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吴某(男)与董某于1972年11月结婚。1998年至1999年间,吴某以买车营运为由向邻村村民毕某借款3.9万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利息。之后,吴某改变借款用途,将借款用于办砖厂,并由夫妻共
案情:吴某(男)与董某于1972年11月结婚。1998年至1999年间,吴某以买车营运为由向邻村村民毕某借款3.9万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利息。之后,吴某改变借款用途,将借款用于办砖厂,并由夫妻共同经营,因经营不善,造成亏损,直至停厂关闭。2003年因吴某逾期未归还借款及利息,毕某一纸诉状,将吴某告上法庭,要求吴某归还借款本息。经法院调解,吴某作出还款计划,双方达成协议,此后,吴某却一直未履行协议。 在执行程序中,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原则上也适用上述规定,债权人要求执行夫妻中的任何一方,只要能够证明该债务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且不为法律禁止的行为即可。至于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执行人需负举证责任。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应首先执行,对共同财产清偿不足的部分,则只能执行个人财产,若确实需要以董某的个人财产清偿共同债务的,应通过诉讼解决。 本案中,夫妻在共同财产作为对外承担共同债务的基础和保证,离婚时,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根据“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基本原理,在分得共同财产的同时,亦应承担相应的义务。故分得夫妻共同财产的一方无论是否为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均有相应的义务清偿对外债务;此时判决的既判力和执行力及于“分得夫妻共同财产”的配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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