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办法 广东广州 《广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办法》已经1998年7月27日市政府常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9月15日起施行。 市长 林树林 一九九八年八月二十四日 广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妥善处理劳动争议,保障劳动关系双方合法
第二十一条 仲裁庭作出裁决前,对于因请示待批、工伤鉴定、当事人的其他原因经批准暂不能参加仲裁活动以及其他妨碍仲裁办案的客观因素导致仲裁办案工作无法进行,应视为仲裁时效中止。中止仲裁时效需报仲裁委员会审查同意;仲裁时效中止不计入仲裁办案时限内。 第二十二条 仲裁庭在处理劳动争议案件过程中,有下列情况致使劳动争议无继续处理必要的,经报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后,可以决定终结处理: (一)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的; (二)申诉人申请撤诉的; (三)职工一方当事人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法定继承人放弃仲裁权利的; (四)应当终结处理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三条 仲裁庭作出仲裁裁决,应制作仲裁裁决书。裁决书由仲裁员署名和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仲裁庭当庭裁决的,应当在7日内送达裁决书;定期另庭裁决的,当庭送达裁决书。对已经送达的仲裁文书有错写、误算、仲裁费用的负担漏裁和其他失误,可由发出该仲裁文书的仲裁委员会决定补正。对经过庭审的仲裁请求漏判或裁决不明确无法执行的,可由发出该裁决的仲裁委员会作出补充裁决。 第二十四条 仲裁庭处理劳动争议结案时应填写《仲裁结案审批表》报仲裁委员会负责人审批,仲裁委员会也可以授权其办事机构负责人审批。 第二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送达仲裁文书,应当直接送达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拒绝接受仲裁文书,仲裁委员会可以采取留置方式送达的,即视为送达;直接送达仲裁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当事人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办法规定的方式无法送达仲裁文书的,可以公告送达。 公告送达仲裁文书,自公告之日起,经过30日,即视为送达。属职工一方人数在30人以上的集体劳动争议案件,且案情重大,有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如需公告送达仲裁文书,可不受上述送达期限的限制。 第二十六条 劳动争议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仲裁费。
第四章 监 督 第二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主任对本仲裁委员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发现有与事实不符、适用法律不当或违反程序等错误需重新处理的,应提交本仲裁委员会决定。重新处理的劳动争议,应当另行组成仲裁庭进行处理,并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30日内结案。 第二十八条 上级仲裁委员会对下级仲裁委员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经发现确有错误,需要重新处理的,可指令下级仲裁委员会重新作出处理。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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