相似之处,纠缠不清。损害赔偿以恢复原状为最高指导原则,恢复原状中就包含了损害赔偿的方法。恢复原状似乎可以囊括损害赔偿而单独存在。其实恢复原状与损害赔偿的制度目的是不一样的。美国学者特雷特尔指出,严格的讲恢复原状之请求并不是主张损害赔偿,它的目的并非是要赔偿原告某种损失,而是要剥夺被告某种利益,其效力是使双方当事人恢复到如果合同未曾缔结他们所应处的状况。而损害赔偿的目的是使原告处于如果合同未曾缔结他应处的状况。在实际中他们可能会有些重合,但不一致之处也比比皆是。

  本案中,原告可请求恢复原状。恢复原状之请求可基于物上请求权,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占有物的返还请求权而提出,或者直接基于合同法第97条提出。值得注意的是,恢复原状的范围只包括柳身款的退回,而不及于入网费。因为移动电话机与通信网络是两科相互独立的东西,仪态移动电话机的互助,其可以选择138,139的邮电通信网,也可以选择130联通通信网去入网使用,两者并非密不可分。入网是另一个合同,而不属于买卖手机合同的子条款,它们只是写在了同一个合同书里,并不具有存在上的相互依赖关系。而当事人只就买卖手机的合同的解除达成了协议,对入网费的处理正存有争议。因而当事人只能就机身款请求恢复原状,至于入网费,可基于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提出。

  三 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

  合同的利益构造,各国认识不一。英美法上将其分为三种:期待利益,即通过使其处于如若合同被履行他本应处的状况而享有交易之好处使他所享受的利益:信赖利益,即通过使其处于如若合同未曾缔结他本应处的状况补偿起因信赖合同而遭受之损失使他所享受的利益;返还利益,通过返还其交付与对方的所有好处使他所享有的利益。在德国法上分为期待利益,信赖利益和维持利益三种。其中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是指当事人信其契约有效而竟无效时所发生之损害赔偿。与英美法似有不同。英美法上,原告可以因证据困难舍弃请求期待利益的损害赔偿而仅就被害人因信赖侵害人之履行契约而所实际支出之费用请求赔偿,或者对方违约而原告不愿意履行亏本合同时,便可解除合同请求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我国合同法第97条规定当事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却没有指出是何种利益的损害赔偿,语焉不详。按照学界一般认识,对期待利益的损害赔偿须以有效合同为基础,合同既已解除则不能再请求期待利益的损害赔偿,否则会造成多重给付。对返还利益的损害赔偿完全可以通过恢复原状达到同样的效果,而且范围有限,不能达到填补损害的效果。因而我国合同法所规定的赔偿损失是赔偿信赖利益的损失。即为准备履行或在履行中支出的费用。

  信赖利益的支出又包括主要信赖支出与从属信赖支出。前者指被害人因履行契约所必须支出之费用,后者指被害人非因履行契约所必须支出之费用,而是由对附随交易以及当涉诉之合同得到履行后当事人计划进行的交易所作的准备而构成。本案中,入网费的交付并不是履行买卖手机合同所必须支付的费用,而是因信赖涉诉合同得到履行所作的交易。因而属于从属信赖利益支出。

  最后,本案还有一个小问题需要讨论。那就是入网费是否构成损害。这涉及到物的主观价值与客观价值。从客观上来说,邮电局提供的网络服务没有问题,不存在服务质量问题,蔡志鸿只要再到别处购买一台空机与原来的入网合并即可使用,因而入网并不构成对原告的损害。但从主观上来说,蔡志鸿表示对手机失去信任,尤其是对邮电局的通信质量表示极大的不信任,邮电局的入网使用权对其已毫无意义,因而入网费的支出对其已构成损害。这是损害赔偿法上的人之标准的问题。人之标准有三种立法例。即以权利人为标准,凡权利人所遭受的全部损失均应赔偿;以赔偿义务人为标准,则只赔偿义务人所能预见的损失;以合理人为标准,则赔偿其客观损失。我国奉行全部赔偿原则,即以赔偿权利人为标准。就本案而言,应以蔡志鸿为出发点,赔偿其遭受到的全部损失。当然包括入网费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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