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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共同犯罪(2)

时间:2012-02-22 14:33来源: 作者: 点击:
案例一、甲和乙均与丙有仇。一日,两人各自埋伏(无意思联络)在丙回家的路上,甲开枪射击丙,未中。乙开枪射击,命中丙,丙遂中弹身亡。 案例二、甲与丙有仇,甲邀约到乙,谎称只是想将丙的脚打断,使其成为残废。
案例一、甲和乙均与丙有仇。一日,两人各自埋伏(无意思联络)在丙回家的路上,甲开枪射击丙,未中。乙开枪射击,命中丙,丙遂中弹身亡。 案例二、甲与丙有仇,甲邀约到乙,谎称只是想将丙的脚打断,使其成为残废。某日,甲乙将丙堵在回家的路上,进行殴打。乙想将丙打

  案例二中,甲乙看似有共同故意,然而,甲乙两人共同故意的内容却不同。共同犯罪故意的内容要从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两个方面来分析。共同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包括:1、共同犯罪人认识到不是自己一个人单独实施犯罪,而是与为他为互相配合共同实施犯罪。2、共同犯罪为不仅认识自己的行为引起的结果,而且认识其他共同犯罪为的行为会引起某种犯罪结果。3、共同犯罪人预见到共同犯罪行为与共同犯罪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本案中甲的犯罪故意是杀人的故意,而乙的犯罪故意是伤害的故意,乙对甲的犯罪行为会产生丙死亡的结果主观上根本没有认识。两人故意的内容不同,当然也不能成立共同犯罪。

  案例三中,共同犯罪故意的意志因素包括两方面的内容:1、行为人决意参与共同犯罪。2、共同犯罪人希望或者放任自己的行为引起的结果和共同犯罪行为会发生某种犯罪结果。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有的共犯者超出了共同的犯罪故意范围,单独实施其他犯罪,由于其他共犯者对此缺乏共同故意的意志因素,因而不成立共犯。而其中实行犯实施的超出共同犯罪故意的行为,在刑法学上被称为共同犯罪中的“行为过限”。 甲乙有共同盗窃的故意,这点是肯定的,但甲强奸丙,此犯罪故意超出了甲乙原有的共同盗窃的故意,乙对此毫不知情,故甲除盗窃罪外,另构成强奸罪,乙只构成盗窃罪。

  如果乙在偷东西时知道甲欲强奸丙,积极参加或主动帮助甲实施强奸的话,无疑会构成强奸罪的共犯,但如果乙知道此事后并没有参加也没有劝阻,或者经劝阻无效,此种情况又该如何处理呢?

  共同实行犯中的各犯罪人的行为相互联系为一个统一的整体,每个人的行为处于整体行为的有机统一体中,均与犯罪结果具有因果关系,因此每个共同犯罪人不仅应对自己的犯罪行为负责,而且应对整体的犯罪行为负责。在这种情况下,共同实行犯中只要有一人的行为造成了犯罪结果,就认为全体共同实行犯均为犯罪既遂。如果某个实行犯知道共犯中有人临时起意,实施超出预先共同犯罪故意范围的行为,却没有积极制止该行为或是有效阻止,可以认定对该行为是容忍或认可的,主观上具有罪过,虽未与该实行犯共同实施犯罪行为,但对该犯罪结果的发生也应承担刑事责任,此行为就不应认定为行为过限,而应定为共同犯罪,不能成立犯罪中止,而应是犯罪既遂。有不同的观点认为这样处理对共同犯罪中犯罪中止的要求过于苛刻,但共同犯罪的特殊性就在于各犯罪人行为的整体性,相对单个犯罪人的犯罪行为来说,各犯罪人的行为往往形成合力,对社会危害也更大,所以针对共同犯罪的特殊性,将对其犯罪中止的要求区别于单个犯罪,也是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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