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一切尽在这里!

法律知识

当前位置: 主页 > 婚姻法 > 婚姻法规 >

关于印发《山东省实施<婚姻登记办法>细则》的通知(3)

时间:2012-02-23 17:13来源: 作者: 点击:
关于印发《山东省实施<婚姻登记办法>细则》的通知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88-08-20 生效日期: 1988-08-20 发布部门: 山东省 发布文号: 《山东省实施<婚姻登记办法>细则》已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夫妻关系证明书》、
关于印发《山东省实施<婚姻登记办法>细则》的通知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88-08-20 生效日期: 1988-08-20 发布部门: 山东省 发布文号: 《山东省实施<婚姻登记办法>细则》已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夫妻关系证明书》、《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与《结婚证》、《离婚证》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三十八条 婚姻登记机关可根据婚姻登记档案向公安、司法等机关提供婚姻当事人依法登记结婚、离婚、复婚的证明。

  第八章 婚姻登记档案管理

  第三十九条 婚姻登记档案管理机关是县、市、区民政部门。

  县、市、区民政部门设立档案室,并指定专人负责保管婚姻登记档案和出具婚姻关系证明材料。婚姻登记机关应将婚姻登记档案整理立卷,定期向婚姻登记档案管理机关移交。

  第四十条 婚姻登记档案存档的主要内容是:婚姻状况证明;结(离)婚登记申请书、出具夫妻关系(解除夫妻关系)证明申请书;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或复婚后对原办理结(离)婚登记手续的婚姻登记机关发的书面通知;收回的结(离)婚证件;《婚前体检证明》以及登记中的其他各种保证书、协议书或证明材料等。

  第四十一条 婚姻登记档案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证明材料齐全、整洁,各项内容填写无遗漏。

  (二)立卷规范,有目录,并按时间顺序编号。

  (三)档案管理机关接收档案后,要登记造册,并按行政区划、时间顺序分别存放保管。

  第九章 处罚

  第四十二条 婚姻登记员利用职权违法乱纪的,应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或由业务主管部门撤销婚姻登记员资格,收回婚姻登记员证书和证章;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对不依法为当事人出具婚姻状况证明及制造假证明或利用职权干扰婚姻登记机关执行的有关责任者,所在单位、村(居)民委员会或上级主管部门应酌情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婚姻登记机关发现婚姻当事人在登记时弄虚作假申请登记的,应予以批评教育。已骗取《结婚证》的,婚姻登记机关应宣布该项婚姻登记无效,并收回《结婚证》。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关系同居的,为非法婚姻。婚姻登记机关可责成当事人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对当事人给予批评教育。如果当事人符合《婚姻法》、《婚姻登记办法》和本细则有关结婚规定的,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应责令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如果当事人不符合有关结婚规定的,应令其分居。

  关联法规: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结婚证》、《离婚证》、《夫妻关系证明书》和《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由省民政厅按民政部规定的式样统一印制。由县级人民政府加盖印章(办理外国人同中国公民的婚姻登记须加盖济南或青岛市人民政府的婚姻登记专用章)及婚姻登记专用章(钢印)。

  第四十七条 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婚姻登记或出具婚姻关系证明时,按省民政厅、财政厅、物价局统一规定的标准收费。任何单位不得利用婚姻登记乱收费或自行提高收费标准。婚姻登记的收入,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建立专帐,专项用于婚姻登记业务建设,不得挪作它用。

  第四十八条 建立婚姻登记统计制度。婚姻登记机关每季度末将婚姻登记情况统计后报县、市、区民政局,县、市、区民政局每半年一次将婚姻登记情况报市、地民政局,并由市、地民政局汇总后报省民政厅。

  第四十九条 本细则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推荐婚姻法法规:

  

  

(责任编辑:admin)
顶一下
(0)
0%
踩一下
(0)
0%
------分隔线----------------------------
发表评论
请自觉遵守互联网相关的政策法规,严禁发布色情、暴力、反动的言论。
评价:
表情:
验证码:点击我更换图片
栏目列表
推荐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