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 要] 随着普通民众参与商事交易的日益频繁与深入,商家不负责任的推销和信口承诺等不规则的交易现象大量存在,隐藏于合同订立中的纠纷逐渐增多。司法实务中,如何正确认识与适用缔约过失责任,对于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规范市场秩序,增强市场主体法治意识,具有
对于该案还要指出的是,跃华公司因缔约过失承担的赔偿责任并非是最终责任,事实上还存在两种可能:一是案件侦破,盗车人被缉拿归案,跃华公司可以就自己承担的赔偿金向其追偿;二是车辆失窃最终被认定为产品质量责任险的出险事由——本案由于原告诉请的依据是买卖合同关系故对此未作认定,跃华公司也可以向相关当事人追偿自己已经给付的赔偿金额。由此可推知,缔约过失责任的承担者并不一定是最终责任承担者,其具体情况要看承担责任的事由原因。 三、如何看待缔约过失责任适用于合同有效的情形 缔约过失责任是否适用于合同有效成立的场合,这在学界还存有一些争议。本案在司法上对之作出了肯定的回应,笔者对此也持赞同意见。 首先,从法律条文本身来看,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四十三条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一般规定,并未将其限定在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的场合,是否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关键在于当事人一方是否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违反合同附随义务而给另一方造成了损失。 其次,在现实中,确实存在合同有效情形下,一方当事人因对方违反合同附随义务遭致损失的情形;还有,在合同可变更可撤销的情形下,当事人一方若选择变更合同使其有效,或者因超过一年未行使而丧失了变更撤销权,但也确实因另一方的缔约过失行为遭受了损失。以上情况,依合同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依据,如果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也无法满足,那么,此时仅仅因为合同有效就拒绝缔约过失责任的适用,对于受损一方有失公平,真正应了耶林所说的“受害方成为他方疏忽或不注意的牺牲品”, 实在有违其诚实信用原则的理论基础。 第三,一些学者之所以持缔约过失责任应适用于合同不成立、无效的情形,主要原因是受到耶林相关理论的影响。耶林提出缔约过失责任理论的初衷是为了维护合同无效或不成立时善意受损一方的利益,其本意是将“正在发生的契约关系”纳入合同法律体系更为有效的保护之中,实质为缔约当事人加诸了一种先合同义务,而并不是以合同不能成立或无效作为其要旨。此后,缔约过失责任的适用范围呈一种扩大的趋势,就其适用于合同有效的场合,许多国家的学说、判例或者立法都予以了承认。日本、德国的判例就将缔约过失责任适用于合同有效成立的某些场合;4《希腊民法典》、《意大利民法典》、《欧洲合同法原则》、《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等也都有相关规定,即不论是否存在有效合同关系,只要缔约过程中违反了诚信原则所要求的先合同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就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5 综上,本案的审判结果具有一定的社会导向性。目前社会上确实存在着一些不负责任的推销行为,“卖了东西就不认账”的现象在一定程度上还存在着。因此,对商家为推销产品而信口承诺的行为施以一定的约束和惩罚,可以规范市场交易行为,弘扬守法诚信经营的理念,并引导企业对员工加强管理,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同时,消费者也要提高警惕和维权意识,审慎对待自己的权益,在买东西时要对相关的说明详加注意,不要轻易相信商家的口头承诺。 成都高新区人民法院 张媛媛 [注释] [1]耶林1861年发表《缔约上过失,契约无效与不成立时的损害赔偿》,创立该理论。文章指出,“契约因当事人一方的过失无效或不成立时,有过失的一方应就他方因信赖契约有效成立而遭受的损失负赔偿责任。因为“从事契约缔结的人,是从契约交易外的消极义务范围,进入到契约上的积极义务范围,其因此而承担的首要义务,系于缔约时须善尽必要的注意。法律所保护的,并非仅是一个业已存在的契约关系,正在发生的契约关系亦应包括在内,否则,契约交易将暴露于外,不受保护,缔约一方当事人不免成为他方疏忽或不注意的牺牲品!契约的缔约产生了一种履行义务,若此种效力因法律上的障碍而被排除时,则会产生一种损害赔偿义务。因此,所谓契约无效者,仅指不发生履行效力,非谓不发生任何效力。”引自王泽鉴著:《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1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出版,第79页。 [2]雷继平:《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及在审判实践中的适用》,《人民司法》2006年第2期,第74页。 [3]栗胜华、崔华洁:《我国缔约过失责任制度之不足及其改造》,《皖西学院学报》2006年第4期,第57页。 [4]许辉猛:《论缔约过失责任的适用范围》,《当代法学》2003年第8期,第135页。 [5]魏胜礼、匡爱民,《对我国缔约过失责任理论的两点质疑》,《南昌大学学报(人社版)》,2003年第二期,第47页。 法律快车合同法频道为您整理相关知识,合同效力栏目分类齐全,欢迎浏览,感谢您的访问。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