溧劳社[2007]2号 各企业主管局、各有关单位: 为保障我县工伤保险制度建立前已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以下简称老工伤人员)的合法权益,减轻用人单位负担。根据《南京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市政府令第243号)规定以及南京市《关于我市工伤保险制度建立前的部
溧劳社[2007]2号
各企业主管局、各有关单位: 为保障我县工伤保险制度建立前已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以下简称老工伤人员)的合法权益,减轻用人单位负担。根据《南京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市政府令第243号)规定以及南京市《关于我市工伤保险制度建立前的部分工伤(职业病)人员工伤待遇纳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通知》(宁劳社工〔2006〕11号)精神,结合我县实际,现就本县部分老工伤人员工伤待遇纳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范围和对象 已按照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中,凡在工伤保险制度建立(我县城镇企业为1993年1月1日,其他企业为2004年1月1日)之前已经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被认定工伤、现由用人单位或养老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工伤待遇的一级至六级的工伤人员;以及目前仍符合供养条件的由用人单位或养老保险基金支付待遇因工死亡人员的直系亲属。 纳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对象的用人单位参保时间应以工伤保险制度建立时间为准,保费不足的按我县有关规定补缴。 二、老工伤人员工伤待遇纳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项目。 (一)伤残津贴、护理费 因工致残(含职业病)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即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老工伤人员,男未满60周岁、女未满50周岁,伤残津贴、护理费纳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男满60周岁、女满50周岁,并办理手续的,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护理费由养老保险基金支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二)工伤医疗待遇 因工致残(含职业病)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的老工伤人员因伤治疗发生的医疗费,按现行的工伤保险医疗相关规定纳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被鉴定为五级至六级(即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老工伤人员,因伤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符合工伤保险医疗相关规定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将根据每年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由工伤保险基金给予用人单位一定补助。 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即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老工伤人员的工伤医疗费,仍由用人单位在原渠道支付。 (三)供养亲属抚恤金 本县用人单位在参加工伤保险之前因工死亡人员符合供养条件的亲属,现由养老保险基金支付的供养待遇标准低于工伤保险供养亲属抚恤金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现由用人单位支付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有关待遇。 三、老工伤人员相关待遇计算方法 2004年1月1日以前鉴定为一级至四级的工伤人员,其工伤保险定期待遇以2003年职工月乘以计发比例再加上2003年以后每年公布的伤残津贴调整金额;有护理依赖的,其护理费以2003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乘以计发比例再加上2003年以后每年公布的护理费调整金额。 2004年1月1日(含2004年1月1日)以后鉴定为一级至四级的工伤人员,其工伤保险定期待遇以工伤人员鉴定前的本人工资(本人工资口径以《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为准)乘以计发比例再加上2004年以后每年公布的伤残津贴调整金额;有护理依赖的,其护理费以2003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乘以计发比例再加上2003年以后每年公布的护理费调整金额。 2004年1月1日以前死亡的,其供养亲属抚恤金以2003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乘以计发比例再加上2003年以后每年公布的供养亲属抚恤金调整金额。 2004年1月1日(含2004年1月1日)以后死亡的,其供养亲属抚恤金以死亡职工死亡前的本人工资(本人工资口径以《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为准)乘以计发比例再加上2004年以后每年公布供养亲属抚恤金调整金额。 四、办理程序 (一)工伤确认 工伤确认的政策依据按照职工遭受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为职业病时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用人单位提出确认工伤申请时,应当提供事发当时以及有关部门出具的能够证明工伤性质的材料和市、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鉴定结论。有以下材料之一的,均可作为确认因工受伤的相关依据: 1、原市劳动安全生产管理部门按照职能权限和规定作出的定性为因工伤亡的原始材料; 2、原县劳动安全生产管理部门按照职能权限和规定作出的定性为因工伤亡的原始材料; 3、用人单位或者用人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按照权限或者授权作出的定性为因工伤亡的原始材料; 4、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具有职业病诊断资质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初次诊断为职业病的结论以及证明(包括各种职业病接触史证据,如: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职工档案记载长期接触有毒有害证明、职业健康检查材料等); 5、其他能够证明职工为因工伤亡的原始材料。 (二)供养亲属确认 供养亲属的确认按照职工时有关规定执行,用人单位在提出供养亲属确认申请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1、工亡职工档案; 2、被供养人身份证或公安机关出具的身份证明; 3、街道(乡镇)开具的被供养人收入及被供养人和工亡职工之间的供养情况证明; 4、其它有效材料。 上述工伤确认、供养亲属确认由用人单位向本县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三)劳动能力丧失程度确认 1、已经确认的老工伤人员,凡已按规定做过劳动能力鉴定并有丧失劳动能力等级结论的,原鉴定结论继续有效;对原鉴定结论有异议或伤情加重的,用人单位可以为其申请重新鉴定。 2、已经做过丧失劳动能力鉴定,但未确定等级的,应重新进行鉴定确定等级;原鉴定结论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经重新鉴定未达四级的,可按四级处理。 3、未做过丧失劳动能力鉴定的,或者需要复查鉴定的,应当按规定提出鉴定申请,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据国家标准对其进行丧失劳动能力鉴定,并确定其丧失劳动能力的等级。 劳动能力丧失程度确认由用人单位向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溧水县办公室提出申请。 (四)工伤待遇纳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手续 1、老工伤人员、供养亲属有关工伤待遇纳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按照自愿原则由本人向用人单位提出申请,用人单位将符合规定条件的老工伤人员、供养亲属的基本情况登记造册并经老工伤人员、供养亲属本人签字确认后,于2007年6月30日前向我县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申请。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或改制的,应由承继单位承担申报义务。用人单位破产、解散、撤销的,应由原用人单位主管部门或职工托管机构承担申报义务。 2、用人单位到县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纳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手续时,应当提交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认为工伤的确认材料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等相关材料。 五、纳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时间 (一)目前已有鉴定结论、且伤残等级达到一级至四级的,其定期待遇(包括与养老保险基金支付的差额部分)和需继续治疗的工伤医疗费从2007年1月1日起纳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二)目前已有鉴定结论、重新进行丧失劳动能力鉴定后达到一级至四级的老工伤人员,其定期待遇(包括与养老保险基金支付的差额部分)和需继续治疗的工伤医疗费从鉴定结论下达次月起纳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三)五级至六级伤残人员的工伤医疗费每年由工伤保险基金给予用人单位一定补助。 六、其它 (一)在经劳动保障部门批准纳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前,老工伤人员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按本县相关规定承担;老工伤人员工伤待遇未纳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其工伤保险待遇仍由用人单位按相关规定在原渠道解决。 用人单位未参加我县工伤保险的,其老工伤人员工伤待遇由用人单位或主管部门(及其托管部门)按相关规定在原渠道解决。 (二)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或改制的,承继单位应按规定承担原用人单位承担的工伤保险医疗费;用人单位破产、解散、撤销时,原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工伤医疗费用应一次性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缴纳后,继续发生的工伤医疗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三)老工伤人员进行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所需的鉴定费及相关医疗检查费,由申请方承担。 (四)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老工伤人员的工伤待遇费用纳入浮动费率的考核内容。 (五)用人单位或者个人违反工伤保险规定,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或者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的,按《工伤保险条例》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六)本通知施行中有关问题由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解释。 七、本通知从二○○七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溧水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七年一月二十日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