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婚约纠纷 时代尽管有很大的进步,但在今天的乡土社会仍广泛存在男女在正式结婚前的婚约习俗。但因为婚约没有法律约束力,最终可能导致一方悔婚而产生纠纷。这种纠纷主要表现为两个方面,其一,一方悔婚,另一方坚决不同意而产生的纠纷;其二,女方提出悔婚,但在是否退还彩礼或返回多少彩礼的问题上产生纠纷。这些纠纷如果处理不好,就会使矛盾激化,甚至引发血案,因此,在处理如此纠纷时切不可掉以轻心。 判决,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许多家庭的安宁和社会的稳定。 (一)关于婚约法律性质的分析 其中,订婚是指男女双方经过恋爱阶段的选择、考察,男女双方就缔结婚姻关系达成了合意,决定将来与对方缔结婚姻关系,遂以缔结婚约的形式对这一合意进行确认的民事行为。订婚之后,男女双方还需到国家有关部门进行结婚登记,婚姻关系才算正式成立。当然,订婚并非办理结婚登记之前必须遵循的法定程序。 也就是说,婚约是一种协议、契约或合同。订婚,即订立这种合同的行为。订立婚约而尚未登记结婚的当事人俗称“未婚夫妻”。婚姻法和《姻登记管理条例》对订婚既无明文规定必须遵循也无明文规定必须禁止。因此,根据“法无禁比皆可为”的民法理念,只要订立婚约的行为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要件,就是合法的,就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就要受到法律的保护。 (二)关于婚约的法律适用 婚约的法律适用范围包括两个方而的内容:一是婚约本身法律性质的法律适用;一是违反婚约法律责任的法律适用。 1、婚约法律性质的法律适用 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规定:“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比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法、婚姻法都是民法通则中的特别法,因此在现行合同法中排除对婚约所涉及的身份关系进行调整,而婚姻法又没有对婚约作出规定的情况下,涉及婚约问题的纠纷当然应适用民法通则。因而,只要婚约是“依法成立”,就应该受到民法通则的承认和保护。 笔者认为,男女双方订立婚约是一种合法行为。合同是自然人或法人、其他组织所实施的一种法律行为。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民法通则第五章规定“民事权利”有四种:即财产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债权;知识产权;人身权。关于人身权,该章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公民享有婚姻自主权,禁比买卖、包办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也就是说,婚姻自主权是公民的一种民事权利,公民设立、变更、终止这种权利的行为是民事法律行为,是合法行为。因而公民当然能够以婚约的形式与异性确立婚姻关系。 2、违反婚约的法律责任 从以上分析可知,婚约是受法律保护的合同。任何人如果违反合同自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根据宪法和民法通则规定,公民有婚姻自主权,公民违反婚约不承担“履行”责任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任,但对方完全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因此,在缔结婚约时和订婚后,一方以彩礼等形式送给对方的财物或所受其他损失,在解除婚约时违约方应返还和赔偿。 (三)几点建议 对于第一种情况,由于抛开婚约而简单地把彩礼看作合同法中所规定的赠与物处理,违反了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自然不会让当事人感到满意。 按此比例计算,目前全国此类纠纷当有很多,如果解决不好,极易引发其他民事案件甚至刑事案件。 为此,笔者建议:我国应在借鉴台湾省民法典“亲属编”和其他国家有关涉及婚约内容的立法的基础上,在婚姻法第一章“总则”和第一章“结婚”之间专设“婚约”一章,或由最高人民法院依据民法通则对婚约问题作出更为具体详细的解释。具体内容可为: 二、彩礼纠纷 (一)彩礼的法律属性 彩礼是婚约的伴生物。婚约,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而作的事先约定。婚约于旧时称“定婚”或“订婚”。在我国传统婚姻制度中,定婚长期受到极大重视,而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婚姻自由观念的普及,婚约的效力日渐减弱。我国历次的《婚姻法》均未将婚约(订婚)规定为结婚的必备要件,对婚约中彩礼问题也从未涉及。然而据调查,目前无论是经济发达地区还是经济欠发达地区、无论是南方还是北方,人们在结婚前订立婚约和赠送彩礼的现象仍十分普遍,尤其在乡村更是普遍。实践中此类纠纷并未因法律规定的空白而消失,情况正好相反。在该司法解释出台之前,从审判实践的作法来看,我国司法界对婚约解除后要求返还财物纠纷,一般分两种情况处理:一种情况是,如果受赠人以订婚为名,行骗取财物之实,那么不仅婚约被宣布为无效,而且财物还必须还给受害人;另一种情况是,如果订婚后男女一方或双方自愿赠送财物并且财物已实际交付,为受赠人占有,则按无偿赠与行为处理,承认赠与行为的法律效力,所赠与的财物归受赠人所有,不予返还。目前随着该司法解释的出台,理论上关于彩礼的性质、应否返还大致有如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婚约期间的财物赠与是一种民事赠与关系,一旦所赠与的财物交付对方,所有权就发生了转移,即使婚约解除,受赠人也无须返还财产。 第二种观点认为,赠送彩礼是附有解除条件的赠与行为。所谓附解除条件的赠与行为,是指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赠与行为,在当事人所约定的条件不成就时仍保持其原有效力赠与行为合法有效存在),当条件成就时,其效力便消灭,解除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赠与行为失去法律效力)。赠送彩礼行为,实际上是预想将来婚约得到履行(男女双方正式结婚),而以婚约的解除为解除条件的赠与行为,其中,婚约的解除是所附的条件。如果条件不成就(婚约未解除),那么赠与行为继续有效,彩礼归受赠人所有,如果条件成就(婚约解除),赠与行为则失去法律效力,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当然解除,赠与财产应当恢复到订立婚约前的状态,彩礼应当返还给赠与人。 第三种观点认为,可以把婚约或者双方在恋爱中互赠财物的行为视为一种附条件的合同行为,即附义务的赠与。赠与人馈赠财产具有与对方结成夫妻的目的,受赠人接受订婚彩礼,或者在恋爱中接受贵重礼品,可以认为是接受附条件的赠与,当不能结婚时,赠与人坚持要对方返还的,接受彩礼的一方应当退回彩礼。 第四种观点认为,订婚是一种双方的民事法律行为,婚约是一个民事合同。