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人李某为了获取更多的不正当利益,广招苏北和河南相貌端庄的男性,在其开设的“酒吧”组织男性卖淫活动,并收取所谓的“坐台费”。后经群众举报,被公安机关抓获。因组织男性卖淫罪没有现实法律依据,检察院无法批捕,后经公安机关的复议、复核申请,检察机关最终提起公诉;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58条第1款第64条的规定,判处被告人李某犯有。 一.本案焦点所在是像这种同性之间卖淫能不能包含在《刑法》所规定的“卖淫”概念当中,不同理解直接关系到对这个案件是作为犯罪来处理,还是不作为犯罪来处理,是做此罪处理还是作为他罪处理。 1.是否构成组织卖淫罪,众所周知在“组织卖淫罪”里面,我们也没有看到任何关于性别的描述。《刑法》第358条规定,组织他人卖淫或者强迫他人卖淫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并处罚金。那么本案中的李某是否构成组织卖淫罪呢,关键是在于性别的认定方面,既然法律没有明文规定,那么就会产生两种观点:一种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即李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一种观点是卖淫行为没有性别的区别,基于对法律的目的解释,《刑法》358条规定的组织卖淫罪没有性别区别,因此可以认定李某犯有组织卖淫罪。 对于以上两种观点,本人认同第二种观点,原因有: (1)从构成要件上看:组织卖淫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道德风尚,本案当中李某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社会道德风尚;客观行为表现为以招募,雇佣,纠集,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控制多人从事卖淫活动的行为,本案当中李某招募容留男性卖淫的行为足以成为组织卖淫的行为;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主观方面是故意。这个犯罪构成要件属于基本构成要件,规定的比较全面.本案当中李某的行为完全符合组织卖淫罪的四个构成要件,综上所述构成组织卖淫罪。 (2)就“卖淫”这个词而言,我们从它的本质来看应该是一种“性交易”,也就是一方提供金钱或者其他的物质,另一方提供性服务,只要符合这样一个条件都应当叫“卖淫”。所以在这个案子当中,组织的人就可以按照“组织卖淫罪”来定罪。 2.若是案件当中存在强奸男性的行为是否构成强奸罪 首先我们来看看强奸罪的定义: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行为;以此推断男性还不是强奸罪的犯罪对象.既然法律已经明确规定了犯罪侵害的对象,那么若是案件当中存在强奸男性的行为就不构成强奸罪.对于这个方面,目前为止法律还是个灰色地带. 二.如何面对类似“新案件”,笔者提出以下建议 1.从法律条文的制定目的来把握相关罪名,其关键是看所侵犯的客体,以此来认定罪与非罪。以本案为例虽然在组织卖淫罪中没有规定性别,但是从本条文的制定目的来看是为了预防和惩罚严重危害社会道德风尚的行为,侵犯的客体是社会道德风尚,那么就可以综合考虑并以此条文来定罪。 2.最高人民法院的案例通报可以借鉴,并且希望相关的法律法规以及相关的法律解释尽早完善,跟上工作的需要。 3.在查明案件全部事实和全部情节的基础上严把构成要件,以此来把握此罪、彼罪的情况。随着社会的发展,加上法律的滞后性,给审判工作带来了很大的不便。实务当中就应认真把握各个罪名的构成要件,因为犯罪构成要件是说明犯罪成立所要求的基本事实特征,而不是一般的事实描述,更不是案件全部事实与情节的堆砌。本案当中李某的犯罪事实十分清楚,不存在任何疑惑,并完全符合组织卖淫罪的构成要件,且没有明文规定不为罪的情况,所以应该定性为组织卖淫罪。 共2页: 上一页 1 [2] 下一页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