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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者的“青春补偿费”(2)

时间:2012-02-24 14:19来源: 作者: 点击:
基于婚姻外不正当性关系而发生的赠与合同,即青春补偿协议的效力是否构成对社会公德的违反,不能一概而论。一般而言,以从事或维持不正当性关系为条件的青春补偿协议将因违反社会公德而无效;而 在上述三种情况下,条
基于婚姻外不正当性关系而发生的赠与合同,即青春补偿协议的效力是否构成对社会公德的违反,不能一概而论。一般而言,以从事或维持不正当性关系为条件的青春补偿协议将因违反社会公德而无效;而


  在上述三种情况下,条件是否因违反公共道德而构成不法条件,应分别进行观察。衡诸一般民众的道德观念,当事人于合法之外,谋求建立或维持不正当性关系应属违背公序良俗的行为,当无疑问。因此,以其为内容的条件也当然构成不法条件。不法条件对法律行为的影响,亦应分别情形判断。法律行为所附之条件违反公序良俗,致整个法律行为本身亦违反公序良俗者,则整个法律行为应归无效。不法条件尚未足致整个法律行为具有不法性时,其效力可能仅使条件本身无效,而法律行为本身并不受影响。例如,雇佣女工,但约定以从业期间不得怀孕为解除条件的合同,从法律效果上讲,仅约定的解除条件无效,雇佣合同本身依然有效,以利于保护当事人利益。以建立或维持不正当性关系为解除条件的赠与合同则与前例明显不同,在此种情况下,并无值得法律特别保护的当事人,因此,应解释为条件不法而致整个赠与合同无效。

  然而,以解除不正当性关系为条件的赠与合同则与前两种情形明显不同。从主观上看,解除不正当性关系是当事人主动改过的行为;从客观上看,其后果亦有利于社会伦理规范的恢复和对夫妻正当性生活的维护,从道德上应予支持,至少不应予以谴责。以此为条件的赠与合同也应在法律上得到肯定评价。在这一点上,风俗伦理与大陆相同的台湾司法界持同样见解。1980年台上字第2505号判决谓:“以相奸行为作为契约之标的,系以金钱之交付,维持不正常之关系,属违背公序良俗。为断绝关系,约定给付金钱,即无违背公序良俗之可言。” 在本案中,长兴县人民法院认为王某与陈某为解除不正当关系而达成的“补偿”协议违反《民法通则》第七条“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的规定,系属对事实认定有误。

  二、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

  如前所述,本案王某与陈某以解除不正当关系为条件而达成的“补偿协议”,并非属条件不法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即赠与合同应为有效。因此,王某的妻子叶某无权要求陈某返还其所得的10万元,亦为理所当然。长兴县人民法院基于错误的认识,判定王某与陈某达成的“补偿协议”违反社会公德,是对事实认定有误,此点前已论及。然而,长兴县人民法院既已认定协议违反社会公德,就应当适用《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以协议“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为由,宣告其为无效合同。进而依照《合同法》第58条有关无效合同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理。长兴县人民法院绕过《合同法》第52条和第58条的相关规定,转而寻求适用《民法通则》第106条,以侵权为由让陈某承担返还财产的责任,理由甚为牵强,令人难以理解。即便认为上述两种请求权可以竞存,《合同法》作为新颁布的法律及《民法通则》的特别法,也应优先予以适用。因此,笔者认为长兴县人民法院在本案的审理上除存在对事实认定有误的问题外,还存在法律适用上的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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