彩礼是订婚的双方为保证婚约履行而约定的一种担保方式。男方把一定价值的财务或金钱交与女方,双方都应以彩礼的价值为限承担违约责任,即男方毁约,无权要回彩礼,而女方毁约应双倍返还彩礼,应适用定金规则解决彩礼纠纷。 第五种观点认为,彩礼给付是一种赠与契约,它是婚姻的从契约。如果婚约解除,婚姻不能实现,则从契约便失去了存在的根据,受赠人应当依不当得利或显失公平规则返还。 笔者比较赞同第二种观点。现代婚姻已非买卖,彩礼当然不能视作价金,而在送彩礼和接受彩礼的过程中,男方给付彩礼是无偿的,女方的接受行为亦如此,不需要支付对价,因此可以认为此种给付行为实际上是达成了赠与合同。然而,此种赠与合同远非简单的赠与那么明确,因为双方的内心意思实际上是以婚姻的达成为预期结果的,很多时候双方对此预期结果也有明确的表示。那么此种预期到底会如何影响彩礼赠与的效力,确实值得研究。本质上,婚约是以将来缔结婚姻为目的的男女预约,相对于婚姻契约而言,婚约当事人所承担的义务是在将来努力使婚姻成立,即结婚。但这种义务在具有一般法律义务的普通共性的同时,还具有自身的特殊性,那就是如果当事人一方解除婚约,法律并不能强制其履行结婚义务,不能强制婚姻成立,至于能否追究毁约人的违约责任,各国法律有不同的规定,大陆法系国家一般都认为婚约是结婚的一个阶段,但不是独立的契约,不承认这是一种契约债,所以任何人不得根据婚约而提起结婚之诉,也不得追究违约责任;而英美法系国家把婚约视为婚姻的手段,也就是以婚姻为目的的契约行为。因此,可以追究毁约人的违约责任。在我国,婚姻是男女双方基于感情一致而自愿结合,婚约本身在法律上没有拘束力,它只不过是男女双方用来缔结婚姻的事先约定,因此,一旦一方违反婚约,不能要求毁约人承担违约责任。大陆法系各国的通说多认为彩礼为附条件之赠与。附条件的法律行为又可以分为附生效条件和附解除条件两类,两者的区分对于彩礼的处置也是至关重要的。如果是附生效条件的赠与的话,那么结婚时赠与才生效,此前彩礼之所有权仍在男方手中;而如果认为是附解除条件的赠与的话,那么一经对彩礼赠与达成合意即为生效,并且彩礼之所有权一经交付即转移到女方手中,只不过在婚姻不成时,赠与合同予以解除而已。如果不考虑当事人对彩礼进行特殊约定的情况,则一般而言,应当认为赠与人将彩礼交付给受赠人,就已经履行了赠与合同所生之债务,而且当事人的本意显然是想使赠与行为发生效力的。现实生活中,女方接受彩礼后往往以置办嫁妆等方式将此赠与投入实际使用,这也是当事人以交付为所有权转移的一种标志。事实上,一般在对彩礼有规定的国家在学理上或立法上均认为此种赠与为附解除条件之赠与,只有少数的判例和学理认为是附生效条件的。德国、瑞士的民法均明文规定了此种赠与,从其规定看,均要求在婚姻不成时,对赠与之物得请求返还。 由于彩礼是附有解除条件的赠与,以婚约解除作为条件,因此,彩礼这样有一定财产价值的物品之所以从一方向另一方交付,即发生赠与行为,乃是因为存在着婚姻这种法律关系,随着男女双方当事人婚约的解除,赠与彩礼的原因归于消灭,换言之,受赠人在婚约解除后丧失了继续占有彩礼的法律上的原因,由于婚约解除后彩礼继续由受赠人占有的法律根据消失,那么根据民法的公平原则将财产恢复到订立婚约前的状态才是公平合理的。因此,婚约解除后,受赠人应当将彩礼返还给赠与人,如果受赠人拒不返还而继续占有彩礼,将构成民法上的不当得利。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使他人受损失而自己获得利益。不当得利一经成立,当事人之间即发生债权债务关系,受害人有权请求受益人返还不当得利,受益人负有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在赠送彩礼的行为中,一方面,虽然财产已经转移归受赠人占有,但由于成为财产转移的原因的法律关系未发生(婚约解除,男女双方未结婚),当事人所期待的亲戚关系未建立,这意味着赠送和接受彩礼的目的不能达到,受赠人缺乏接受彩礼的法律上的原因,由此可以解释为接受彩礼构成不当得利,按照法律的规定,赠予人有权请求受赠人返还受赠财产,受赠人则有将自己基于婚约产生的不当利益全部返还的义务。 (二)处理解除婚约后彩礼纠纷处理的法律空白和欠缺 财物纠纷的处理。 (三)应如何正确处理解除婚约后的彩礼纠纷 1、正是因为现行法律对解除婚约后的财物纠纷缺少明确的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处理该问题的标准有很多,比较典型的有: 这些做法看起来有利于问题的及时解决,但细究起来,不难发现它们标准不一,彼此矛盾,难以把握。以财物数量和价值作为是否返还财物的标准有失偏颇。民法中返还财产是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之一,其前提是财物的所有状态,即财物应该归谁所有,而不是看价值大小,数量多少。以给予方受损失的程度衡量是否返还财物就更不科学,完全是以感情替代法律,更何况生活是否困难本来就缺乏判断的标准。罪与非罪的标准固然没有错,但它与我们这里探讨的解除婚约后财物纠纷的处理还是有本质区别的。借婚姻之名进行诈骗,诈骗方没有成婚的愿望。而我们这里所说的财物纠纷虽然也是由于解除婚约造成的,但男女双方是有结婚目的的,只是由于财物纠纷而没有达到目的而已。 2、正确处理解除婚约后财物纠纷的方法应该是: 首先按财物性质区分为共有财物和个人所有财物,然后再考察财产的取得途径是否合法。 一方所得财物无外乎来自两种途径:借婚姻索取和自愿赠与。 三、离婚纠纷 (一)乡村离婚纠纷表现 2、乡村妇女离婚时,财产权易受到侵害,从而引发纠纷。女方离家分居之后,家庭财产完全处于男方的控制之下,如果法院受理案件时女方没有申请财产保全措施,男方就有了转移、隐藏财产的机会。这种情况下,法院无法真正查清家庭共同财产状况,妇女无法得到本应分得的那部分财产。有的妇女为了急于摆脱不幸婚姻,干脆什么财产也不要。有的离婚案件,法院判决给女方的财产,男方占领着不让女方拿走,女方只好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而法院在执行这些案件过程中,当地村委会干部一般不愿意配合而且男方家族成员出面干涉,甚至围攻法院执行人员,造成离婚案件执行难的局面经常发生。 3、打工妹“休夫”现象有上升趋势从而引发纠纷。打工妹“休夫”已成为近年来乡村离婚案中的主类,其和好率极低。打工妹“休夫”日趋严重的现象,触及乡村家庭和乡村社会的稳定,也给市场经济的发展带来了不利的因索。改革开放以来,大多青年农民对几千年沿袭下来的生活方式产生了不满,并试图改变这种现状。于是,许多乡村青年妇女走出了祖祖辈辈的繁衍地,踏上了打工之路。这些从乡村走出去的打工妹,在改善了家庭经济状况的同时,夫妻的感情也发生了变化,不少贫困之中构筑的婚姻在经济宽裕时却走上了“不归路”。具体来说,有两种情况:一是夫妻长期分居,缺乏沟通,导致感情破裂。如有一对夫妻一年内起诉离婚两次,夫妻轮流当了一次被告。女方在外打工,夫妻长期分居,在一起就打架,已没有感情可言。男方以受伤失去劳动能力为由,拒绝抚养孩子。女方也以男方虽有病,但不影响生产劳动为由,不愿意要孩子。双方争执不休,谁也不肯让步。二是丈夫自身存在的缺点或劣迹使妻子灰了心,打工妹毅然“休夫”。为了改善家庭经济状况,身怀六甲去武汉打工的王某,辛辛苦苦在外挣钱贴补家用,可丈夫汪某却不体贴她,不好好分担家务,反而好逸恶劳,把妻子寄来的钱用于挥霍和赌博。妻子难得回家一趟,一回家不是骂就是打,使得王某终于义无反顾地走上了法庭。另外,“富则思变”是打工妹“休夫”的重要原因。有此打工妹在打工期间受外界不良风气影响,思想道德观念发生了变化,有的嫌弃丈夫的穷,贪图安逸;有的见异思迁。