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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祸伤残鉴定标准(5)

时间:2012-03-09 14:55来源: 作者: 点击:
◆车祸伤残鉴定标准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规定 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 (2002年3月11日公安部发布,2002年12月1日实施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 GB 18667-2002 前言 本标准的全部技术内容为强制
◆车祸伤残鉴定标准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规定 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 (2002年3月11日公安部发布,2002年12月1日实施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 GB 18667-2002 前言 本标准的全部技术内容为强制性 本标准是在充分总结吸收1992年公安部发布的中华人

  h)一肢体完全性感觉缺失

  i)节段性完全性感觉缺失;

  j)影响阴茎勃起功能。

  4.10.2 头面部损伤致:

  a)一眼低视力1级;

  b)一侧眼睑下垂或畸形;

  c)一眼视野中度缺损(直径小于60°);

  d)泪小管损伤,遗留溢泪症状;

  e)眼内异物存留;

  f)外伤性白内障;

  g)外伤性脑脊液鼻漏或耳漏;

  h)上颌骨、下颌骨缺损,牙齿脱落4枚以上;

  i)口腔损伤,牙齿脱落8枚以上;

  j)口腔或颞下颌关节损伤,轻度张口受限;

  k)舌尖部分缺失(或畸形);

  l)一耳中等重度听觉障碍;或双耳中度听觉障碍;

  m)一侧耳廓缺失(或畸形)10%以上;

  n)鼻尖缺失(或畸形);

  o)面部瘢痕形成,面积6平方厘米以上;或面部线条状瘢痕10cm以上;

  p)面部细小疲痕(或色素明显改变)面积15平方厘米以上;

  q)头皮无毛发40平方厘米以上;

  r)颅骨缺损4平方厘米以上,遗留神经系统轻度症状和体征;或颅骨缺损6平方厘米以上,无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

  s)颌面部骨及软组织缺损8立方厘米以上。

  4.10.3 脊柱损伤致:

  a)颈椎或腰椎畸形愈台,颈部或腰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

  b)胸椎畸形愈合,轻度影响呼吸功能;

  c)胸椎或腰椎一椎体三分之一以上压缩性骨折。

  4.10.4 颈部损伤致:

  a)瘢痕形成,颈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

  b)轻度影响呼吸和吞咽功能;

  c)颈前三角区瘢痕面积20平方厘米以上。

  4.10.5 胸部损伤致:

  a)女性一侧乳房部分缺失(或畸形);

  b)4肋以上骨折;或2肋以上缺失;

  c)肺破裂修补;

  d)胸膜粘连或胸廓畸形。

  4.10.6 腹部损伤致:

  a)胃、肠、消化腺等破裂修补;

  b)胆囊破裂修补;

  c)肠系膜损伤修补;

  d)脾破裂修补;

  e)肾破裂修补或肾功能轻度障碍;

  f)膈肌破裂修补。

  4.10.7 盆部损伤致:

  a)骨盆倾斜,双下肢长度相差2cm以上;

  b)骨盆畸形愈合;

  c)一侧卵巢缺失或完全萎缩;

  d)一侧输卵管缺失或闭锁;

  e)子宫破裂修补;

  f)一侧输尿管严重狭窄;

  g)膀胱破裂修补;

  h)尿道轻度狭窄;

  i)直肠、肛门损伤,瘢痕形成,排便功能障碍。

  4.10.8 会阴部损伤致:

  a)阴茎龟头缺失(或畸形)25%以上;

  b)阴茎包皮损伤,瘢痕形成,影响功能;

  c)一侧输精管缺失(或闭锁);

  d)一侧睾丸缺失或完全萎缩;

  e)阴囊损伤,瘢痕形成50%以上。

  4.10.9 外阴、阴道损伤致阴道狭窄,影响功能。

  4.10.10 肢体损伤致:

  a)双手缺失(或丧失功能)5%以上;

  b)双手感觉缺失25%以上;

  c)双上肢前臂旋转功能丧失50以上;

  d)一足足弓结构破坏1/3以上;

  e)双足十趾缺失(或丧失功能)20%以上;

  f)双上肢长度相差4cm以上;

  g)双下肢长度相差2cm以上;

  h)四肢长骨一骺板以上线性骨折;

  i)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

  4.10.11 皮肤损伤致瘫痕形成达体表面积4%以上。

  5 附则

  5.1 遇有本标准以外的伤残程度者,可根据伤残的实际情况,比照本标准中最相似等级的伤残内容和附录A的规定,确定其相当的伤残等级。同一部位和性质的伤残,不应采用本标准条文两条以上或者同一条文两次以上进行评定。

  5.2 受伤人员符合2处以上伤残等级者,评定结论中应当写明各处的伤残等级。两处以上伤残等级的综合计算方法可参见附录B。

  5.3 评定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程度时,应排除其原有伤、病等进行评定。

  5.4 本标准备等级间有关伤残程度的区分见附录C。本标准中“以上”、“以下”等均包括本数。

  附录A          伤残等级划分依据

  (规范性附录)

  A.1 Ⅰ级伤残划分依据

  Ⅰ级伤残划分依据为:

  a)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

  b)意识消失;

  c)各种活动均受到限制而卧床;

  d)社会交往完全丧失。

  A.2 Ⅱ级伤残划分依据

  Ⅱ级伤残划分依据为

  a)日常生活需要随时有人帮助;

  b)仅限于床上或椅上的活动;

  c)不能工作;

  d)社会交往极度困难。

  A.3 Ⅲ级伤残划分依据

  Ⅲ级伤残划分依据为

  a)不能完全独立生活,需经常有人监护;

  b)仅限于室内的活动;

  c)明显职业受限;

  d)社会交往困难。

  A.4 Ⅳ级伤残划分依据

  Ⅳ级伤残划分依据为

  a)日常生活能力严重受限,间或需要帮助;

  b)仅限于居住范围内的活动;

  c) 职业种类受限;

  d)社会交往严重受限。

  A.5 Ⅴ级伤残划分依据

  Ⅴ级伤残划分依据为

  a)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需要指导;

  b)仅限于就近的活动;

  c)需要明显减轻工作;

  d)社会交往贫乏。

  A.6 Ⅵ级伤残划分依据

  Ⅵ级伤残划分依据为

  a)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但能部分代偿,部分日常生活需要帮助;

  b)各种活动降低;

  c)不能胜任原工作;

  d)社会交往狭窄。

  A.7 Ⅶ级伤残划分依据

  Ⅶ级伤残划分依据为

  a)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严重受限;

  b)短暂活动不受限,长时间活动受限;

  c)不能从事复杂工作;

  d)社会交往能力降低。

  A.8 Ⅷ级伤残划分依据

  Ⅷ级伤残划分依据为

  a)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

  b)远距离活动受限;

  c)能从事复杂工作,但效率明显降低;

  d)社会交往受约束。

  A.9 Ⅸ级伤残划分依据

  Ⅸ级伤残划分依据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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