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水上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 (2001年6月7日甘肃省政府第12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甘肃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及时处理水上交通事故,维护当事
第二十条 因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赔偿的项目和标准按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事故的伤残者需要治疗且已得到门诊或住院治疗,但仍需转院治疗、护理的,或者与事故有关的非急诊就医,应当持有医院证明,并经海事机构同意。擅自住院、转院、使用护理人员自购药品或者超过医院通知的出院日期而拒不出院的,其费用由伤者或残者自行承担。 第二十二条 事故的当事人因伤致残的,在治疗终结后15日内,根据医院证明由法定伤残鉴定机构按照国家交通事故评定伤残等级标准评定伤残等级。 伤残者生活补助费按评定的伤残等级确定,ⅰ级的按100%计算,ⅱ级的减少10%,其他依此类推。 第二十三条 因事故引起的水域环境污染,按照国家环境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事故责任人违反本办法未及时报告、提交事故报告书或者事故报告书内容不真实,影响对事故调查处理的,由海事机构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事故当事人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故意隐瞒事实,提供虚****明的,由海事机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造成事故的,按照事故性质和责任,由海事机构对全部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责任人处以3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同等责任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次要责任人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暂扣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指使、纵容或强令船员违章操作或者违章航行造成事故的,由海事机构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发生水上特大安全事故的,要追究有关领导和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具体按《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海事机构工作人员在事故调查处理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水上交通事故是指船舶发生碰撞、搁浅、触礁、触损、浪损、沉没、水灾、风灾及其他造成财产损失和营业损失或人身伤亡的交通事故。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 【延伸阅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