在不少离婚案中,均与女方在外卖淫有关,有的嫌贫爱富当暗娼,思想堕落。 4、离婚后的子女抚养纠纷。主要表现为妇女不仅很难争取到对小孩的抚养权,而且离婚后探视子女的权利往往也被剥夺。 (二)离婚的负面效应 婚姻是家庭的起点、基础和根基,是维系家庭的第一条纽带。就农民的婚姻而言,它是整个社会发展的基本性单元。离婚,从积极的一面看,它表明了个人在婚姻问题上自由选择的权利越来越多地受到保护和重视,一个不幸的家庭可能换来两个幸福的家庭;但其消极影响更不容忽视,一个家庭婚姻整体上趋于不稳定,就类似于一个肌体出现细胞系统的疾病,其最终恶果是危害整个社会肌体,从而对社会产生深远的影响。 (三)乡村离婚增多的原因分析 笔者通过对离婚案件的调查、分析、研究和归纳,发现当前导致乡村青年婚变增多的社会因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社会进步,人们对婚姻质量的要求愈来愈高。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教育的普及,婚姻的传统角色发生了急剧的变化,我国的婚姻家庭度过了“经济共同体”和“生育合作社”的阶段,中国人不愿再将婚姻看作繁衍后代和维持生计的工具,而是将其视作感情载体。特别是改革开放促进了男女两性的人格平等和个性自由,反映在婚姻关系上,夫妻双方除了满足最基本的生活需要外,开始有了增加感情交往的需要与愿望,人们对爱情的向往和要求有了很大的提高,对婚姻的质量越来越重视,越来越多的人认识到爱情是婚姻的基础,婚姻应依靠感情来维系。如果彼此间的爱情不再存在,依靠法律保护而存留下来的婚姻只不过是婚姻的躯壳而己,与其将就凑合一辈子,不如离异求新的幸福。这尤其表现在乡村那些文化程度较高,见过世而的青年人身上,他们强烈反对封建包办、买卖婚姻,争取婚姻完全自主,一旦遇上称心如意的异性,离婚的愿望就变成行动,这是对婚姻质量提高的期待,也是对不合理婚姻关系的反抗。从社会学的角度来看,离婚率的上升是一个原先压抑的社会在走向开放的过程中必然伴随的现象,乡村离婚率逐步上升是传统婚姻制度受到冲击和动摇的必然结果。从感觉不到无爱情的婚姻是一种不幸,到感觉到无爱情婚姻的不幸,并进而追求有爱情的幸福婚姻,这是一个长期的历史发展过程,这个过程是社会进步、文明程度提高的表现。 2、妇女地位提高,对婚姻的自主性增强。在旧社会,女子没有丝毫经济地位,因而在政治上、婚姻上都只能作为第二性而存在,女子不仅被剥夺婚姻自主的权利,而且女子结婚的传统目的是讨找生活的依靠,所谓“嫁汉嫁汉,穿衣吃饭”,所以婚后只能以逆来顺受、唯唯诺诺的小媳妇形象而存在,即使受到百般虐待,也不敢提出离婚。是社会的日益发展进步,为广大妇女提供了与男子同等的受教育权利和就业权利。随着市场经济的进一步深化和发展,越来越多的女性从乡村走向城市,从家庭走向社会。社会圈子的扩大,拓宽了她们的视野和境界,也更新了她们头脑中的传统观念。从一而终、贞节烈女等祖宗遗训己渐渐被人遗忘,她们强烈地要求地位平等、有独立人格,反对男尊女卑的婚姻家庭关系,她们不愿再做传统的牺牲品,许多女性懂得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和在家庭中的地位而起来抗争。互相间的宽容和忍耐减少,不协调性不断增长,为一些感情不和的夫妻提供了加速婚变的外部环境。同时,经济上的独立,唤起了女性人格的独立和自主意识的增强,妇女心理状态和精神而貌发生了根木的变化,这样的变化使更多的己婚妇女一方面增强了自立的信心,另一方面也使她们对不合意、不理想的丈夫更加难以容忍,包括丈夫对待妻子的粗暴态度也不能接受了,她们敢于和勇于在婚姻不幸时采取务实的态度,并主动追求自己的幸福。 3、大众舆论对离婚愈来愈宽容,离婚甚至成为一种时髦。