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 为规范道路 交通 事故 损害赔偿案件的审理,统一执法尺度,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 交通 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安徽
第四十九条受害人因道路交通事故致残,一般按照受害人的伤残等级,由赔偿义务人按照相应比例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与残疾赔偿金,一级伤残支付比例为100%,依次递减,十级伤残支付比例为10%。 受害人构成多处伤残的,以最高伤残等级的赔偿指数为基础,每增加一处伤残所增加的赔偿比例,按所增加伤残的伤残赔偿指数的十分之一确定,累计增加的伤残赔偿指数最高不得超过10%;多处伤残等级赔偿最高不超过100%。例:某受害人构成一处八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在计算残疾赔偿金时,应在最高伤残八级的赔偿指数30%基础上,提高一处九级伤残赔偿指数2%(即九级伤残赔偿指数20%的十分之一)和一处十级伤残赔偿指数1%(即十级伤残赔偿指数10%的十分之一),即该受害人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指数应为30%+2%+1%=33%。 受害人因道路交通事故致残,但未影响其实际收入(如离退休人员等),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碍,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与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五十条 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下或者当事人自行协商达成的赔偿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 第五十一条赔偿权利人与机动车方或者保险公司就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达成的赔偿协议,对未参加签订协议的一方没有约束力,赔偿权利人要求按该协议履行的,应由与其签订协议的一方承担责任。但未参加签订协议的一方事后予以认可的除外。 第五十二条 交通事故在交通警察部门处理期间,其他人员为肇事人提供担保,如系向赔偿权利人作出,符合债的担保构成要件的,可认定担保合同成立;如系向交通警察部门作出,不符合债的担保构成要件的,不可认定担保合同成立。 五、保险赔偿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是否已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有争议的,由保险公司负证明责任。 第五十四条 保险合同对赔偿项目区分项目限额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分项在限额内判决赔偿。 第五十五条 因同一次道路交通事故对多个受害人产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赔偿总额超过保险限额时,应按各赔偿权利人应得赔偿款与赔偿总额的比例,在保险限额内进行分配。 第五十六条 同一次道路交通事故中造成多人伤亡,涉及保险赔偿,受害人或其他赔偿权利人分别在本市不同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受理的人民法院统一审理,后受理人民法院应将案件移送最先受理的人民法院审理。最先受理的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应告知其他未起诉的受害人及相关赔偿权利人有关情形,并准许其以原告身份参加诉讼。其他未起诉的受害人及其相关赔偿权利人明确表示放弃赔偿权利的,则可以判决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或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已起诉的受害人或其他赔偿权利人予以赔偿,不为不起诉的受害人或其他赔偿权利人预留赔偿份额;如有受害人治疗未终结,伤残难以确定,暂不能起诉的,应中止案件审理,待该受害人起诉后一并予以审理。 第五十七条 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中的赔偿次序,请求权人有权选择;请求权人起诉时未作选择的,一审法院应予释明。 第五十八条 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有免赔率的,保险人应赔偿数额的计算方式为: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应赔偿数额部分乘以免赔率,以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限。 第五十九条 对于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合同中有非医保用药免赔约定的,人民法院应要求原告提交治疗用药清单,由保险公司举证证明用药免赔范围。 第六十条 机动车带有挂车并分别投保了主车、挂车保险的,受害人主张在主车、挂车保险限额之和内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六十一条 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三种情形的,保险公司拒绝赔偿受害人人身损害的,应不予支持。 第六十二条 机动车投保了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损害的,受害人或其他赔偿权利人请求保险人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六十三条 保险公司作为被告或第三人,在诉前有拒绝理赔或拒绝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等情形的,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 六、其他 第六十四条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判决主文应当作如下排序: 第一项,确定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赔偿权利人应得的赔偿总额、赔偿项目、赔偿比例及计算方法等不应在判决主文中出现,而应在事实认定和论理部分表述)。 例: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某某××元。 第二项,确定保险公司以外的赔偿义务人在超出第一项判决外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例1:被告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A、B、C××元。 例2:被告甲、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A、B、C××元。 例3:被告甲、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赔偿原告A、B、C××元。 第三项,确定保险公司作为被告或第三人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例1:被告××保险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中被告某某赔偿的款项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未投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的情形)的赔偿责任,计××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例2:如在扣除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部分后,被告仍需赔偿30000元,被告诉前已垫付20000元的情形: 被告××保险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中被告××赔偿的款项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85%(扣除约定的15%免赔责任)的赔偿责任,计25500元(履行方式:××保险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10000元,支付被告××垫付的15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审理是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民事审判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除其自身存在的诉讼主体较多、法律关系复杂、与当事人利益联系密切等特点外,道路交通安全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尚有空白、模糊,甚至冲突等情形,本指导意见是针对合肥地区两级法院面临的一些比较实际的问题提出了具体意见,需要结合个案准确全面地把握,有些内容仍需在审判实践中作深入探索,以期此类案件得到及时妥善处理. 二00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延伸阅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