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的逃逸情节在现行刑法中作为一个重要的事实因素而加以规定,对于逃逸行为所引起的法律后果不同,即对刑法第133条特别恶劣情节同等评价价值的普通逃逸行为,对因逃逸致人死亡的逃逸行为,和对将被害人带离现场隐藏或者遗弃后的逃逸行为,在不同的法定幅度中具有
“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与逃逸致人死亡的区别,在于:一在对待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发生的态度上,前者的主观上必须是放任,甚至是直接故意,而后者则是过失。二在对被害人被肇事后的人身处置上,前者是被害人实施了带离事故现场后予以隐藏或者遗弃,而后者则无此表现。虽然逃逸行为的地点不应该仅仅是至现场的离开,在第二“现场”离开仍然可以视之为逃逸,如果将被害人带至医院,为逃避法律追究在抢救时未留真实姓名而离开。但是将被害人带离现场的“遗弃”,如果行为人是将被害人带离至医院门前,因为医院具有救死扶伤的义务,行为人将救助义务转移应该视为有效。即对此情形,只能认定为普通的逃逸行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