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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二中院2006年工伤赔偿与民事赔偿兼得的一起判例(3)

时间:2012-02-27 15:06来源: 作者: 点击:
原告:杨文伟,男,汉族,33岁,上海宝钢冶金建设公司职工,住上海市宝山区庆安二村。 被告:上海宝钢二十冶企业开发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盘古路。 法定代表人:谷忠生,该公司经理。 原告杨文伟因与被告上海
原告:杨文伟,男,汉族,33岁,上海宝钢冶金建设公司职工,住上海市宝山区庆安二村。 被告:上海宝钢二十冶企业开发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盘古路。 法定代表人:谷忠生,该公司经理。 原告杨文伟因与被告上海宝钢二十冶企业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宝二十冶公司)发生

  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虽然被上诉人杨文伟获得了其所在单位宝冶公司的工伤保险赔偿,但并不因此而减免上诉人宝二十冶公司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宝二十冶公司作为本案事故的侵权行为人必须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宝二十冶公司上诉主张杨文伟已获得工伤保险赔偿,无权再向其要求侵权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杨文伟作为工伤事故中的受伤职工和侵权行为的受害人,有权获得双重赔偿,宝二十冶公司的侵权赔偿责任并未因此而有所加重。

  根据瑞金医院的诊断治疗意见,被上诉人杨文伟需长期服用德巴金和弥凝片。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宝二十冶公司负担杨文伟长期服用上述药物的费用是合理的,宝二十冶公司不同意承担该费用,并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本案工伤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杨文伟多次向上诉人宝二十冶公司主张权利,杨文伟起诉时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宝二十冶公司上诉称本案起诉已超出诉讼时效并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宝二十冶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核定的赔偿范围和确定的赔偿金额适当,应予维持。据此,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06年6月30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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