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人们的价值观念、生活方式受到来自各个方面的影响。社会舆论对于离异男女的评价更趋于理解和宽容,“好人不离婚,离婚让人抬不起头”之类的陈腐观念受到冲击,从而使离婚不再成为使人难堪、让人嘲笑的事情,离婚不再是一件丢人的事。在这种观念的影响下,原先婚姻关系压抑的夫妻能以坦然的心态接受离婚这个事实。另一方面,现在的青年夫妻个性越来越强,封建的清规戒律对他们的约束已经大大减弱,致使一些人私欲膨胀,注重自我价值的实现,而疏于家庭的责任,甚至信奉“不求天长地久,只求曾经拥有”的信条,非常轻率地对待家庭的聚合离散。有了矛盾,有了隔阂不是积极地去化解,而是动不动就说“不行咱就离婚”,往往弄假成真。轻率离婚也为他人做出了恶劣的榜样。 5、“婚外恋”、“第三者”插足成为破坏婚姻的杀手。“白头偕老”、“永结同心”的优良传统在改革的大潮中受到了冲击,“吃醋不嫌酸,喜新不厌旧”的新潮理论助长了一些人性欲的恶性膨胀。目前,婚外恋、婚外性关系己成为破坏婚姻的头号杀手。乡村并非净土,日益广泛的大众传播媒介也向居住在封闭偏远地区的人们提供越来越多的信息。一部分乡村青年由于素质较低,法律观念淡漠,社会职业约束少,也开始纷纷仿效,使传统的家庭道德受到了很大的冲击。特别是近些年来大量男女外出打工,给他们提供了广阔的社会活动空间,人们的横向交往显著地扩大了,业缘关系把许多男女聚合在一起,而且交往十分密切,孤男寡女独在异乡为异客,有些人往往丧失理性而移情别恋、另讨新欢,给婚姻破裂埋下隐患。有的丈夫手中有了一些钱便嫌弃家中的妻子,追求外遇,讨花问柳;有的妻子爱慕虚荣,贪图安逸或凭年轻或凭几分姿色红杏出墙,投入他人怀抱;有些在家留守的男女也耐不住寂寞而移情别恋,勾搭成奸。如此种种,导致乡村的婚外情现象有不断发展的趋势,婚姻的安全感在下降,婚姻的振荡加剧。 6、乡镇)司法所代办离婚,导致离婚程序简化,也是导致离婚率上升的原因之一。现在乡村办理离婚的手续不少是司法调离、民政登记。一些因一时赌气闹矛盾的夫妻找乡(镇)司法所予以解决,一些乡(镇)司法员不仅不充分运用调解职能做好和解工作,反而推波助斓,甚至采取欺骗诱哄等手段,要求尽快达成子女抚养、财产分割方面的协议,指点当事人持该协议去民政部门登记离婚。此类情况,看似合法,其实质是司法所己给双方当事人办理了离婚。一些人为了达到离婚目的,千方百计拉拢司法人员,采取欺骗诱哄夫妻一方达成离婚的协议,造成些本来可和好的夫妻加以仿效的局而,事后后悔又觉得好马不吃回头草,使复婚的念头消失,从而使离婚案件增多。 (四)当前乡村离婚率升高现象的几点思考和建议 1、几点思考 其次,离婚又是夫妻关系变化和婚姻波动的正常现象。当今社会正处在巨大的变革之中,一个经济社会结构深刻变化,思想观念深刻更新和行为方式多样化的社会,必然会冲击传统婚姻观念和婚姻模式,如果婚姻自身不能调适的话,走向破裂是不足为奇的;同时我们也看一到它的复杂性,在现实中选择新的婚姻和选择新的生活和生活方式往往联系在一起。 离婚作为一个社会问题,它的成本和代价不仅仅限于离婚者本人和子女,它还会对社会产生扩散效应。在乡村一个家庭的构建,往往是一代甚至几代人的付出和努力。一旦离婚,当事人不仅经济上遭受巨大损失,精神上的打击和压力也相当巨大。所以在离婚案件中,他们的抵触情绪都特别大,甚至走向极端;而这种情绪还波及到其家庭成员、家族成员,甚至周围的人群,构成乡村社会稳定和谐的重大隐患。 2、几点建议 四、家庭暴力纠纷 (一)对家庭暴力的界定 (二)家庭暴力的现状 (三)乡村家庭暴力的特点 由于家庭暴力多发生在家庭内部,在乡村,受害者往往无力或不愿公开,加之公众的漠视和司法机关的介入不够,从而使家庭暴力与发生在社会上的暴力相比更具有隐蔽性、复杂性和反复性。 2、家庭暴力具有隐蔽性。在乡村还有很多人对家庭暴力存在误解,认为丈夫因为妻子的婚外恋而对妻子的毒打、父母出于教育目的而对子女的肉体惩罚不属于家庭暴力。