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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11)

时间:2012-02-27 18:12来源: 作者: 点击:
1996年,国家发布了《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GB/T16180-1996),这是工伤鉴定的国家标准,标准共分十级,其中,符合标准二级至四级的为全部丧失劳动能力,五级至六级的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七级至十级
1996年,国家发布了《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GB/T16180-1996),这是工伤鉴定的国家标准,标准共分十级,其中,符合标准二级至四级的为全部丧失劳动能力,五级至六级的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七级至十级的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以下刊登的即是一至十级伤残

  (29)一拇指指间关节部分功能不全;

  (30)手掌、足掌植皮右积 >30%者;

  (31)除拇指外,余3~4指末节缺失;

  (32)除拇趾外,任何一趾末节缺失;

  (33)足背植皮,面积>100平方厘米;

  (34)身体各部位骨折愈合后无功能障碍;

  (35)外伤后半月板切除,髌骨切除,椎间盘切除或韧带修补术后无功能障碍;

  (36)血、气胸行单纯闭式引流术后,胸膜粘连增厚;

  (37)胸壁异物滞留;

  (38)胁骨、锁骨、胸骨骨折治愈后无功能障碍;

  (39)肝修补术后;

  (40)脾修补术后;

  (41)胰修补术后;

  (42)开复探查或胃修补术后;

  (43)开复探查或结肠修补术后;

  (44)开复探查或小肠修补术后;

  (45)肾修补术后;

  (46)膀胱修补术后;

  (47)卵巢修补术后;

  (48)输卵管修补术后;

  (49)乳腺修补术后;

  (50)一手或两手慢性放射性皮肤损伤Ⅱ度及Ⅱ度度以上者;

  (51)免疫功能轻度减退。

  附录C (提示的附录)正确使用标准的说明C1 神经内科、神经外科、精神科门C1.1 反复发作性的意识障碍,作为伤残的症状表现,多为癫痫的一组症状或癫痫发作的一形式,故不单独评定其致残等级。

  C1.2 精神分裂症和躁郁症均为内源性精神病,发病主要决定于病人自身的生物学素质。

  在工伤或职业病过程中伴发的内源性精神病不应与工伤或职业病直接所致的精神病相混淆。

  精神分裂症和躁郁症不属于工伤或职业病性精神病。

  C1.3 鉴于手、足部肌肉由多条神经支配,可出现完全瘫,亦可表现不完全瘫,利手及非利手致残后对于手功能影响也有区别。

  所以在评定手、足瘫致残程度时,应区分完全性瘫与不完全性瘫,利手与非利手,再根据肌力分级判定基准,对肢体瘫痪致残程度详细分级。

  C1.4 神经系统多部位损伤或合并其他器官的伤残时,其致残程度的鉴定依照本标准总则中的有关规定处理。

  C1.5 有关脑神经障碍参见眼、耳鼻喉、口腔科(见表B3)。

  C1.6 颅骨缺损、脑叶缺失(外伤或术后)和颅内异物,如出现功能障碍,参照有关功能障碍评级。

  C1.7 有关大小便障碍参见普外科(见表B4)。

  C1.8 感觉障碍一般都与运动障碍伴随出现,可参考运动障碍定级。

  C1.9 由于外伤或职业中毒引起的前庭性功能障碍,参见耳鼻喉科(见表B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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