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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鉴定程序通则(4)

时间:2012-03-09 14:54来源: 作者: 点击:
(司法部令第107号)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已经 2007年7月18日 司法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7年10月1日起 施行。 部 长 吴爱英 二〇〇七年八月七日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司法鉴
(司法部令第107号)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已经 2007年7月18日 司法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7年10月1日起 施行。 部 长 吴爱英 二〇〇七年八月七日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司法鉴定活动,保障司法鉴定质

  对需要到现场提取检材的,应当由不少于二名司法鉴定人提取,并通知委托人到场见证。

  对需要进行尸体解剖的,应当通知委托人或者死者的近亲属或者监护人到场见证。

  第二十五条 司法鉴定机构在进行鉴定的过程中,遇有特别复杂、疑难、特殊技术问题的,可以向本机构以外的相关专业领域的专家进行咨询,但最终的鉴定意见应当由本机构的司法鉴定人出具。

  第二十六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与委托人签订司法鉴定协议书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委托事项的鉴定。

  鉴定事项涉及复杂、疑难、特殊的技术问题或者检验过程需要较长时间的,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完成鉴定的时间可以延长,延长时间一般不得超过三十个工作日。

  司法鉴定机构与委托人对完成鉴定的时限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在鉴定过程中补充或者重新提取鉴定材料所需的时间,不计入鉴定时限。

  第二十七条 司法鉴定机构在进行鉴定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终止鉴定:

  (一)发现委托鉴定事项的用途不合法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

  (二)委托人提供的鉴定材料不真实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

  (三)因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因鉴定材料耗尽、损坏,委托人不能或者拒绝补充提供符合要求的鉴定材料的;

  (四)委托人的鉴定要求或者完成鉴定所需的技术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的;

  (五)委托人不履行司法鉴定协议书规定的义务或者被鉴定人不予配合,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的;

  (六)因不可抗力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的;

  (七)委托人撤销鉴定委托或者主动要求终止鉴定的;

  (八)委托人拒绝支付鉴定费用的;

  (九)司法鉴定协议书约定的其他终止鉴定的情形。

  终止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书面通知委托人,说明理由,并退还鉴定材料。

  终止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根据终止的原因及责任,酌情退还有关鉴定费用。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根据委托人的请求进行补充鉴定:

  (一)委托人增加新的鉴定要求的;

  (二)委托人发现委托的鉴定事项有遗漏的;

  (三)委托人在鉴定过程中又提供或者补充了新的鉴定材料的;

  (四)其他需要补充鉴定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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