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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鉴定程序通则(5)

时间:2012-03-09 14:54来源: 作者: 点击:
(司法部令第107号)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已经 2007年7月18日 司法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7年10月1日起 施行。 部 长 吴爱英 二〇〇七年八月七日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司法鉴
(司法部令第107号)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已经 2007年7月18日 司法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7年10月1日起 施行。 部 长 吴爱英 二〇〇七年八月七日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司法鉴定活动,保障司法鉴定质

  补充鉴定是原委托鉴定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接受委托进行重新鉴定:

  (一)原司法鉴定人不具有从事原委托事项鉴定执业资格的;

  (二)原司法鉴定机构超出登记的业务范围组织鉴定的;

  (三)原司法鉴定人按规定应当回避没有回避的;

  (四)委托人或者其他诉讼当事人对原鉴定意见有异议,并能提出合法依据和合理理由的;

  (五)法律规定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重新鉴定的其他情形。

  接受重新鉴定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的资质条件,一般应当高于原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

  第三十条 重新鉴定,应当委托原鉴定机构以外的列入司法鉴定机构名册的其他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委托人同意的,也可以委托原司法鉴定机构,由其指定原司法鉴定人以外的其他符合条件的司法鉴定人进行。

  第三十一条 进行重新鉴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人应当回避:

  (一)有本通则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

  (二)参加过同一鉴定事项的初次鉴定的;

  (三)在同一鉴定事项的初次鉴定过程中作为专家提供过咨询意见的。

  第三十二条 委托的鉴定事项完成后,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指定专人对该项鉴定的实施是否符合规定的程序、是否采用符合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等情况进行复核,发现有违反本通则规定情形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予以纠正。

  第三十三条 对于涉及重大案件或者遇有特别复杂、疑难、特殊的技术问题的鉴定事项,根据司法机关的委托或者经其同意,司法鉴定主管部门或者司法鉴定行业组织可以组织多个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四章 司法鉴定文书的出具

  第三十四条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在完成委托的鉴定事项后,应当向委托人出具司法鉴定文书。

  司法鉴定文书包括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

  司法鉴定文书的制作应当符合统一规定的司法鉴定文书格式。

  第三十五条 司法鉴定文书应当由司法鉴定人签名或者盖章。多人参加司法鉴定,对鉴定意见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

  司法鉴定文书应当加盖司法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专用章。

  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文书一般应当一式三份,二份交委托人收执,一份由本机构存档。

  第三十六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或者与委托人约定的方式,向委托人发送司法鉴定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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