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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3)

时间:2012-02-28 14:25来源: 作者: 点击:
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2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2号 《上海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已经1996年1月8日市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6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一九九六年一月十五日 上海市农村社会
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2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2号 《上海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已经1996年1月8日市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6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一九九六年一月十五日 上海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 (1996年1月1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22号

  第三十九条(核查)

  劳动者或者单位可以向承办机构要求核查个人或者单位养老保险费的缴纳情况和养老金的支付情况,承办机构应当无偿提供服务。

  第四十条(滞纳金)

  承办机构可以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对养老保险费的缴纳情况进行检查,对逾期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单位,按照滞缴天数每天增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滞纳金收入归入养老保险基金。

  第四十一条(对单位不缴、漏缴、少缴行为的处罚)

  对不缴、漏缴或者少缴养老保险费的单位,由县民政局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县民政局可以处以未缴纳金额一至二倍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对个人不缴、少缴行为的处理)

  个人不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其他养老待遇;少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则相应扣减单位缴纳养老保险费记入个人养老保险帐户的部分。

  第四十三条(对多领、冒领养老金行为的处罚)

  劳动者在领取养老金期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及时到指定的承办机构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违反前款规定,以伪造有关证件或者其它手段多领、冒领养老金的,承办机构应当追回其多领、冒领的金额;情节严重的,县民政局可以处以多领、冒领金额一至五倍罚款。

  第四十四条(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县民政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应用解释机关)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1996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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