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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婚姻登记管理办法(2)

时间:2012-02-23 17:13来源: 作者: 点击:
天津市婚姻登记管理办法状态:被修正 发布日期:1996-06-28 生效日期: 1996-06-28 发布部门: 天津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66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婚姻登记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
天津市婚姻登记管理办法状态:被修正 发布日期:1996-06-28 生效日期: 1996-06-28 发布部门: 天津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66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婚姻登记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办理结婚登记:

  (一)本市公民不在其中一方户口所在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的;

  (二)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

  (三)男女双方或一方非自愿的;

  (四)男女双方或一方已有配偶的;

  (五)属于直系血亲或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

  (六)患有法律规定禁止结婚或暂缓结婚的疾病的;

  (七)其他不予登记的情况。

  第四章 离婚登记

  第十九条 当事人双方自愿离婚,并对和达成协议的,双方必须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离婚登记,填写离婚登记申请书和离婚协议书。

  离婚申请书和离婚协议书应当写明双方当事人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和子女抚养、双方当事人中某一方生活困难的经济帮助、财产与债务及住房处理等协议事项。协议内容应当有利于保护妇女和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并不得损害他人的权益。

  第二十条 现役军人要求协议离婚,须经所在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同意,并持有关证件向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离婚登记。

  第二十一条 申请离婚登记须提供下列证件:

  (一)户籍证明;

  (二)居民身份证;

  (三)所在单位或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

  (四)离婚申请书;

  (五)离婚协议书;

  (六)结婚证或夫妻关系证明。

  第二十二条 申请离婚登记的当事人应当接受以婚姻法律、伦理道德、家庭关系为主要内容的教育。

  关联法规:

  第二十三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经过教育仍然坚持离婚的当事人,应当受理其离婚登记申请,做好离婚协议事项的调查调解工作。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对符合离婚条件的,应当在一个月内予以离婚登记。

  第二十四条 离婚登记当事人应当双方亲自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领取离婚证,并注销结婚证或夫妻关系证明。

  当事人取得离婚证即解除夫妻关系。

  自准予离婚登记之日起,当事人逾期两个月不领取离婚证(有特殊情况的,经申请可延长一个月),即视为自动撤销离婚登记申请。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办理离婚登记:

  (一)不在离婚当事人一方户口所在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离婚登记的;

  (二)一方要求离婚的;

  (三)双方要求离婚,但是对子女抚养、某一方生活困难的经济帮助及财产、债务、住房处理等事项未达成协议的;

  (四)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的;

  (五)未办理过结婚登记的。

  第二十六条 离婚当事人一方不按照离婚协议履行应尽义务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和出具婚姻关系证明

  第二十七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婚姻登记档案的建立与管理。

  (一)结婚登记档案应保存下列证明材料:

  (1)结婚登记申请书;

  (2)婚姻状况证明;

  (3)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4)离婚证件或配偶死亡证明复印件;

  (5)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审批意见。

  (二)离婚登记档案应保存下列证明材料:

  (1)离婚申请书;

  (2)离婚协议书;

  (3)单位介绍信;

  (4)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调查、调解笔录;

  (5)结婚证或夫妻关系证明;

  (6)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审批意见。

  婚姻登记档案按年度、类别,以登记时间为序整理立卷,定期向区、县档案馆移交,长期保存。

  第二十八条 查阅婚姻档案必须持有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出具的查档证明,不允许个人查阅他人婚姻档案。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婚姻登记证书遗失或者损毁,可以向区、县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出具婚姻关系证明。

  申请出证人一方或双方在境外的,可以委托国内一方或亲友代理申办婚姻关系证明。

  第三十条 申办婚姻关系证明须提供下列证件:

  (一)双方户籍证明;

  (二)双方居民身份证;

  (三)双方当事人所在单位或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

  (四)委托他人代理申办婚姻关系证明的,当事人还要提供本人签名并经过公证的授权委托书、居民身份证或护照复印件。代理人须提供本人居民身份证。

  第三十一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根据婚姻档案记载,对符合出证条件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日内出具婚姻关系证明。

  夫妻关系证明和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与结婚证和离婚证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在本市办理婚姻登记,确系婚姻登记档案灭失或损毁无法查证的,除提供第三十条规定的证明外,能够提供两个以上亲属经过公证的证明,也可以为其出具婚姻关系证明。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根据婚姻档案记载,可以为配偶死亡并有正当出证理由的当事人,出具婚姻登记证明。

  第六章 婚姻介绍业管理

  第三十三条 在本市设立婚姻介绍机构,应当先向所在区、县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件的报市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营业执照后,方可办理婚姻介绍业务。

  第三十四条 设立婚姻介绍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上级主管部门;

  (二)有完善的组织章程、规章制度和健全的内部管理机构;

  (三)有固定的办公场所、专职管理人员和相应的资金。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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