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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婚姻登记管理实施细则

时间:2012-02-23 17:13来源: 作者: 点击:
广东省婚姻登记管理实施细则 状态:被修正 发布日期:1995-08-07 生效日期: 1995-08-07 发布部门: 广东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广东省婚姻登记管理实施细则》发给你
广东省婚姻登记管理实施细则状态:被修正 发布日期:1995-08-07 生效日期: 1995-08-07 发布部门: 广东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广东省婚姻登记管

  广东省婚姻登记管理实施细则

  状态:被修正

  发布日期:1995-08-07

  生效日期: 1995-08-07

  发布部门: 广东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广东省婚姻登记管理实施细则》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更好地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下称《婚姻法》)和民政部颁发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加强我省的婚姻登记管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法处理违法的婚姻行为,根据我省的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自愿结婚、离婚和复婚的公民,必须依照本实施细则规定,到当地人民政府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婚姻登记。

  依法履行登记的婚姻,受法律保护。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是婚姻登记管理工作的领导机关。县以上民政部门(含县,下同)是婚姻登记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其职责是在同级政府领导下,管理本辖区内的婚姻登记管理工作,包括:宣传婚姻法规,指导本辖区内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工作,制订管理措施,检查督促落实婚姻法规,处理违法的婚姻行为,培训考核婚姻登记员等。

  宣传、卫生、公安、司法、计生委、妇联、工会、共青团等有关部门和组织,要协助民政部门共同做好婚姻登记管理工作。

  关联法规:

  第四条 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城乡基层组织有责任宣传婚姻法规,依法如实地为本单位或本辖区人员出具《婚姻状况证明》,依法监督和反映本单位、本辖区人员的婚姻行为,执行有关处罚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章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

  第五条 办理国内公民之间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

  在城市是市辖区、不设区的市民政部门或街道办事处;在农村是乡、镇人民政府,有条件的地方,县级民政部门也可以按自然区域设置婚姻登记处,集中办理辖区内的婚姻登记。

  距离户口(指常住户口,下同)所在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较远、交通不方便的大型厂矿、农林场,经当地县或市民政局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婚姻登记管理处,办理本单位人员的婚姻登记,并接受民政部门的管理指导。

  第六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职责:

  (一)依法办理结婚、离婚和复婚登记;

  (二)按规定出具《夫妻关系证明书》、《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和其它证明;

  (三)宣传婚姻法规,协助计划生育部门做好结婚当事人的晚婚晚育、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工作;

  (四)依法处理违法的婚姻行为;

  (五)开展婚前教育,指导群众节俭、文明办婚事,推动婚俗改革;

  (六)及时做好婚姻登记数字的统计上报和婚姻登记档案的整理、保管工作。

  关联法规:

  第七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婚姻登记的时间应方便群众,并在本辖区内公布。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婚姻登记工作日,每周不得少于3日。

  第八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发给当事人的《结婚证》、《离婚证》或《夫妻关系证明书》、《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必须加盖婚姻登记专用的钢印和木质(含角、铜质,下同)朱红印章;贴有照片的婚姻证书,钢印须盖在证书与照片骑缝处,木印盖在发证机关处。婚姻证书涂改无效。

  第九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必须指定专职或兼职的婚姻登记员。婚姻登记员必须由经过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取得《婚姻登记员证书》的民政干部担任。非婚姻登记员不得承办婚姻登记。

  第十条 婚姻登记员必须依法办理婚姻登记,按规定标准收费,不得徇私舞弊或刁难婚姻当事人。

  第十一条 婚姻登记员有权拒绝办理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婚姻登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的结婚、离婚、复婚申请不予登记的,应用书面的形式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关联法规:

  第三章

  第十二条 男女双方结婚,双方必须亲自到一方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并须提供下列证件和证明:

  (一)本人户口簿、居民身份证(不能提供户口簿的,须持有户口所在地户籍管理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户口簿和身份证的姓名、出生年月日必须一致;

  (二)本人所在单位或户口所在地的管理区(含村委会,下同)、居委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个体劳动者、私营企业者及其从业人员的《婚姻状况证明》,由本人户口所在地的居委会、管理区出具;

  管理区、居委会(不含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到本乡、镇、街道以外使用的,须加盖当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专用的朱红印章;

  (三)离过婚的须提供离婚证件;丧偶的须提供配偶的死亡证明;

  (四)近期正面免冠双人合影二寸相片3张;

  (五)已实行婚前健康检查的地方,须提交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指定医院出具的婚前健康检查证明。

  第十三条 现役军人申请结婚登记,须持所在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超期服役战士和志愿兵在探亲期间申请结婚,来不及取到所在部队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的,可由当地县或市级人民武装部给予出具《婚姻状况证明》。

  第十四条 男女双方户口均不在我省,但双方在我省有临时户口和固定工作,要求在我省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结婚登记的,须分别持户口所在地户籍管理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以及村(居)委会或原工作单位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现工作单位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和户口所在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给当事人现临时户口所在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委托书。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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