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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明确煤矿发生死亡事故经济赔偿标准的复函

时间:2012-02-28 10:41来源: 作者: 点击:
晋政函[2005]53号 省煤炭工业局: 你局《关于贯彻省政府发[2004]44号文件有关问题的请示》(晋煤字[2005]197号)收悉。现函复如下: 晋政发[2004]44号文件《关于落实煤矿安全责任预防重特大事故发生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
晋政函[2005]53号 省煤炭工业局: 你局《关于贯彻省政府发[2004]44号文件有关问题的请示》(晋煤字[2005]197号)收悉。现函复如下: 晋政发[2004]44号文件《关于落实煤矿安全责任预防重特大事故发生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严格追究矿主的主体责任,发生死亡事故的,矿主对

   晋政函[2005]53号

省煤炭工业局:

 

    你局《关于贯彻省政府发[2004]44号文件有关问题的请示》(晋煤字[2005]197号)收悉。现函复如下:

晋政发[2004]44号文件《关于落实煤矿安全责任预防重特大事故发生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严格追究矿主的主体责任,发生事故的,矿主对死亡职工的赔偿标准每人不得低于20万元人民币,同时要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幅度的上限加大对事故矿井业主的经济处罚力度。”此条规定适用于各类煤矿企业。“矿主对死亡职工的赔偿标准每人不得低于20万元人民币”,应包括工伤保险、井下职工意外伤害保险及其他规定所享受的各项待遇。上述待遇不足20万元的部分由企业补足;超过20万元的,按规定据实支付。

 

 

二OO五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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