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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一

时间:2012-03-09 15:24来源: 作者: 点击: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3)佛中法行终字第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创华,男,汉族,1978年6月1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潮安县登塘溪乾寮村新安巷北十横1号。现住佛山市禅城区澜石镇河宕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3)佛中法行终字第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创华,男,汉族,1978年6月1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潮安县登塘溪乾寮村新安巷北十横1号。现住佛山市禅城区澜石镇河宕管理区河西村北便街四巷1号。 委托代理人:杨丽颖,广

  广东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3)佛中法行终字第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创华,男,汉族,1978年6月1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潮安县登塘溪乾寮村新安巷北十横1号。现住佛山市禅城区澜石镇河宕管理区河西村北便街四巷1号。

  委托代理人:杨丽颖,广东国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树平,男,汉族,1965年7月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潮州市枫溪镇市后6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公安局支队处理大队。地址:佛山市轻工二路1号。

  法定代表人:郑 标,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吴沛华,该大队干部。

  委托代理人:庄岳荣,佛山市公安局干部。

  第三人:霍卫国,男,汉族,1975年7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

  上诉人杨创华因诉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石湾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2)佛石法行初字第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创华因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法发[1992]39号《关于处理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当事人仅就公安机关作出的和伤残评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不属行政诉讼受理范围,原审法院依照这一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杨创华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 小 芸

  审 判 员 麦 均 兴

  代理审判员 周 刚

  二ОО三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 允 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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