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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金责任与违约赔偿责任的并用问题(4)

时间:2012-03-01 16:17来源: 作者: 点击:
一、案情 原告:福建省福安市红旗印刷厂(下称福安印刷厂)。 被告:山东菏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山东菏达公司)。 2000年6月1日,福安印刷厂与菏达公司订立一份《购销协议书》,约定:由山东菏达公司向福安印刷厂提
一、案情 原告:福建省福安市红旗印刷厂(下称福安印刷厂)。 被告:山东菏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山东菏达公司)。 2000年6月1日,福安印刷厂与菏达公司订立一份《购销协议书》,约定:由山东菏达公司向福安印刷厂提供精白书写纸、胶印纸、单胶纸、招贴纸、有光纸等5种7

    (五)关于赔偿损失的合理预见问题。合理预见规则,也称可预见性规则,是指违约方承担赔偿责任,其范围不得超过违约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所造成的损失。该原则体现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内容之中,具体应用时应把握以下几个方面:1.预见的主体是违约方而不是守约方,仅违约方的预见具有决定意义。2.可预见具有客观性,即需要有一个客观的标准来确定当事人主观上的预见状态,通常是采用一个与违约方同类型的社会一般人即合理人的标准来衡量当事人能否预见,但如果违约方的预见能力高于一般人或者非违约方,就应当按照实际的预见能力标准来衡量。3.应当以订立合同的时间作为确定合理预见的时间。4.预见的范围原则上仅包括引起损失发生的损害种类而不必要求预见到损失的具体范围、具体方式。审判实践中如何确定可预见损失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以下一些情况,可能影响可预见损失范围的判断,值得注意:1.当事人的身份;2.违约方对特别事情的实际了解;3.标的物的性质和用途;4.受害方支付的对价大小。综上所述,结合案情,本案并无证据证明山东菏达公司具备高于一般人的预见能力,按照与其同类型的社会一般人的预见能力标准衡量,在福安市印刷厂求履行告知义务的情况下,山东菏达公司不可能合理预见到福安市印刷厂作为印刷企业却超越经营范围从事纸张的批发销售业务,福安市印刷厂由此所造成的损失当属山东菏达公司订立合同时所不能预见也不应当预见的范围,故福安市印刷厂要求山东菏达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得不到法院支持。         

(作者:福安市人民法院经济庭审判员王建军)
(修改者: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谢荣斌)


点评:

    在立法上,立法者应该、而且经常是以“类型”为其所要规范的对象。因为立法者是要把人类的“生活”加以规范。立法者看见的是千千万万种人类的“生活类型”;而后立法者依据其价值观点、价值评判及应遵循的法则作出裁判。因此,在司法时应不断回到位在法律类型背后的“生活类型”去。于定金来说,学理上有立约定金、证约定金、成约定金、解约定金、违约定金等五种类型。它们在功能、对的影响以及与违约金的关系等方面各不相同。法律上,现行立法关于定金的规定主要是证约定金和违约定金,但这一规定并非完全是强制性规定。基于《合同法》的补充法性质,当事人完全可以约定定金的特别类型,只要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数额上没有超过法定的占合同标的额的比例。为此,这就要求在民事司法时,首先应对合同进行解释而不是对《合同法》进行解释。只有在合同约定不明或者没有约定的场合才需要对《合同法》进行解释并应用于所要解决的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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