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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2)

时间:2012-02-28 14:25来源: 作者: 点击:
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2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2号 《上海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已经1996年1月8日市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6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一九九六年一月十五日 上海市农村社会
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2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2号 《上海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已经1996年1月8日市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6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一九九六年一月十五日 上海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 (1996年1月1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22号

  第十八条(统筹资金)

  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除记入个人养老保险帐户的部分外,均为社会统筹部分。

  第十九条(计息利率)

  记入个人养老保险帐户的储存额,应当按照不低于同期居民一年期银行定期储蓄存款利率的利率计息。

  第二十条(登记、变更和注销)

  新设立的单位以及单位有分立、合并、破产、被撤销或者录用、人员(包括、离职和开除)等情况时,应当在一个月内向指定的承办机构办理单位及其在职人员的养老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农、副业从业人员的养老保险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由其所在村办理。

  单位分立、合并、破产或者被撤销时,必须优先清偿应当缴纳的养老保险费。

  第四章养老保险待遇的享受

  第二十一条(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条件)

  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达到规定的养老金领取年龄;

  (二)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

  领取养老金的具体年龄,由市民政局根据本市农村实际情况另行确定。

  第二十二条(月养老金的确定)

  月养老金的领取标准,按照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计算方法确定。

  第二十三条(养老金的领取)

  凡符合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条件者,可以向指定的承办机构办理领取养老金手续;经承办机构核定后,按月领取养老金。

  养老金可以终生领取。个人养老保险帐户中的储存额已领完的, 其养老金从社会统筹部分中支付。

  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需要委托他人代为领取养老金的,应当出具委托代理书。

  第二十四条(个人帐户内储存额的用途和扣减方式)

  个人养老保险帐户中的储存额,只能用于按月支付劳动者年老时的养老金,不能移作他用。

  支付养老金时,应当按照个人养老保险帐户中个人缴费额与单位  缴费额的比例相应扣减储存额。

  第二十五条(个人帐户内储存额的继承)

  劳动者在领取养老金前或者在领取养老金期间的,其个人养老保险帐户储存额中个人缴费额的余额,可以一次性退给其经法定程序认定的继承人;没有或者无法认定继承人的,此项余额归入养老保险基金,并由承办机构按照规定支付丧葬费。

  第二十六条(养老补助金领取范围和标准的调整)

  本办法实施以后,乡如需调整养老补助金的领取人员范围或者领取标准的,须经县民政局批准,且必须相应调整从集体积累中提缴的金额。

  第二十七条(与养老补助金领取办法的衔接)

  本办法实施以后,凡可以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如其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计算的月养老金中,根据记入个人养老保险帐户的单位缴费额所确定的金额,低于领取养老补助金人员当年月养老补助金领取标准的,可以先按照当年月养老补助金的实际领取标准计算月养老金,再按照个人缴费额的一定比例增发养老金。

  按照前款规定支付养老金所需的补差资金,从社会统筹部分中支付。

  第二十八条(生存复核)

  承办机构可以要求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按照规定时间到指定的承办机构办理生存复核手续。本人因故不能办理复核手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出具证明其生存的证书。

  对无故不办理复核手续的,可以停止支付养老金。

  第二十九条(养老保险关系的转移)

  劳动者迁出现所在县,或者因就业情况变化,按照规定应当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的,其养老保险关系(含个人养老保险帐户内资金)应当转入相应的社会养老保险机构;如无法转移的,也可以将其养老保险帐户储存额中个人缴费额的余额退给本人。

  本市城镇企业录用的农村合同制工人及城镇个体工商户聘用的农村帮工,合同期满回本市农村并属于本办法适用范围的,应当将其合同期内的养老保险关系(含个人养老保险帐户内资金)转入其所在地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机构。

  第五章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和运营

  第三十条(基金的管理)

  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县、乡两级按比例分级管理,并逐步向县集中 、统一管理过渡。分级管理的具体比例由县人民政府确定。

  养老保险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转借、挪用、侵占养老保险基金。

  第三十一条(基金的解缴)

  乡承办机构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将征集的养老保险基金按照县人民政府确定的比例解缴县承办机构。逾期应当按照养老保险基金增值率计息增缴,增缴部分从乡承办机构的管理费用中提取。

  第三十二条(周转资金的计息)

  乡承办机构用于当年按月支付养老金等的周转资金,按照不低于同期居民活期储蓄存款利率的利率计息,所得利息归入养老保险基金。

  第三十三条(基金的运营)

  养老保险基金必须在保证正常支付和安全的前提下增值运营,不得进行回收期长、风险性大或者投机性的投资。

  养老保险基金的增值运营,必须委托县人民政府指定的金融机构进行。

  第三十四条(基金的增值收益率)

  养老保险基金增值运营的收益率应当高于同期银行一年期居民定期储蓄存款利率两个百分点;当居民消费价格指数增幅较高时,收益率应当力求接近居民消费价格指数。

  第三十五条(基金的监督管理)

  县、乡人民政府对于养老保险基金的安全和增值运营负有监督管理的职责。承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按时将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积存以及运营等情况报告市、县民政局,并接受财政、审计和 金融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六条(管理费用)

  承办机构可以按照养老保险基金征集数额的一定比例提取管理费 ,并分级使用。管理费的提取、使用和管理办法,由市民政局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十七条(税收优惠)

  养老保险基金的增值部分和承办机构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提取的管理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征税、费。

  第六章争议处理与处罚

  第三十八条(争议裁决)

  劳动者与单位之间因缴纳养老保险费发生争议的,以及劳动者或者单位与承办机构因养老保险问题发生争议的,可以向县民政局申请裁决。

  发生前款争议的,当事人也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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