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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纸版数数量不真实的赔偿责任(3)

时间:2012-03-01 16:12来源: 作者: 点击:
1999年5月20日,武汉市居民周xx在该市洪山区流动报贩处购得一份《xx时报》(第1016期),该报售价1元,其封面上有48版的文字标示。周xx阅读后发现,该报实际只有44个版面,与其封面上标称的48版相差4个版。周xx认为,
1999年5月20日,武汉市居民周xx在该市洪山区流动报贩处购得一份《xx时报》(第1016期),该报售价1元,其封面上有48版的文字标示。周xx阅读后发现,该报实际只有44个版面,与其封面上标称的48版相差4个版。周xx认为,《xx时报》多标版数的行为是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属于

  xx时报社的上述答辩,只是强调了其标示版数与实际版数不符的理由,并未证明其不存在错误标示版数的故意。

  实际上,我国的新闻出版管理部门从未规定,即便报纸的实际版数减少,也必须按照“新闻出版局批文”中的版数进行标示。退而言之,就是有这样的规定,也属于其行业内部的管理规范,不能以其作为免于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抗辩事由。

  至于“因突发事件而在付印前临时调整了版面”,倒确实可能因此出现疏忽和差错,以此解释报社错标版数的“非故意”,应该是有证明力的。问题在于,该报改版后出版的11期报纸中,44版的并非仅有“突发事件”这一期,还有另外3期报纸也是44版,也同样在其封面标称48版,这就不好用“一时”的疏忽和差错来解释了。

  还应说明的是,报社所称“该报纸每期成本为3元至5元,却仅售1元,不但物有所值,甚至是物超所值”或许属实,其言外之意,是在表明报社无需通过虚标版数来赚钱,或报社并无以此谋利的故意动机。但依民法的判断法则,“欺诈方告知虚假情况,不论是否使自己或第三人牟利,不妨碍恶意的构成;如果欺诈者意识到自己的欺诈行为会使自己或第三人牟利、使对方当事人遭受损害而故意为之,则可认为欺诈者具有较大的主观恶性。”(13)

  以上所析,一言以蔽之,即:有“理由”的故意仍然是故意。所以,法院判决本案被告加倍赔偿原告的损失,并无不妥。

  四、媒介消费的小额诉讼之得失

  本案是又一例“赔钱赢官司”的诉讼,为追讨2元的损失赔偿,原告付出了52元的讼费和无法精确计量的时间、精力等代价,媒介消费者的诉讼支出大大超过了收益,值不值得?这是个开放性的提问,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但任何人都无法代替兴讼者作出价值判断和选择,每个公民都有权自主地处分其诉的利益。

  一例媒介消费讼案的索赔得失,可以算计其经济的盈亏,也可着眼其社会的收益,它对法治信仰的确立、社会公正的实现、传播秩序的维护、同类纠纷的预防和抑制等,能忽略不计吗?

  当然,每一件诉讼不唯需要当事人的付出,同时也在消耗司法的成本——一种当下尚属稀缺的公共资源,因为稀缺,所以应该惜用。但是,一种合理的司法制度,总得为“二元钱”的诉讼预留足够的理讼资源和空间,同时,国家和社会也应积极探索和建立各种行之有效的非讼解纷渠道和机制,尽快建立起小额诉讼司法制度。

  解读本案,或有人敏感于诉讼的收益与代价,或有人揣度原告的目的与动机,抑或有人在思考:媒体失范的违法成本是否过低?媒介消费者的维权代价是否过高?一个案件审结了,就变成了一件公共产品,每个人都可以根据自己的偏好和需要慢慢地咀嚼和品味。(本文纸质及法院判决书载于宋小卫/著:《媒介消费之讼——中国内地案例重述与释解》,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9年版,1-16页)

  注释:

  (1)我国媒体报道的首例起诉报社“虚标”报纸版数的民事讼案,先于本案一个多月提起诉讼,同样以《xx时报》为被告。其主诉案情为:1999年5月17日,武汉市桥口区市民汪某于街头买了一份《xx时报》,该报封面有“48版”的标称字样,售价1元。汪某阅读该报时发现,整份报纸加上封面、封底共44版,与封面及其重要启事内所标称的48版相差4版,同时该报纸对其版数短缺未作任何说明。当日下午,汪某到武汉市桥口区人民法院起诉,他认为,该报的行为欺骗了消费者,应双倍返还其损失。1999年6月9日,法院依法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审理,被告报社代理人辩称:由于时间、生产技术等各方面原因,导致该报第1015期出现44版(除此之外还有3期为44版),且该报版面有44、48、52版等三种形式,其成本价格大大高出该报的售价。这明显是善意的瑕疵,不属于欺诈行为,只能说数量不足,不应加倍赔偿。汪某认为报纸属于精神性消费,不同于一般的物质消费,物资数量不够可以补足,而报纸一旦出版发行,版数不够是无法补足的。1999年6月15日上午,在武汉市桥口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下,原告汪某与被告xx时报社自愿达成协议:被告因报纸实际版面不足,愿以刊登启事方式,向读者声明致歉;原告则放弃诉讼请求。

  参见闵治奎、郭卫华/主编:《中国典型消费纠纷法律分析》,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14-17页。

  (2)参见欧阳春艳:《两律师较真两元钱官司》,2000年1月28日《长江日报》;苏民益:《报纸版数不够 读者状告报社——武汉一家报社因侵权被判赔款并承担诉讼费》,1999年10月15日《检察日报》。

  (3)唐绪军/著:《报业经济与报业经营》,新华出版社1999年版,第39页。

  (4)本段所称之报纸,限于作为纸质出版物的报纸,更周全的讨论,当然应将以互联网和视频接收终端为载体的电子报纸考虑在内,后者有别于纸媒的特性和影响,已日渐凸显。

  (5)阅读提示:《著作权法》、《商标法》、《专利法》等均已经过修正。我国法律的修改有两种方式,一种是修正,另一种是修订。两者在修改、审议、表决的内容,公布的方式与生效日期等方面都有所不同。采用修正方式修改的法律,只对修正的条款规定一个新的生效日期,原法律的生效日期不变。采用修订方式修改的法律,对原法律规定的生效日期必须作出修改,另行规定新的生效日期。

  (6)国内法学界亦有观点认为商誉权应归属于知识产权的范畴。参见吴汉东:《论商誉权》,《中国法学》2001年第3期,第91-98页;郑新建:《论商誉权的法律属性》,《河北法学》2001年第1期,第27-29页;于新循:《商誉及商誉权之法律归位分析》,《求索》2007年第3期,第113-115页。

  (7)此处列举的最高人民法院的3个司法解释,不仅有实体法性质的规定,也有不少条款涉及案件受理、管辖等程序法的规定。

  (8)王利明:《消费者的概念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围》,《政治与法律》2002年第2期,第10页。

  (9)参见法律出版社法规中心/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注释本》,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2-23页。

  (10)梁慧星:《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的解释与适用》,2001年3月29日《人民法院报》,第3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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