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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建立完全约定化的夫妻财产制度/蔡正华(3)

时间:2012-02-24 14:16来源: 作者: 点击:
论建立完全约定化的夫妻财产制度 蔡正华 摘要:基于夫妻财产关系是婚姻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夫妻财产制度向来也是婚姻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随着社会的日益发展,婚姻关系不再是一成不变,坚固异 3,方便司法功能方面
论建立完全约定化的夫妻财产制度 蔡正华 摘要:基于夫妻财产关系是婚姻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夫妻财产制度向来也是婚姻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随着社会的日益发展,婚姻关系不再是一成不变,坚固异

  3,方便司法功能方面

  在一定程度上方便司法机关解决夫妻间财产性纠纷中的事实认定,也是完全约定华夫妻财产制之建立所要解决的一大问题。

  现行法实行之下的夫妻财产关系因权属不清,司法甚难介入。特别是离婚案件中,对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归属问题更是难以确定,而完全约定化夫妻财产制度建立后,以登记生效之约定说话将会大大方便司法机关处理类似问题。

  四,建立完全约定化夫妻财产制度还须注意的几个问题

  作为一项涉及特殊身份关系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的制度,完全约定化的夫妻财产制度的建立还必须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夫妻财产制约定内容的确定,变更和终止

  1,在完全约定化夫妻财产制度下,夫妻财产关系约定的内容应具备以下几个要点:(1),采共同财产制的,当事人无需也不可以对内容作任何规定,即为本文开头所述之夫妻财产;(2),采财产增加额共同制的,当事人也无须就夫妻财产做出特殊规定,依前制即为本文开头所述之夫妻财产 ;(3),采比例(或部分)共同制的夫妻双方需要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对其中之“比例”作出约定,并且登记。

  2,在完全约定化夫妻财产制度下,夫妻约定之财产关系应于婚前确定并登记,一经登记不能随意变更。 但是我们也应该看到简单否定这种变更的可能性也是鲁莽的,会错失一个使婚姻更加稳定的机会。比如有财产增加额共同制和比例财产共同制变更为共同财产制肯定是夫妻关系更加紧密地表现,对之不加以认同不是法律追求的目标。故对在完全约定化夫妻财产制度下的夫妻约定财产制应作以下规定“一,结婚达到一定年限(以八到十年为宜),婚前夫妻双方选择其他财产关系制度的一概变更为共同财产制(法定变更);二,婚前夫妻双方选择出共同财产制之外其他财产关系制度的,夫妻双方婚后在未达第一款规定之年限的,但是经双方合意决定变更夫妻财产关系制度的登记机关亦该允许(约定变更)”

  3,在完全约定化夫妻财产制度下,夫妻所约定的财产关系的终止应当基于以下几种原因:(1),夫妻关系人为终止,夫妻财产关系当然终止,夫妻财产怎样处置按他们之间约定之不同夫妻财产关系制度确定 ;(2),一方之死亡,夫妻财产关系亦应随夫妻关系终止而终止。此时夫妻双方财产制处理应参考第一种情况,但是会出现继承问题,笔者认为夫妻双方之互相继承关系与现行制度相比在完全约定化夫妻财产制度下不应有所改变。(3)由于允许其他财产制度之适用者变更为共同财产制,故当变更生效时前一种制度对于夫妻双方来说当然终止。

  (二),完全约定化夫妻财产制度下的夫妻财产关系成立与生效的法律要件

  作为一种法律关系的成立与生效 ,完全约定化夫妻财产制度下的夫妻财产关系成立与生效亦需具备以定之法律要件:

  1,当事人必须亲自于有权机关履行有关约定的登记手续,否则被确定为约定不成立和无效。这是因为虽然夫妻双方之间的这种财产关系的约定属于或者可以看作一种契约性质的约定,而契约一般都可以由代理关系而转由他人代为办理,这是现代民法的不二原理,但是这种财产的约定涉及的双方主体是具有特定身份关系的夫妻双方,它们之间的这种身份关系较于财产关系来说更为重要。因此夫妻财产关系的约定是一种具有明显的身份性质的契约性约定。

  同时学界和法律都一直坚持认为不应存在因第三人的行为而产生夫妻关系的确立和变更的效力。我国现行法亦有此意义之上的规定,刑法关于禁止干涉他人婚姻自由之规定即为佐证。 如果将夫妻间财产关系约定之契约作为夫妻婚姻关系之契约的从契约 ,那么夫妻间的财产关系的约定也必须坚持上面的规则。导致这种约定契约关系的产生,变动和消灭的权能只属于也必须由夫妻双方行使,否则也不应发生夫妻间财产关系约定之法律效力的产生,变动和消灭,是为当然。

  2,出于当事人的自由意志之约定才为有效。 尊重当事人的自由意志,使得民法规定之当事人意思自治之理念在确立婚姻关系过程中亦有充分体现是建立完全约定化的夫妻财产制度的出发点和立法意义。因此那些以欺诈、胁迫等方式强制当事人意志为手段(后文将有述及),订立违背当事人治自由意志的夫妻财产协议之行为当受到法律之否定。

  3,约定夫妻双方财产关系之内容必须符合法律所立选择内容的规定。由于完全约定化的夫妻财产之下夫妻双方在法律所列各选项中选择双方合意的夫妻财产关系制度为自己适用。所以这种选择必须坚持种类的严格坚持,不得做超越法律规定类型的选择,比如部的选择绝对的夫妻财产分别所有制,而选择比例财产共同制的夫妻也不得做出超越法律规定范围之比例规定。

  4,夫妻财产关系约定是一种要式行为,并且需要登记方发生效力。因为完全约定化的夫妻财产制度的建立有出于方便司法处理夫妻财产纠纷以及保护社会交易第三方当事人之安全的考虑,所以必须要求夫妻之间的财产关系的约定采要式方式,并予以登记。只有这样才方便日后举证的和当事人查阅的要求。我国婚姻法虽规定需要式约定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书面或者口头约定无争议的也为有效,全然不顾财产约定之严肃性和法律文件之性质

  5,必须于特定有权机关处登记方为有效。完全约定化的夫妻财产制度下的夫妻财产关系的约定一经登记具有绝对的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所以必须正规而又统一,这几要求有统一的有权机关执行此项事务。而此有权机关的确定,为了方便当事人和维持婚姻关系确立的统一得以现有之婚姻登记机关为之。不符合此次项规定的也当认为要件缺失,从而影响其效力。

  (三)完全约定化夫妻财产制度下夫妻财产约定的限制

  为保护制度实施的安全和社会效应的实现,必须为完全约定化夫妻财产制度下夫妻财产的约定规定若干限制。笔者现以为以下几点需必备:

  1,无效或可撤销

  (1),以欺诈,胁迫等强制当事人意志方式所为之协议可撤销或无效这是法之当然规定,在私法领域尤为常见。比如合同关系中由此引发的可撤销或无效合同。当然在这里还因为这种意志强制还严重违背了婚姻自由的规定。

  (2)违背公平原则之约定协议亦应为无效或可撤销之行为。这主要体现在选择适用比例财产共同制的夫妻双方之间的“比例”选择上。从世界各国之规定来看对夫妻双方约定之比例并无规定 ,我国更是对此以绝对自由观念不做任何规定。从而在现实生活造成了漫无限制的状态。笔者认为这样有违公平之原则,法律对此实应作相对确定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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