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安全法》(下称交法)实施一周年来,在第五章交通事故处理第76条的司法实践中,对该条(一)款发生在机动车之间,它与其他普通侵权赔偿相比无太多的特殊性;而(二)款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却引起了人们的广泛讨论,尤其是机动车负全责以及保险公司将
三、保险公司的赔付责任与诉讼地位 《交法》第76条规定了保险公司的赔付属无过错赔偿责任,基本内涵应包括:一、参加了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后,一旦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人身、财产损害保险公司就应当首先予以赔偿,不论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有过错程度如何,保险公司不得任意设定免赔条款。二、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 以往,我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一直是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模式运作的,保险条款通常规定保险公司承担过错赔付责任。现实中,保险公司常以“无责不赔”为据,拒不理赔。《交法》实施后,此类条款明显违背《交法》的规定,司法实践中已为法院所否定。因此,保险公司先行赔偿几乎是无条件的,是不考虑各方当事人的过错因素的。从这个意义上讲,对于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害保险公司会成为“报销公司”。这符合责任保险制度分散风险、填补损害的目的以及只能是微利的法律特征。也有助于完善相关保险制度,保险公司可根据出险次数或几率的高低,规定不同的保险费率,从而促进机动车的谨慎驾驶,减少事故的发生,维护交通安全。 保险公司能否直接参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笔者的观点是肯定的。《保险法》第50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可见,保险法规定了保险公司直接赔偿义务,也就赋予了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交法》第76条第(一)款同样赋予受害人以法定直接请求权,且独立存在。一旦发生诉讼,保险公司应为直接共同被告。对此,江苏省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已作了肯定性规定。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