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年5月20日,武汉市居民周xx在该市洪山区流动报贩处购得一份《xx时报》(第1016期),该报售价1元,其封面上有48版的文字标示。周xx阅读后发现,该报实际只有44个版面,与其封面上标称的48版相差4个版。周xx认为,《xx时报》多标版数的行为是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属于
至本案发生时,人们对《消法》施之于文化消费领域的疑虑已有所消解,本案被告虽然对原告和法院援用《消法》的特定条款存有异议,但对援用《消法》的规定来处理双方的纠纷却并无质疑。本案的价值之一,就是为报纸消费“实证地”进入《消法》的调整范围提供了一个早期的司法例证。 需要说明的是,对报纸消费而言,《消法》的保护主要施之于报纸“有形物”的质量保障,报纸的订(购)阅消费者不能以报纸的服务内容不佳提起消费者诉讼。因为对报纸内容的评价,往往因人而异,甲说不错的,乙可能觉得很糟,青年人喜欢的,老年人可能反感。即便是大家都评价很差的报道,也无法按照法律的要求,对读者的实际损失进行举证和证明,而只能通过受众反馈、媒介批评、媒体内部的自我调控、行政管理等途径,促其改进和解决。同时也要考虑,如果允许受众对不合己意的大众传播内容轻易地享有否决权,势将限制乃至剥夺媒体和另外一部分社会成员的表达自由,而公民和媒体的表达自由,与公民享用大众传播资源的权益一样,也是法律所保护的一种十分重要的有时甚至是更高阶位的权利和基本人权。 只有在出现法定事由的情况下,读者才能依据《消法》的规定对报纸的内容行使诉权,这就是报纸刊登虚假广告,致使读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根据《消法》第三十九条24的规定,虚假广告的受害者可以向广告主要求赔偿,并且可以请求行政机关追究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的行政法律责任。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不能提供广告主的真实名称、地址的,应当向受害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还有一种比较特殊的情况,是报纸刊登假新闻。报纸上出现一两条假新闻,可以通过新闻行政管理或行业自律手段来处理,但如果一份报纸上的假新闻多到足以影响其基本的使用价值,就可以依据《消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要求报社或报纸发行者承担赔偿责任。不过,一份报纸同时出现大量假新闻(而不是假广告)的情况极为罕见,目前还只是一种理论上的虚拟和假设。至于报纸可能出现的其他内容违法问题,比如侵害他人的名誉权或著作权、发表有损国家利益的言论等,则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围,可以按照侵权行为法、行政法和刑法的规定来解决。 三、本案被告错误标示报纸版数是否构成“欺诈行为” 本案的焦点,是xx时报社不实标示报纸版数的行为是否构成《消法》所称的“欺诈”。 我国的《消法》在其第四十九条中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这是我国民事法律中唯一的惩罚性赔偿规定,其主旨在于明确欺诈经营的双倍赔偿责任。根据这一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时有欺诈损害消费者利益的,都要承担加倍赔偿的责任(9)。关于“欺诈”的含义,《消法》中并未给出界定,我国民法中的这一概念,首先见之于《民法通则》第五十三条关于“以欺诈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实施的民事行为无效”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就《民法通则》规定中的“欺诈”进行了解释:即“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根据该解释,欺诈的构成有三个方面的要件:一是欺诈方具有欺诈的故意,即欺诈的一方明知自己告知对方的情况是虚假的且会使被欺诈人陷入错误认识,而希望或放任该结果的发生;二是欺诈方实施了欺诈,即将其欺诈的故意表示为外显的行为;三是被欺诈的一方因欺诈而陷入错误并因此作出了意思表示。因为《消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属于民法的特别法,所以最高法院关于《民法通则》中“欺诈”概念的上述解释,也同样适用于《消法》的规定。 本案中,被告错误标示报纸版数的行为是否构成《消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欺诈,取决于该行为是否符合欺诈的表现形式,是否出于被告的故意。 根据《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三条的规定,经营者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使销售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分量不足的,以虚假的商品或服务说明、标准等方式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都属于欺诈消费者的行为。据此比照,本案被告不实标称其报纸版数的行为,显然符合欺诈的行为表现。 关于欺诈主观要件的认定,即如何判断经营者是否具有欺诈的故意,直接参与了《消法》制定的民法专家提出:依据《消法》对消费者特殊保护的立法目的及参考发达国家法院的经验,应当采用举证责任转换的立法技术。即不要求消费者举证证明经营者具有“故意”,而是要求经营者就自己不具有“故意”举证。(10)因为故意多属主观状态,某种行为是出于疏忽还是故意,他人较难予以证明,所以要对欺诈行为的主观故意采取推定的方式,只要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有欺诈的后果,就可以推定其具有欺诈的主观故意,同时通过举证责任倒置给其提供辩驳的机会,如果行为人认为自己没有欺诈的故意,可以自己举证证明。证明成立者,不承担民事责任,证明不能或者证明不足者,则推定成立,经营者应当承担支付惩罚性赔偿金的责任。(11)审判实践中,我国许多法院也正是这样做的。 因未得到本案的一审判决书,故对被告当时的自辩所知不详。二审判决书对本案当事人原审中的诉辩和举证事实没有完整的交代,对上诉人(原审被告xx时报社)提出的异议也只极为简化地提到“xx时报社不服,以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赔偿律师费于法无据,我社不构成侵权等为由提出上诉”,但具体对哪些事实认定不清、究竟提出了哪些不构成侵权的理由,则不得而知,此为二审判词的一个明显缺憾。更规范的做法,应把有异议的部分叙述清楚,并应有针对性地对相关的证据进行分析,论证其异议可否成立,尤其应针对上诉人对其“故意”的举证、质证和自辩,写明法庭采信与否的理由,这既是尊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也使判词以下各部分的叙事、说理和判决有所依凭和照应,具有逻辑上的连贯性和说服力。 据媒体的报道,xx时报社曾对指诉其虚标报纸版数的究责回应称:该报1999年改版,新闻出版局批文规定为4开48版,所以此后的各期报纸都统一标称48个版。其中第1015期出现44版,原因是5月8日发生了北约轰炸我驻南大使馆的突发事件,报社在付印前临时调整了版面。该报每期成本为3元至5元,却仅售1元,不但物有所值,甚至是物超所值。另外,读者从内页的目录很明显可以看出该报是42版(加上封底2个版合计为 44个版),所以这属明显(善意)瑕疵商品。标称48个版的行为不属于欺诈,只能适用于《消法》中所说的数量不足,补偿的办法是补足,而不是加倍赔偿。(12)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