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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执行中的迟延履行金钱的惩罚(2)

时间:2012-03-01 16:12来源: 作者: 点击:
在法院执行过程中,经常会遇到被执行人不按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行为,即通常所说的执行中迟延履行行为。它的存在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利益,扰乱了正常的执行秩序,损害了法律的权威和尊严。如何制止甚
在法院执行过程中,经常会遇到被执行人不按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行为,即通常所说的执行中迟延履行行为。它的存在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利益,扰乱了正常的执行秩序,损害了法律的权威和尊严。如何制止甚至避免该行为的出现是法院执行工作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是它必须以义务人没有充分及时履行义务为前提。即金钱惩罚必须是在义务人具有明确的法定履行义务而却不积极履行,以致造成迟延履行的情况下而采取的,没有迟延履行行为的存在,法院不可随意使用金钱惩罚措施,否则将会造成乱执行的不良后果。

  二是申请人不必请求。因该项规定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除非申请权利人明示放弃,人民法院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依职权做出裁定,以充分显示法律的严肃性和司法的权威性、主动性,否则即视为执行不到位或法院不作为。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5条也做出了明确的规定。

  三是作为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不必做出确定。迟延履行的金钱惩罚是执行程序中的规定,审判文书和其他作为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中不必做出确定(其具体数额也只有在执行程序中才能得到确定),特别是民事调解书和行政决定、仲裁文书、公证文书一般都没有如不履行义务要承担什么后果的条款,但这并不影响裁定被执行人依法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四是其他执行措施不能除斥该项规定。在执行实践中,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义务,可能会受到有关的法律追究,如罚款、拘留等,人民法院也可能采取其他措施完成了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委托有关单位代为完成,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但这都不能取代对被执行人迟延履行行为的金钱惩罚。

  五、迟延履行金钱惩罚的具体计算方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3条、294条、295条以及其他司法解释对迟延履行的金钱惩罚做出了三点明确规定:一是计算的时间应自判决书、裁定书或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计算,而不是自申请执行时起算;二是对有金钱给付内容的要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是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算,而不是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是对非给付金钱内容的,如给申请人造成损失的,要双倍补偿申请人受到的损失,只要申请人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受到损失即可;对于未受到损失的,应视情况由执行法院自由裁量。在司法实践中,法律对以下几种特殊情况的计算比较模糊,笔者认为执行法官应本着补偿性和惩罚性双重立法本意的原则做出处理:

  1.对于法律文书中有利息支付内容的。判决等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利息支付方式有多种,有的是要求债务人支付银行罚息(即逾期贷款利息),有的是支付双方利息,有的是支付滞纳金,而且往往也确定计算到实际履行时为止。有人认为,只要法律文书中确定或约定了利息的支付方式,法院就不能再裁定被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金,否则将造成重复计算。也有人认为,该种情况下计算迟延履行金的基础应为债款本金,而不能以本金和利息之和为基础,否则将造成“利滚利”的现象。而我们则认为,“金钱之惩罚”与法律文书主文中确定的利息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支付。判决书中确定的利息,是对债务人由于不履行作为判决基础的债务而确定的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实体责任,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对被执行人不按时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而设定的一种责任,它虽然也具有补偿损失的意义,但主要是惩罚性质,是对不按时履行判决行为的惩罚。在具体处理上,法院应将判决中确定的全部本金和利息(无论是一般利息还是罚息)加在一起,作为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基础,因为这里计算的基础是不同的,不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也不存在“利滚利”的现象。有的当事人也可能会被罚的倾家荡产、破产倒闭,但这应当说是法律预定的效果,是藐视法院判决而必然受到的制裁。

  2.执行标的为有价证券、票据和种类物的。对执行标的为有价证券、票据和种类物案件的执行,虽然这属于非金钱给付内容,但它们具有很大的流通性,对此类物的执行应比照金钱给付义务,以实际面值和市场价值为基础,以同期最高贷款利率的双倍支付迟延履行金。

  3.执行标的为特定物而无法返还的。标的物为特定物而因原物不存在而无法返还的,在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4条进行折价赔偿后,法院应以所折算价款为基础,按照给付金钱义务计算迟延履行金。

  4.代为完成一定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由人民法院委托他人代被执行人完成某一行为的,被执行人除应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外,还应以实际支出费用为基础,比照金钱给付义务另处支付迟延履行金。

  5.当事人必须为一定行为的。被执行人必须为一定行为的执行案件(如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迟延履行金的计算应比照为一定行为费用的双倍以内支付,例如,在某一报刊载文恢复名誉需500元,则应裁定被执行人以1000元为限支付迟延履行金,对此类案件的执行不可过分强调惩罚性而造成不合理的支付。

  六、金钱惩罚与其他强制措施的区别

  (一)“金钱惩罚”与执行程序中罚款的区别

  “迟延履行之金钱惩罚”与执行程序中罚款措施虽然都具有惩罚的性质,但是却具有本质的区别,首先,执行程序中对妨碍执行人采取的罚款决定是基于法律直接规定而采取的强制制裁措施,它仅以单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为前提,不以双方当事人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为基础,而“迟延履行之金钱惩罚”是基于当事人给付关系的存在为前提,且具有迟延履行行为。其次,执行程序中的罚款收缴后需上交国家财政,而迟延履行之金钱惩罚收缴后应支付案件申请执行人,两者虽然均由同一机关作出决定但性质却截然不同。再者,执行程序中的罚款仅仅具有惩罚的性质而迟延履行之金钱惩罚除具有惩罚性质外还具有补偿的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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