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善意取得的构成条件:①标的物须为动产。善意取得的标的物仅限于动产,不及于不动产。我国《担保法》第92条规定土地及房屋,林木等地上定着物为不动产。②让与人须为无权处分动产的占有人。二层含义:一方面只有动产的占有人才有可能将占有的动产移转于第三人是善意取得的前提;另一方面让与人须没有处分动产的权利,如果让与人享有让与动产的权利则无善意取得适用问题。③受让人须基于交易行为而取得动产的占有且须支付对价。动产所有权的取得以交付为要件,所以,善意取得的成立须受让人取得动产的占有,即受让人须实际占有让与人移转的动产。④受让人受让财产时须为善意。所谓善意,是指受让人不知道或者不应知道让与人无让与财产的权利,受让人是否善意,应由主张受让人为非善意的,负举证责任。 2、共有房产可有条件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前述讲了,既然善意取得制度仅适用于动产,不及于不动产。那么最高院第89条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我国现行法上的善意取得制度还相当的不完善,存在极大的局限性。第89条的规定是现行法迄今就善意取得问题所作的较为明确的规定,同时物权法正在起草制定过程中,公示公信制度尚未完全建立,可以说该领域的法律设置已落后于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现状,房产交易中善意第三人权益的保护法律上出现了空白,作为上层建筑组成部分的法律制度应当与社会经济的发展相适应,在我国当前情况下,共有房产可以有条件地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是以牺牲其他共有人的利益而保护善意受让人的利益,依此维持交易秩序,体现市场经济条件下交易安全的要求,因而在具体适用第89条时,即使包含共有关系的不动产,也必须严格其条件:第一,部分共有人实施了无权处分的行为。房产交易的出让人必须是共有人的部分,如果出让是非所有权人,则其根本无权处分房产,其处分行为一律无效。房产部分的共同共有人或按份共有人因基于不享有完全处分权并实际占有或控制房产的情况下对全部房产行使了处分权,才有善意取得制度适用的可能性。第二,第三人(买受人)善意且无过失。善意即不知情,善意包括二种情况:一是第三人对房产为共有财产的事实不知情;二是第三人知其为共有房产但对其他共有人不承认或不同意出让不知情。无过失也有二个方面:一是上述不知情并非是第三人原因所导致,其不知情的误解是由于房产出让人造成的;二是第三人已尽适当的注意义务,在交易中对房产的性质和共有人是否一致同意的事实按普通人的理解已尽到了注意义务,符合有理由相信的主观标准。第三,善意的准据时点为取得房产所有权当时。确定第三人是否善意的具体时期应当在房产变更登记时,在此之后第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房产的性质或其他共有人不同意出卖对善意的构成不产生法律上的影响。(本案的房屋包括整体建筑几十套房屋,因各种原因未进行产权登记)。第四,第三人支付了相应对价。这就要求共有房产的善意取得只限于买卖或互易领域之内,如果是无偿取得,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综合上述构成要件,笔者认为,本案不动产101室归张某所有,并占有,符某不是共有人,且没有占有,而是非所有权人,根本无权处分该房屋;胡某或王某未尽主要注意义务有重大过失,不符合善意取得要件,事后近一年未采取行使撤销权或者补正卖房协议的法律规定去救济自己。而采取撬门侵占入住的不法行为,对原权利人构成侵权,理应立即搬出房屋。如果同行认为合议庭已确认是正确的话,那么有悖于婚姻登记机关和法院对男女双方离婚时的房屋处理的问题,导致静态所有权安全的动荡。 二、汲取见解的几个问题 1、关于101室是共有非共有的问题。合议庭在审理本案期间,将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符某通知其参加诉讼,并确认符某与本案被告胡某所订立的卖房协议不但有效,而且视为与张某是共有人。笔者认为,符某不是共有人,101室归张某所有。我国《婚姻法》第19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从上述已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表明,符某不是共有人,要说共有,只有其儿子才是,这种法律事实是符合我国财产所有权取得的法定要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议庭将夫妻约定归张某所有的房屋,确认为与符某有共有关系对第89条的重大误解。 2、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问题。合议庭认为本案被告王某夫妇提供×××等证人证实原告张某与第三人符某对外以夫妻名义共同居住在一起生活,在符某与胡某订立卖房协议时不知他们已离婚的主张予以确认。不难看出被告的证明目的视为符某与张某婚姻关系或者共有关系存续,导致合议庭确认错误。笔者认为,在订立卖房协议的2003年8月7日,张某与符某已离婚468天,本案原告张某与第三人符某已不存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也不存在房屋共有关系存续期间,《婚姻法》第31条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101室的归属因离婚协议符某与张某意思表示一致归原告张某所有,进一步结束了两个关系即婚姻关系和共有关系的存在。因此,我国《民法通则》第75条规定,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房屋,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 3、关于无权处分与卖房协议效力的问题。合议庭认为本案第三人符某属无权处分人,且与胡某订立卖房协议,胡某已占有,同时,付了价款约定了过户程序,取得房屋出于善意,因此被告的取得完全符合法理上善意取得规定,卖房协议有效,张某不能以未经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的被告等等。阐述的意思是硬套第89条导致误解,无财产所有权的人是当然的无权处分的人,还包括共有或部分共有财产的人,法理上均称为无权处分人。处分权是指权利主体决定财产在事实上和法律上的命运的权利,处分权一般应由财产所有人行使,非财产所有人对他人财产行使处分,必须有法律依据。符某处分张某所有101室是否有法律依据?笔者依上述查明的事实可以肯定的回答:否。我国《合同法》第130条和第132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从订立卖房协议及其过程中不难看出,一是符某对该标的物房屋不具备所有,也未取得处分权,故意隐瞒婚姻期间约定房屋归属和离婚时协定房屋归属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使买受人支付了价款属欺诈;二是胡某夫妇未尽相应的注意义务,即时接受出卖人钥匙或房屋就支付价款有过失,并在订立协议后第331天去撬门入室,赶走原权利人的女儿占有房屋,属非法侵占。因此,非所有权人根本无权处分房屋,其处分行为一律无效。受买人未即时取得房屋,有过失付价款和事后故意侵占,主观过错,根本不是善意取得人。我国《合同法》第51条明确规定,无处分权人订立的处分他人财产之合同,经过权利人追认或无处分权人在订约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无权处分人不能取得处分权或权利人不予追认的,合同无效。因此,卖房协议是个完全彻底无效的合同,且有恶意串通之嫌。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