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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者的“青春补偿费”(3)

时间:2012-02-24 14:19来源: 作者: 点击:
基于婚姻外不正当性关系而发生的赠与合同,即青春补偿协议的效力是否构成对社会公德的违反,不能一概而论。一般而言,以从事或维持不正当性关系为条件的青春补偿协议将因违反社会公德而无效;而 我国《合同法》第58条
基于婚姻外不正当性关系而发生的赠与合同,即青春补偿协议的效力是否构成对社会公德的违反,不能一概而论。一般而言,以从事或维持不正当性关系为条件的青春补偿协议将因违反社会公德而无效;而

  我国《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从性质上讲,因合同无效而产生的请求权属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范畴。那么,以从事不正当性行为为条件的合同,在因违反社会公德而被宣告无效后,受损失的当事人可否本诸此条规定请求对方返还所得财物呢?笔者认为,如果法律肯定这种不当得利请求权的存在,或如长兴县法院那样以侵权为由肯定返还结果的发生,推而广之,则嫖客(或其亲属)无疑可以堂而皇之地请求法院判决妓女返还嫖资,而赌徒也尽可以公然请求法院令对方归还赌本。倘法律果真如此出面保护嫖客、赌徒之流的利益,非但未见有挽回社会风气的可能,反足以进一步败坏之。事实上,此类问题在传统民法上早已有解决之道,即所谓基于不法原因的给付不得请求返还的理论。《德国民法典》第817条规定:给付人违背法律上的禁止或违背善良风俗的,不得请求返还。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80条亦规定:因不法之原因而为给付者,不得请求返还。可见,在给付因不法原因而发生时,即使构成不当得利,受损方也无返还请求权的发生。虽然我国目前立法上尚无此种理论,但法院至少也应当依据《民法通则》第134条的规定,对当事人的非法所得予以收缴,而不能肯定受损方享有请求返还的权利。

  三、由本案引发的一点思考

  环顾世界各国,市场经济发展的积累阶段或多或少要以社会风气的下降为代价。近年来,“第三者”及“包二奶”等社会现象在我国的滋生和蔓延即为例证之一。这些现象危害到合法的婚姻家庭关系,已经引起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然而在舆论的一片声讨中,我们可以发现矛头过多的指向了第三者。在本案的审理中,法院认为第三者获得补偿“是一种败坏社会风气的行为”,而从本案报导中也可以看出记者对第三者“吐出青春补偿”深感快慰。实际上,我们应当看到在第三者问题上,不正当关系的最初建立在很多情况下是出于第三者因无知而受到引诱,以及其因地位不平等而被胁迫的情况。因此,我们应当更多的把责任归咎于男女不平等的社会现实以及婚姻关系中不忠实而又往往有钱有权的一方。“第三者”在许多情况下则应当成为善良人们同情的对象。

  本案中,王某生前为私营企业业主,第三者陈某是一个打工妹,虽然限于条件无法断定陈某在建立不正当关系时是否自愿,但至少在这一不正当关系中其处于弱势地位。陈某因断绝与王某的不正当关系而获得补偿,于社会公德的维护并无妨碍。如果法律在任何情况下都无视第三者的利益,那么这种法律很难说是公正且无偏私的。由此,笔者联想到《德国民法典》规定:对于因诈欺、胁迫或滥用从属关系诱使妇女许可婚姻外同居的人,受害者有权要求对方负损害赔偿责任。这种将第三者区别对待,对于弱者持相当程度的宽容和同情的态度,并积极保护其合法利益的做法,实值我国立法、司法以及舆论界的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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