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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在合同未成立、无效或被撤销的情形下,对此负有过错的一方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赔偿合同相对方的信赖利益损失。 ■案情 2003年12月29日,某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甲方,以下简称技术监督局)与天象公司(乙方)签订一份《房地产转让合同》,约定:甲方以700万元的价
■评析 可以看出,一、二审法院对这起案件的裁判结果虽有差异,但处理思路是一致的,即某市技术监督局对造成涉案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负有主要过错,应对合同的相对方天象公司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赔偿其信赖利益损失。关于缔约过失责任及信赖利益损失赔偿问题,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较为原则,目前理论界仍存在较大的争议,实务界普遍感到操作起来有相当大的难度,因此法院这方面的案例并不多见,本案可以说是一起典型案例。 本案中,某市技术监督局系将其在划拨土地上建筑的房屋转让给天象公司,双方签订合同后,该合同尚处于未生效状态,作为转让方和划拨土地的使用权人,技术监督局依据协助、勤勉和诚实等先合同义务应及时履行相应的报批手续促使合同生效,但技术监督局至起诉前均怠于履行上述义务并致使合同被法院认定为无效,故技术监督局是以不作为的方式违反了先合同义务,其行为违法且主观过错十分明显。反观天象公司,其虽未完全履行给付转让款的义务,但基于对技术监督局的信赖和对合同目的得以实现的预期,部分履行了义务并已就受让的房屋加以经营(出租),因合同被认定无效,双方返还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在涉案房屋已大幅涨价的情况下,天象公司受损是不可避免的。技术监督局已构成了缔约过失,应对天象公司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法院以合同生效并得以正常履行情况下该公司可获得的房产升值利益为参考酌定其损失的裁判思路无疑是值得肯定的。同时,一、二审法院均注意到,天象公司作为房屋买受人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尽必要的注意义务,其对交易风险应有一定的预判能力,但该公司轻信合同有效并能最终得以履行,可能因此丧失了与第三人订约的机会,对其利益受损主观上亦存有过失,故根据“过失相抵”规则,相应减轻了技术监督局的赔偿责任。此外,一、二审法院亦考虑了天象公司仅给付了少部分购房款的实际情况并将其作为酌定因素之一,二审最终判令技术监督局赔偿天象公司100万元,这一赔偿数额应该说是比较适当的。 案例编写人: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佘延宏 法律快车合同法频道为您整理相关知识,合同效力栏目分类齐全,欢迎浏览,感谢您的访问。 (责任编辑:admin)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