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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数民族的法定结婚年龄

时间:2012-02-21 18:00来源: 作者: 点击:
少数名族的法定结婚年龄,少数名族因为有自己的婚姻习惯,所以,少数名族的结婚年龄有额数规定。根据少数民族地区婚姻习惯的特殊情况,又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依据该法的原则,结合当
少数名族的法定结婚年龄,少数名族因为有自己的婚姻习惯,所以,少数名族的结婚年龄有额数规定。根据少数民族地区婚姻习惯的特殊情况,又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依

  少数名族的法定结婚年龄,少数名族因为有自己的婚姻习惯,所以,少数名族的结婚年龄有额数规定。根据少数民族地区婚姻习惯的特殊情况,又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依据该法的原则,结合当地民族婚姻家庭的具体情况,制定某些变通的或补充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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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每个民族都有自己的婚姻习惯,这种婚姻习惯也是民族文化的组成部分。政府依法尊重和保护少数民族的婚姻习惯,其中有对少数民族婚龄的特殊规定。1980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晚婚晚育应予鼓励”。但根据少数民族地区婚姻习惯的特殊情况,又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依据该法的原则,结合当地民族婚姻家庭的具体情况,制定某些变通的或补充的规定。1994年2月民政部发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也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条例的原则,结合各地民族婚姻登记管理的具体情况,制定变通的或者补充的规定。为此,各自治地方相继出台各种补充规定。

  从各地现有的各种补充规定或变通规定来看,关于结婚年龄,各自治地方均规定:“男不得早于20周岁,女不得早于18周岁”;同时,各自治地方的有关规定也略有不同,可分为以下几类:

  第一类是在“补充规定”中既规定结婚年龄,又明确提出提倡晚婚。这是多数自治地方的做法。例如:1982年施行的《青海省藏族自治州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补充规定》规定:“提倡晚婚,实行计划生育”。自1984年1月起试行的《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变通规定》规定:“晚婚晚育应予鼓励。”1985年批准试行的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变通规定(试行)》也规定:“提倡晚婚晚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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