大多数受害人认为家庭暴力系个人隐私,“家丑不可外扬”,如果反映到司法机关,会使家庭矛盾激化,影响婚姻和家庭的稳定,因而受害者大多采取忍耐态度。无形中给家庭暴力提供了一层保护网,致使家庭暴力具有隐蔽性。 3、家庭暴力具有复杂性。乡村家庭暴力有纯暴力的以殴打、伤害、体罚的形式致受害人伤、残甚至死亡的;也有以威胁、遗弃、拒绝赡养和抚养等无形手段对受害人进行精神折磨的;还有多种形式共同出现的。正是由于乡村家庭内部关系的复杂性导致了家庭暴力发生的原因、实施的手段、产生的后果以及造成的危害各不相同,使乡村家庭暴力具有复杂性。 4、家庭暴力具有反复性。在乡村由于家庭暴力的受害者在家庭中通常地位较低,因此除非到了万不得已的地步,一般是忍气吞声,不愿告诉他人,寻求帮助或向有关部门投诉。而且,受暴力侵害的人往往不是受到一次两次的伤害,而是经常性地受侵害,并呈现循环特点,即既有暴力阶段,也有缓和甚至亲密阶段。受害者对施暴者一时表现的愧疚、悔恨常满怀希望,但绝大多数情况是,暴力仍将再次降临。 (四)乡村家庭暴力的危害 乡村家庭暴力的消极影响从个人、家庭、社会角度来说都是显而易见的。 首先,家庭暴力侵犯了受害人的人身权利。具体为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和自由权。 其次,乡村家庭暴力伴随着对妇女的精神摧残。由于家庭暴力受害人绝大多数是妇女,因此她们受到肉体和精神的双重伤害,只不过因为身体上的损伤是外在的、较为明显而吸引了人们更多的注意,精神上的损伤是内在的、较为隐蔽而容易被忽视。精神的创伤往往比身体上的创伤更难以愈合,遭受暴力的妇女长期生活在恐怖、紧张的气氛中,心里充满了恐惧与悲哀,有的悲痛欲绝,逐渐就会丧失自信心和安全感,从人群中渐渐地孤立并开始自我封闭,导致心情抑郁或精神分裂。在找不到正当的解脱途径的情况下,她们只好采取回娘家、出走,甚至自杀等消极反抗方式。当虐待超过了她们肉体、精神的承受能力时,有些被迫走上了犯罪的道路,从家庭暴力的受害者变成了害人者。有资料表明:我国五成以上的女性犯人是因为不堪忍受家庭暴力而走上犯罪道路的。 第三,乡村家庭暴力严重地危害社会安定、阻碍了社会发展和进步。那些受家庭暴力侵害者,在其生命、生存及人身权利、人格、名誉等这些做人最基本的权利都被暴力所侵害、所剥夺的情况下,在身心受到严重伤害的情况下,就会影响他们参与社会活动、社会生产的积极性,从这个意义上讲,也直接间接地阻碍了社会的发展。另一方面,家庭暴力也严重地危害下一代人的健康成长。很难想象,在一个充满暴力、充斥吵骂、怨恨和悲愤的家庭中,其家庭成员会是幸福、快乐的。在这样的家庭中长期生活,会给下一代人的心理投下灰暗、悲伤的阴影,他们大多数患有恐惧、焦虑、孤独、自卑、胆小、不相信任何人等心理障碍。在他们长大之后,如果其心理得不到及时诊治,很可能会成为新的家庭暴力的实施者,其中有的人甚至会成为敌视社会、报复社会的人,结果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对社会来说,犯罪率上升,增加法律、医疗等社会成本。强化了暴力循环,影响人们生活质量的提高,不利于促进男女两性平等,严重影响社会稳定,生产力发展和经济繁荣,阻碍社会的文明进步和先进文化的弘扬。 (五)乡村家庭暴力产生的原因 在乡村,导致家庭暴力存在且呈上升趋势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传统封建思想观念的影响,也有经济、社会制度方面的原因,还有婚姻当事人自身的原因。 (六)几点思考 第一、建立反家庭暴力的具体法规。反对家庭暴力,一是预防暴力的发生;二是发生后制裁施暴者;三是救助被害妇女。如何“预防”、“制裁”、“救助”,全国各地有各种各样的措施和模式。但最根本的预防、制裁、救助是建立反家庭暴力的具体法规。