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离婚中的送达,是指人民法院依照法定方式,将诉讼文书送交涉外当事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行为。 一般情况下,律师代理国内的离婚等民事案件,送达是法院依职权进行的诉讼活动,与代理律师
2、《涉外送达规定》第4条结合审判实践,对于何为"有权接受送达的诉讼代理人"进行了明确,即"除受送达人在授权委托书中明确表明其诉讼代理人无权代为接收有关司法文书外,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为《民事诉讼法》第247条第4项规定的有权代其接受送达的诉讼代理人,人民法院可以向该诉讼代理人送达。" 3、《涉外送达规定》第6条还对适用《海牙送达公约》以及适用双边司法协助协定规定的方式送达作出了规定。 《涉外送达规定》第6条强调,如果受送达人所在国既与我国签订有司法协助协定,同时其所在国又是《海牙送达公约》的成员国,那么根据特别优于一般的原则,相关司法文书的送达应当依照司法协助协定的规定办理。 4、该司法解释对于如何认定不能适用公约、协定、外交途径以及邮寄方式送达作出了规定。 《涉外送达规定》第7条结合审判实践,对于如何认定不能通过公约、协定规定的方式或者外交途径送达作出了明确规定。这样可以使得人民法院在一个相对确定的时间内对能否适用该种方式送达作出判断,以便于在这种方式不能送达的情况下及时采取其他的送达方式,避免使得案件因为送达问题长时间地搁置而处于久拖不决的状态。 5、该司法解释相对于以前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一些有关涉外送达的司法解释,作出新的规定。 《涉外送达规定》第10条借鉴《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内容,规定除本规定上述送达方式外,人民法院可以通过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收悉的其他适当方式向受送达人送达。应该严格把握两点:一是必须是"适当"的送达方式,该送达方式不能违反受送达人所在国的禁止性规定,二是如果适用其他方式送达,必须确认受送达人已经收悉。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245条 人民法院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可以采用下列方式: (一)依照受送达人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中规定的方式送达; (二)通过外交途径送达; (三)对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受送达人,可以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受送达人所在国的使领馆代为送达; (四)向受送达人委托的有权代其接受送达的诉讼代理人送达; (五)向受送达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代表机构或者有权接受送达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送达; (六)受送达人所在国的法律允许邮寄送达的,可以邮寄送达,自邮寄之日起满六个月,送达回证没有退回,但根据各种情况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期间届满之日视为送达; (七)不能用上述方式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满六个月,即视为送达。 二、涉外离婚案件区际(港澳台)送达制度 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司法解释中: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委托送达民商事司法文书的安排》 (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送达司法文书和调取证据的安排 关于香港澳门送达的两个安排规定了中院——高院(香港高等法院或澳门终审法院)——高院——中院的委托送达模式。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台民事诉讼文书送达的若干规定 (法释〔2008〕4号) 自2008年4月23日起施行。 三、涉外离婚案件送达的国际条约、国内立法存在的问题 (一)、有些域外送达规定的不具体,造成法律适用方面的空白。 《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均规定:受送达人所在国的法律允许邮寄送达的,可以邮寄送达。那么,受送达人所在国的法律允许邮寄送达的国家有哪些,相关方面未公布。据了解,英国、美国、澳大利亚、印度、荷兰、泰国、缅甸、智利、葡萄牙等国家不反对邮寄送达。 (二)、域外送达的各责任部门之间送达信息沟通不够顺畅,缺乏一定的协调配合,送达效率不高,成功率低,送达的成功率不到30%。 (三)、有关涉外案件司法文书送达方面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缺乏系统性、连贯性 。 《海牙公约》规定如果送达目的国不表示异议,可以通过邮寄途径直接向身在国外的人送达司法文书。我国是海牙公约的缔约国,在参加该公约时,我国对邮寄送达提出了保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第23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邮寄送达不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即不允许别国对我国当事人邮寄送达。如适用《民事诉讼法》:受送达人所在国的法律允许邮寄送达的,可以邮寄送达这一规定,则明显违背国际法和国内法的"对等原则 "。 四、涉外离婚案件送达难实务现状 了解更多有关婚姻法常识,请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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