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约金的规制(2)
时间:2012-03-01 16:17来源: 作者: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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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赔偿性违约金数额的调整 (一)违约金数额调整的条件和程序 违约金条款作为由当事人约定的条款,在性质土是从合同,它附属于主合同,只要主合同有效,违约金条款就有效,如果主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则违约金条款也
一、赔偿性违约金数额的调整 (一)违约金数额调整的条件和程序 违约金条款作为由当事人约定的条款,在性质土是从合同,它附属于主合同,只要主合同有效,违约金条款就有效,如果主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则违约金条款也无效。但在违约金条款有效的情况下,也并非绝对地执行
违约金过分高于违约造成的损失,若执行违约金条款,将使债务人支付远远高于违约损失的款额,对债务人不利,因此,违约金减额请求权一般由债务人行使,在债务人行使减额请求权时,应由谁对违约造成的损失负举证责任?有学者认为,应由请求减额的债务人负举证责任。从“谁主张谁举证”之举证责任分配角度来看,这种观点没有间题,从审判实践角度审视之,债权人作为违约行为之受害者,遭受多大的损失其最清楚,也最容易举证但对于债务人,于客观上来讲,由于其并不了解债权人的生产经营状况、并不清楚债权人是否签订了连环购销合同等情况,其往往主张违约行为并未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造成的损失较小;于主观上来讲,其所举证损失越小,对其越有利。那么能否以债务人所主张的无损失或举证的较小损失来与违约金数额进行比较呢?如此比较显然是不公平的,这种情况下,审判实践中往往限期债权人举证自己损失的大小,以债权人所举损失为标准来衡量违约金是否过高,并确定是否减少违约金数额。由此,实际上是由债权人承担了举证责任,在债权人不能举证证明有损失或损失较小时,则对违约金数额进行适当减少、如同公司债权人主张公司股东对公司出资不实,应由股东对出资真实负举证责任而非债权人就出资不实负举证责任一样,审判实践将举证责任课加给债权人有其实践之合理性,并且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司法解释也并未规定由主张消极事实的当事人承担负举证责任。 二、惩罚性违约金的规制 惩罚性违约金可由当事人自由约定,但援用《合同法》第52条、第54条,通过合同无效制度或可撤销制度可以否定约定的效力。如果属,可以适用《合同法》第39条、第40条及其他如《保险法》等法律规定规范其效力。。但在约定有效的情况下,能否如对赔偿性违约金一样对惩罚性违约金加以调整?我国法律对惩罚性违约金没有明文规定,更谈不上对其加以规制。笔者认为,因为惩罚性违约金具有纯粹的惩罚性,债务人支付惩罚性违约金后,还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及赔偿损失等债务不履行责任,由此,惩罚性违约金是债权人于债务人违约后获得的一种额外的利益如果合同约定的惩罚性违约金较低,则对于这种较低的额外利益的付出和获得,在订立合同当时双方均是明知的,所以,惩罚性违约金任何情况下都不应当予以增加。那么,紧接着而来的问题就是惩罚性违约金过高,如接近或超过合同标的额的,能否减低?减低的标准又是什么?有学者主张,鉴于依《担保法》第91条的规定,同样属于“私的制裁”的,其数额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基于相似的利益状况(违约金与定金除了性质不同外,其差异主要体现在是否预付上),《扣保法》的立法精神也应当体现于惩罚性违约金上,建议对于惩罚性违约金的数额,可以类推适用《担保法》第91条,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根据惩罚性违约金不考虑违约损失之性质,不能将损失作为规制违约金的标准和依据,基于此,笔者非常赞同学者关于限制惩罚性违约金不超过合同标的额20%的观点,但在法律没有作出规定之前,不宜直接引用参照《担保法》第91条关于“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的规定认定惩罚性违约金超过合同标的额20%的部分无效,而只能参照《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的规定,允许当事人提出减少之请求在当事人请求的基础上,参照定金罚则的规定,将违约金数额减至不超过合同标的额的20%,而不是直接认定超过合同标的额20%的部分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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