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建立完全约定化的夫妻财产制度 蔡正华 摘要:基于夫妻财产关系是婚姻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夫妻财产制度向来也是婚姻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随着社会的日益发展,婚姻关系不再是一成不变,坚固异
(4),分别财产制在这一制度中主要体现为比例(或部分)财产共同制 。在这种制度下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以各自财产之一定比例之部分组合成,其余仍为各自所有。但是这种比例之约定不能超越公平原则之规定,同时也不可以有违背法律其他规定之现象,比如下文将述及的法律不应允许约定绝对的分别所有制之规定。 二,建立完全约定划夫妻财产制度的根据 对完全约定化的夫妻财产制度作了一般论述之后,就面临着所有新制度建立之初普遍会遇到的问题,即它基于何而建立,它的建立将有何益处。笔者在这里将分两部分讨论这一问题,先讨论该制度建立的可能性,再讨论该制度建立的益处即这一制度与现行制度的比较。 (一)建立完全约定化夫妻财产制度的可能性 对于完全约定化的夫妻财产制度的建立之可能性,笔者觉得以下几个方面是值得注意和重视的: 1,婚姻关系的契约性质 婚姻关系有无契约性质或者在一定程度上是否能够将其视为一种契约,一直以来都是学界争论的焦点。但依笔者个人观点来看,应当承认婚姻关系之契约性质。因为依法律规定夫妻双方在确立夫妻关系的行为之中肯定包含着双方就缔结婚姻这一事实存在着一种合意或者协议。而依法之婚姻自由之理念,此协议乃婚姻关系得以建立之基础。所以婚姻关系之契约性质实为当然,只不过这是一种基于当事人特殊身分而建立的契约。 那么婚姻关系是否可以被视为一种契约呢,反对方主要是基于其身份性特征考虑而拒绝给之以契约承认。故笔者认为抛开此种争论,大家对于将婚姻关系之财产关系视为一种契约实在无妨。(见杨立新教授之观点)因为承认了婚姻关系之契约性质,那么对于婚姻关系内容之一的夫妻财产关系以契约性质也当然成立。而双方对以契约内容合意决定并非法之不许。世界诸国对约定财产制之设定即可见。而为之加以“完全”之限则是程度之辞,实则难非议其可能性。 2,现行法中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契约性 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有曰:“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此论述与法律关于契约之论述并无实质差别,皆为当事人就某一情况合意并决定之,且兼有法律效力。特别是“约定”一词已经将其契约性质表露无遗。即使夫妻双方之间存在特殊的身份关系,但笔者此处之契约性而非契约。之所以述其契约性实则为显示其可约定性之特征。现在看来其约定性质具有当则无异议。那么将这种约定性进一步发挥下去,并非不可能。 3,现行法中法定夫妻财产制向契约型约定转变的极大可能性 现行法规定之法定夫妻共同财产制度,虽为法定,但须认识其实质只是法律对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之事前补充。只要当事人约定了,那其效力将殆尽。这里产生了约定否定法定之效力。如此可见,,此种共同财产制也仅仅是夫妻间所采财产关系制度类性质一种,其实质上是夫妻双方当事人基于建立美好家庭生活的合意。那么将其变更为完全约定化夫妻财产制度下的选择项之一,供当事人择优而取,也并非不可行。 4,社会契约文明的发展 梅约有言“文明就是从身份到契约”,现代社会高度发展,特别是生活行为契约化越来越为人们所接受。越来越多的人开始以契约的视角看待问题,以寻求保障。并且以学者之意见,将婚姻关系权利义务化 ,再以社会契约论之观点,将权利义务以契约形式加以明确也并不是没有被人们接受的可能性。切社会大众生活于社会化之时代,日益开放之心态亦为完全约定划夫妻财产制度之被接受提供了心理基础,更勿论这一制度之对于夫妻双方处理彼此关系之益处了。 (二)完全约定化夫妻财产制与我国现行制度功能之比较 1,体现现代民法之主义 这主要体现在两点: (1)现代民法有私法自治之理念,给与当事人于私法行为之时享有充分之意思自治自由,得依己之自由意志行事。这也是现代法治要求理性人为自己行为负责原则的根本依据。但现行法制以共同财产制为法定制度,而且仅将约定财产制度以补充地位,很大程度上限制了当事人之意思自治。 完全约定化的夫妻财产制度将各种供选制度置于法调制下,并规定各项之间并无效力等级差别而供当事人自由选择,实在是最大程度上保护了当事人的这种自由。 (2)同时现代民法亦有促进交易,保障交易安全与市场秩序之追求。依此规定,现行法并未强制当事人登记其夫妻财产关系。故在此情况下假设甲之妻与丙交易,即使甲与乙约定在前并且也已经登记,但丙依社会多数情况并未觉察需要了解其约定。因依现行法丙不知约定则不得对抗丙 (这实际上否定或限制了登记的效力)。为方便讨论,我们假设丙本有条件获知但是没有获知,则并不得主张其权利,丙当然有异议。但现行法并不加以接受其异议,交易安全难以得到保护。而完全约定化妻财产制下法律要求每对夫妻必须约定夫妻财产关系并登记,且产生对抗第三人之绝对效力。故丙与乙交易时就必然会基于自身利益考虑设法查询对方与甲之约定,如若并未查询则只能归咎于丙自己 ,因为制度已经为其提供维权之途径,则其就当担负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 2,维护婚姻和家庭稳定性功能方面 “有违现有社会习惯和心理之夫妻财产关系之认同现状,致夫妻关系于动荡不安,非社会之福”当为完全约定化夫妻财产制度面临的最大质疑。但是笔者并不如此认为,相反的,笔者认为,在维护婚姻和家庭稳定性功能方面,完全约定化的夫妻财产制度较现行制度来看亦有较大优越性,试以三例说明:(1)完全约定化的夫妻财产制度之中仍然规定了现有的法定夫妻财产共同制。如前所述,共同财产制得以存在或建立的前提是人们对美好生活的追求的一种合意。如果以法定为这种制度的形式那么将难以将这种合意体现完善,因为法定当然不可能及于当事人直接以约定确定之更有合意之基础。从这一层面来看,完全约定化的夫妻财产制度下的共同财产制度更能体现夫妻之间和谐关系,固夫妻之感情,合家庭之美好。(2)完全约定化的夫妻财产制度下的财产增加额共同制对于维护婚姻和家庭稳定性功能方面亦有诸多益处:首先这一制度导致这样的结果:较高收入者想离婚就必须付出较大代价。很显然这在维护婚姻之稳定与我国现有的夫妻财产共同制有着同样的功效,体现婚姻立法的目的性;其次,依据此制度,当婚姻关系因离婚而终止,那么此制度下的夫妻财产分别所有状态也将结束。双方的财产增加额实行均衡平分,这样对于保护妇女弱势群体的作用也与夫妻财产共同制有同样之功效;同时这一制度可以适应现代社会婚姻主体需要相对独立财产状况的心理需求,这就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纠纷的根源。(3)规定除共同财产制之外的其他诸如比例或者部分共同制等制度,与予之以法律效力,要求双方经约定登记即生效,这样就可以免因权益所属不明而造成夫妻间财产纠纷之顾虑。 了解更多有关婚姻法常识,请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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