在一个法制的社会里,制止家庭暴力主要是依靠法律,没有法律作后盾,要消除家庭暴力是难以想象的。我国已基本上形成了以《宪法》为依据的包括《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等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体系。但是这些保障条款是从宏观上立论,是泛指一般。如《妇女权益保障法》有“禁止歧视、虐待、残害妇女”以及“妇女生命健康不受侵犯”的条文,但可以说它还不是指家庭暴力。家庭暴力是一种特殊暴力,由于发生暴力的是自己的亲属,这使它具有难以预防性,隐秘性的特点,由于隐秘性又决定了它的残暴性特点。加上传统观念把两口子吵架视为私事性和难断性(清官难断家务事)给残害妇女的家庭暴力以很大的防空洞。因此对家庭暴力的预防、制裁、和救助必须制定具体化、细则化的法规。 第三,女性要树立“四自”精神,不断增强自我保护意识和防暴抗暴意识。从根本上讲,妇女只有通过自己勇敢地斗争和争取,才能真正有效地反对和消除对妇女的暴力。首先,要积极参与社会活动,通过自己的行为享受国家宪法所赋予的各种权利。积极主动地接受现代文明的教育和熏陶,自觉破除旧的、传统的婚姻家庭观念;积极参加社会生产和劳动来改变自己的经济地位,摆脱对男子的人身依附关系。其次,要树立抗暴意识和法律意识。一旦在家庭中受到暴力的威胁和侵害,要敢于通过有效的和法律的手段保护自己。 第四、加强反家庭暴力的宣传力度。各级妇联组织应采取各种形式,宣传反家庭暴力工作,利用电视、广播、报刊等新闻媒体加强对保护妇女权益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要将一些对妇女施暴的家庭暴力案件曝光,点评家庭暴力的案例,谴责家庭暴力行为,加强舆论监督。积极发动群众参与内容广泛的反家庭暴力宣传,组织宣传队、宣传车、文艺演出、发放宣传资料,举办专栏橱窗,张贴横幅、标语等,在乡村开展一系列的学习活动,让老百姓知法、懂法、守法。加强对于法制队伍的建设,让法官、法律专业人员、律师及其他相关人员学习反家庭暴力知识,且上述活动一定要持续开展。在家庭暴力高发地,危害严重地还应特别关注。加强各级政府中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的协调和督促职能,各级妇联作好广大妇女的娘家,有效地为受害妇女伸张正义,讨回公道,优化家庭氛围,加强家庭伦理道德建设,创造有利环境,促使家庭成员间的沟通与和睦。 第五,消除家庭暴力标本兼治。惩治家庭暴力罪犯,救助被害妇女是家庭暴力发生后社会应该采取的行动。这些行动虽然很重要,但只能说是在治标,还不是治本。家庭暴力行为实质上是男女平等意识在行动上的反映。实现男女平等才是治本。男女要平等首先要提高妇女经济地位。妇女只有在经济上独立了,才能摆脱在家庭中依附于男人的状况。提高妇女在家庭中的经济地位是反家庭暴力的最好物质基础。其次,要在全社会提高妇女的政治地位。要大力宣传男女平等的基本国策,让男女平等国策与计划生育、环境保护等国策一样深入人心,这也必须加强立法。 在妇女发展问题受到国际社会高度重视的今天,家庭中对妇女的暴力问题,尤其是乡村家庭暴力问题已成为我国提高妇女家庭地位,贯彻男女平等基本国策,构建和谐社会的严重障碍,要解决好这一问题,国家、政府、社会要通力合作、齐抓共管,随着全社会对家庭暴力行为的打击和防范、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社会文明程度的提高,乡村家庭暴力行为将得到有效地遏制。和睦温馨的现代家庭理念必将深入人心,安定、文明、进步、和谐的小康社会才能实现。 页。 (责任编辑:admin)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