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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布《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规定》的通告(2)

时间:2012-03-09 14:15来源: 作者: 点击:
发文单位: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 文 号:[2005]年第73号 发布日期:2005-8-8 执行日期:2005-9-1 依据《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五条“对当事人依法可以自行协商解决或者交通警察
发文单位: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 文 号:[2005]年第73号 发布日期:2005-8-8 执行日期:2005-9-1 依据《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五条“对当事人依法可以自行协商解决或者交通警察可以当场处理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

  (一)机动车追撞前方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尾部的;

  (二)机动车变更车道时,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正常行驶的;

  (三)机动车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会车时,有障碍的一方未让无障碍的一方先行的;但有障碍的一方已驶入障碍路段,无障碍一方未驶入时,无障碍一方未让有障碍的一方先行的;

  (四)机动车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会车时,下坡车未让上坡车先行的;但下坡车已行至中途而上坡车未上坡时,上坡车未让下坡车先行的;

  (五)机动车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狭窄山路上会车时,靠山体的一方未让不靠山体的一方先行的;

  (六)机动车超越前方正在左转弯的机动车的;

  (七)机动车超越前方正在掉头的机动车的;

  (八)机动车超越前方正在超车的机动车的;

  (九)机动车与对面驶来的机动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的;

  (十)机动车行经交叉路口、窄桥、弯道、陡坡、隧道时超车的;

  (十一)机动车在没有中心线或者同方向只有一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从前车右侧超越的;

  (十二)机动车在没有禁止掉头标志、标线的地方掉头时,未让正常行驶车辆先行的;

  (十三)机动车在有禁止掉头标志、标线的地方以及在人行横道、桥梁、陡坡、隧道掉头的;

  (十四)机动车溜车的;

  (十五)机动车违反规定在专用车道内行驶的;

  (十六)机动车违反装载规定,致使货物超长、超宽、超高部分造成交通事故的;

  (十七)机动车违反交通信号指示方向行驶的;

  (十八)机动车开关车门时造成交通事故的;

  (十九)机动车在设有主、辅路的道路上,进主路时未按规定让行的;

  (二十)机动车在设有主、辅路的道路上,辅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未按规定让行出主路的机动车的;

  (二十一)机动车进出或者穿越道路,未按规定让行的;

  (二十二)机动车借道进出停车场或者道路停车泊位,妨碍其他车辆正常通行的;

  (二十三)机动车在道路上进行维修、养护等作业时,未按规定使用黄色标志灯、危险报警闪光灯、箭头指示灯的;

  (二十四)机动车违反牵引规定的;

  (二十五)机动车驶入禁止通行的道路的;

  (二十六)机动车未避让遇障碍无法通行借用相邻机动车道通行的非机动车的;

  (二十七)准备进入环行路口的机动车未让已在路口内的机动车先行的;

  (二十八)车辆违反规定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或者封闭道路的;

  (二十九)车辆在没有施划禁止穿越的道路中心线或者没有隔离设施的道路上驶入逆行,与相对行驶的车辆或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

  (三十)车辆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遇放行信号时,未让先于本放行信号放行的车辆先行的;

  (三十一)车辆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让交通标志、交通标线规定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的;

  (三十二)车辆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或者交通警察指挥且交通标志、标线未规定优先通行的交叉路口时,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的;

  (三十三)车辆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转弯的车辆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的;

  (三十四)车辆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遇相对方向来车,左转弯车未让直行车先行的;

  (三十五)车辆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车未让左转弯车先行的;

  (三十六)车辆碰撞依法暂停、停放的车辆的;

  (三十七)车辆未注意避让正在作业的道路养护车辆、工程作业车的;

  (三十八)车辆遇红灯亮时,右转弯车辆未让被放行的车辆先行的;

  (三十九)车辆遇绿灯亮时,转弯车辆未让被放行的直行车辆先行的;

  (四十)车辆未按照交通警察指挥通行的。

  第十五条 在确定当事人责任时,优先适用本规定第十三条;不属于适用第十三条情形的,适用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双方当事人均有本规定第十四条所列情形,其中一方还有下列过错行为的,有下列过错行为方为主要责任,另一方为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有本规定第十四条所列情形,并均有下列过错行为的,双方为同等责任:

  (一)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

  (二)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

  一方当事人有第十四条所列情形,另一方当事人只有前款所列过错行为的,有第十四条所列情形方为主要责任,另一方为次要责任。

  第十七条 三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行为造成交通事故的,参照本规定第十三条、十四条、十六条确定当事人责任。

  第十八条 当事人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双方当事人均无本规定列举的过错造成交通事故的,可以自行协商损害赔偿事宜,也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或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二十条 对当事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由各区、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2004年5月25日北京市公安局通告2004第8号《关于快速处理交通事故的通告》同时废止。

  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

【延伸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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