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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制度完善之我见(2)

时间:2012-12-16 17:53来源:互联网 作者:admin 点击:
按照多数国家的票据法,本票既可以是即期的,也可以是远期的,从而体现本票可以是信用工具。《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英国票据法》及我国台湾地区票据法均允许发行即期本票和远期本票。而我国的本票仅为即期本

    按照多数国家的票据法,本票既可以是即期的,也可以是远期的,从而体现本票可以是信用工具。《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英国票据法》及我国台湾地区“票据法”均允许发行即期本票和远期本票。而我国的本票仅为即期本票,银行出票人自出票日起即负有绝对付款责任。持票人自出票日起即可向银行出票人请求付款,这样的本票信用功能减弱,成为单纯的支付工具。我国应尽快与国际接轨,确立本票的信用功能,允许签发远期本票。

    我国《票据法》第76条规定,本票必须记载收款人名称,因此我国仅有记名本票。记名本票、指示本票或无记名本票这三种本票英美国家票据法均予以承认。《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规定本票包括记名本票和指示本票,不承认无记名本票。我国台湾地区“票据法”考虑到即期无记名本票相当于纸币,故限制即期无记名本票,规定其金额须在500元以上。目的在于防止发行大量小额即期无记名本票,影响社会金融秩序。我国台湾地区的这种本票制度在设计上突出信用,并辅之以金额规定作为商业信用的限制,这对于我国今后本票发展有所启发。

    (三)适时扩大本票的使用范围,准用汇票的相关规定

    由于我国本票制度建立的时间较晚,并且也只在一些大中城市开办,所以许多银行和客户对本票的重要性并不了解。对于银行来说,本票既可以吸收和稳定存款,增强银企之间的联系,又可以通过收取结算保证金扩大银行营运资金来源,提高银行经济效益;对于客户而言,本票是同一票据交换区内惟一的能够保证钱货两清的结算方式。因此,本票是种“双赢”的票据。2004年8月调整后的票据法取消了本票业务的准入制度,各商业银行应该以此为契机,加快发展本票业务。

    但是我国《支付结算办法》把本票限于同一票据交换区域内使用,我认为这种规定有不妥之处。(1)从立法体例上说,由于本票在性质、特征等方面与汇票有着许多相同之处,所以除了具有特殊情形而另有规定外,本票准用汇票的规定。我国《票据法》第81条规定:本票的背书、保证、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章有关汇票的规定。因此,关于本票的适用范围也应该准用汇票的规定,而不能限定于同一票据交换区域。(2)从出票的资格上说,由于1995年《票据法》第75条规定:本票出票人的资格由中国人民银行审定,具体管理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所以,原来的本票业务只能在一些大中城市开办,本票的受理与结算也只能局限于这些大中城市。而新调整的票据法删去了原第75条的规定,取消了本票的准入制。目前,凡是开办支付结算业务的银行机构均能办理本票业务,本票流通、受理、结算的范围远远的大于以前,因此,再把本票限于同一票据交换区域是不合时宜的。(3)从票据的提示期间来看,本票的提示付款期为2个月,远远长于支票10日的提示付款期。其与支票不同,更注重信用和流通转让而不是单纯的付款工具。总之,随着《票据法》的修订,《支付结算办法》也应该适时对本票的使用范围加以调整,扩大本票的使用范围。

    (四)承认远期本票,增加本票“见票”制度

    在确认远期本票的国家,与汇票“承兑”制度相对应,通常都存在见票后定期付款本票的“见票”制度。因为见票后定期付款本票不见票就无法确定付款的到期日。持票人为确定到期日向出票人出示票据。待付款日确定后,才能与该日期到来时提示付款。如果出票人拒绝见票,持票人应当作成拒绝见票证书,据以行使追索权。如未按期提示见票或作成拒绝见票证书,则持票人丧失对出票人以外前手的追索权。《票据法》第78条又规定:本票的出票人在持票人提示见票时,必须承担付款的责任。因我国票据法规定本票为见票即付的票据,则条文中的“提示见票”不是为了确定付款的日期而是请求付款的日期,与提示付款相差无几。由于我国目前的票据法不承认远期本票,故不存在本票见票制度。待票据法完善增加远期本票的规定时,增加本票的“见票”制度也势在必行。

    (五)借鉴台湾地区的本票担当付款人制度,以弥补商业本票信用的不足

    台湾地区的本票出票人并不以金融机构为限,鉴于银行为担当付款人的本票较一般商业本票为人所乐于接受,且为增加本票信用起见,台湾规定出票人可以在票面上记载担当付款人,此种本票称为甲存本票。其一般做法是:出票人须先在特定金融机构开立本票存款账户(俗称甲存账户),再申请该金融机构发给甲存本票簿。每张甲存本票,系该金融机构统一规格印刷就绪。该甲存本票除标示“票据法”所规定的绝对、相对应记载事项各栏处,另印刷就绪出票人指定该金融机构为担当付款人,委请该金融机构于持票人提示甲存本票请求付款时,以出票人账户之存款余额清偿应付票款金额。

    由于我国目前的信用体制建设还不尽完善,所以在建立商业本票制度的过程中,我们可以借鉴台湾的担当付款人制度,让商业本票的出票人在其开立的本票上记载其开户银行作为担当付款人。具体作法如下:

    (1)出票人与其开户银行签订委托协议书,委托开户银行在其本票存款账户余额内支付票面金额。这样就把出票人与作为担当付款人的开户银行之间的关界定为委托关系。因此,此时作为担当付款人的开户银行所承担的仅仅是票据外的委托责任,而商业本票的主债务人仍然是出票人。通过这种委托协议书,一方面可以用银行信用弥补商业信用的不足,增强商业本票的可接受性;另一方面也不会让银行承担商业本票的票据责任,减少经营风险。但是鉴于委托协议中双方当事人均有单方面的撤销权,所以开户银行有必要在委托协议中对出票人的撤销权加以限制,以保证交易的安全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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