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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下发《婚姻家庭纠纷办案要件指南((2)

时间:2012-02-23 17:13来源: 作者: 点击: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下发《婚姻家庭纠纷办案要件指南(一)》的通知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5-03-04 生效日期: 2005-03-04 发布部门: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 发布文号: 沪高法民一[ 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下发《婚姻家庭纠纷办案要件指南(一)》的通知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5-03-04 生效日期: 2005-03-04 发布部门: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 发布文号: 沪高法民一[

  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既可以在婚姻双方当事人生存期间,也可以在一方当事人死亡后一年内提出,此处的一年为除斥期间,婚姻登记机关和法院可以确认宣告。但是,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如结婚时未达到法定婚龄,申请宣告无效时已经达到法定婚龄的,不得以此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

  关联法规:

  第八条 申请撤销婚姻的当事人,应举证证明:

  (一)现存婚姻是因为胁迫缔结的;

  (二)结婚违背当事人的真实意愿;

  (三)申请人是拟申请撤销的婚姻关系的一方当事人;

  (四)申请未超出法定期限。

  [说明]

  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因胁迫而缔结的婚姻可以被撤销。因为可撤销婚姻违背了婚姻自由的基本原则,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行为人以给另一方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的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财产等方面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另一方当事人违背意愿而形成的婚姻关系,依法应准予撤销。但可撤销婚姻的撤销权只能由受胁迫的当事人本人行使,由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受胁迫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如撤销权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请求撤销。

  关联法规:

  第九条 以重婚为由主张解除婚姻关系的,应举证证明下列事实:

  (一)当事人原有合法婚姻关系存在;

  (二)合法婚姻关系的当事人有重婚的事实。

  [说明]

  重婚是指有配偶者又与他人登记结婚,或虽未登记,但事实上确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违法行为。在因重婚而离婚的纠纷中,无论哪一方提出离婚,无过错方均有权请求赔偿。

  第十条 以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为由而主张解除婚姻关系的,应当举证证明:

  (一)有配偶者与他人婚外同居的事实;

  (二)申请人是解除婚姻关系的适格申请人。

  [说明]

  一般认为,同居是指男女两性的共同居住、生活。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与重婚的概念有交叉重合之处,重婚也是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但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指同居时既不办理婚姻登记,对外也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重婚则是指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时办理了结婚登记或对外以夫妻名义生活。

  第十一条 以婚姻关系当事人实施家庭暴力而主张解除婚姻关系的,应举证证明:

  (一)婚姻关系当事人实施了家庭暴力事实存在;

  (二)施暴行为人具有过错;

  (三)申请人是解除婚姻关系的适格申请人。

  [说明]

  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间的一方以暴力或胁迫、侮辱等手段,侵害其他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的人身权利,并造成一定损害后果的行为。在婚姻案件中的家庭暴力,施暴人与受害人之间存在特定的亲属身份关系,多为配偶关系,并以家庭住所为特定的行为场所。侵害的客体包括有形的身体暴力和无形的精神暴力。主观上行为人存在明显的故意和目的性,一般过失行为不构成家庭暴力。客观上,既可以是积极行为,如殴打、伤害、捆绑、禁闭等暴力行为,或以暴力进行恐吓、威胁、逼迫;也可以是消极的不作为,如使受害人受冻挨饿、不给治病等;同时,暴力行为已达到一定程度,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后果,此为家庭暴力与日常的争吵、打闹或造成一定后果的家庭纠纷行为之间的重要区别。

  第十二条 以婚姻关系当事人有虐待家庭成员行为而主张解除婚姻关系的,应举证证明婚姻关系当事人有虐待家庭成员的事实。

  [说明]

  家庭暴力与虐待虽然在行为主体、客体、过错程度、外在表现形式及后果上基本一致,但两者仍有区别,是两类不同的行为,家庭暴力通常是偶发性和间断性的,虽可造成一定后果但尚不严重;而虐待是一种后果较为严重,并具有持续性、经常性的暴力行为。

  第十三条 以遗弃家庭成员为由而主张解除婚姻关系的,应当举证证明夫妻一方有抛弃他方或家庭其他成员的事实。

  [说明]

  遗弃,一般是指婚姻关系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对家庭成员,包括对夫或妻以及家庭的其他成员的扶养、抚育、赡养义务,且持续一定的期限的。

  第十四条 以婚姻关系当事人恶习不改而主张解除婚姻关系的,应举证证明当事人有赌博、吸毒等不改正的恶习。

  [说明]

  一方具有赌博、吸毒、不务正业、不履行家庭义务、卖淫嫖娼、酗酒等恶习,虽经亲属、基层调解组织或有关单位劝说、调解、教育仍不改正的,往往使夫妻间产生矛盾,感情难以维系,夫妻共同生活不能,从而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在审判实践中,对于情节较轻,一贯表现尚可的,应促其悔改,争取和好。如无过错方对感情和婚姻已失去信心,确无和好可能的,应认为离婚的条件已基本成就。

  第十五条 因分居而主张离婚的,当事人应当举证证明:

  (一)夫妻双方因感情不和而分居已满两年;

  (二)夫妻关系确无和好可能。

  [说明]

  分居是指夫妻未共同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分居的原因必须是夫妻感情不和,而不是工作、学习等原因客观上造成夫妻分居,而且分居期限必须满两年。如果双方因感情不合分居满两年的,一方坚持要求离婚,并经调解和好无望的,应视为确无和好可能。

  第十六条 因宣告失踪而主张离婚的,当事人应举证证明对方已被宣告失踪。

  [说明]

  根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从配偶一方离开家庭住所且与家庭无通讯联系之时起算,下落不明满两年的,法院依其利害关系人的申请,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即可宣告失踪人失踪。夫妻一方失踪,客观上已不能履行对家庭、子女和配偶的责任,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对其配偶提出的离婚请求,由于只处理离婚问题,而无法涉及及子女抚养,故一般应判决准予离婚。

  关联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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