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信用卡诈骗罪是侵犯信用卡流转秩序和这一复杂客体的犯罪。该犯罪客体是区分罪与非罪的重要界线。我国《》规定有四种犯罪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但是“冒用他人信用卡”侵犯的客体仅仅是合法持卡人的债权请求权,且该行为存在着不同情况。因此,“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应按照具体情况具体定罪。
【关键词】信用卡诈骗罪;冒用他人信用卡;犯罪客体;冒用行为的重新定罪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完善,银行等金融机构业务种类的创新和增多,信用卡已逐步成为广泛流行的居民个人用于消费信贷,存取现金和支付结算的重要信用工具。但与此同时,不法分子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和其他犯罪活动,侵犯金融秩序和财产权的犯罪也从无到有,并呈方兴未艾之势。我国新《刑法》第196条规定了信用卡诈骗罪,对遏制、打击信用卡犯罪、稳定金融秩序和保护持卡人的资金安全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本文认为该法条在做出具体规定时,存在对该罪的客观要件界定不清的缺陷。混淆了利用信用卡侵犯信用卡流转秩序和财产所有权的犯罪行为(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使用作废的信用卡;恶意透支)与仅仅利用信用卡侵犯财产权的犯罪行为(冒用他人信用卡)之间的区别。换言之,前一类犯罪行为毫无疑问属于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客观要件;而将后一类犯罪行为归结为信用卡诈骗罪,不免有牵强附会之嫌。
一、问题的结症所在: “冒用他人信用卡”,你侵犯了什么客体?
学者对信用卡诈骗罪的定义,基本上是大同小异,没有实质性的区别。一般“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数额较大的行为。”[1] 或者表述为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骗取数额较大的财物的行为。”[2] 根据《刑法》第196条第二款的规定,下列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1、使用伪造的信用卡;2、使用作废的信用卡;3、冒用他人信用卡;4、恶意透支。按照立法者的本意,只要故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主观要件)实施上述四种犯罪行为(客观要件),骗取数额较大的财物,“侵犯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和公私财产所有权”[3]或者说“侵犯国家有关信用卡的管理制度和公私财产的所有权” [4](犯罪客体),均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至于犯罪主体,凡是年满16周岁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成为该罪的主体。按照《刑法》编排体例,该罪属于“不但侵害公私财产所有权,造成国家金融资产大量流失,而且严重破坏市场经济秩序,危害国家信用制度,具有特殊社会危害性”[5]的。显而易见,上述四种犯罪行为是否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其所侵犯的客体是一个极其重要的衡量标准。由于学者对信用卡诈骗罪之犯罪客体在文字表述上存在差异,为统一起见,本文总结表述为:侵犯信用卡流转秩序和财产所有权 。这是因为,信用卡业务活动是在国家银行卡管理法规和发卡银行信用卡管理章程约束下进行的,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则无疑违反了相应法规和管理章程,破坏了银行信用,扰乱了信用卡流转秩序;再者,该罪的犯罪目的在于非法占有,则必然侵犯合法的财产所有权关系。 从法学角度讲,信用卡是银行等金融机构和持卡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载体,或者说是双方存款合同关系的表现形式。持卡人将一定金额的资金存入银行,银行通过电子帐务系统把该金额计入与持卡人所持信用卡唯一对应的信用卡账户,持卡人凭借信用卡这一介质就可以在开户银行的所有可办理信用卡业务的分支机构进行支取现金、续存现金、小额透支或者可以在银行特约商户营业场所购物和享受服务。无论信用卡业务流程怎样千变万化,都不能改变银行和持卡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债权债务关系。持卡人将现金或者支票存入信用卡账户,即成为债权人;银行取得存入信用卡账户的资金后,按照货币的所有权随着占有的移转而移转的民法原理,理所当然地成为该资金的所有权人。但相应的,银行也即成为债务人。负有应持卡人的要求在持卡人存款金额范围内支付或者偿付一定金额资金的义务。 明确了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客体以及银行和持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有助于进一步分析《刑法》第196条规定的四种具体犯罪行为所侵犯的客体。第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该行为中所使用的信用卡不是银行通过正常业务活动发行的,而是通过一定技术手段伪造的。伪造的信用卡在银行的信用卡档案和会计记录中根本不存在。如果诈骗成功,则银行的资金受到损失,资金所有权受到侵犯,同时正常的信用卡秩序也受到破坏。第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该类卡虽是银行发行的,但由于作废而退出了正常的流转活动。银行不可能再为已作废的信用卡承担支付资金的义务。使用该类信用卡,同样侵犯了银行的资金安全(所有权)和信用卡流转秩序。第三,恶意透支。在本行为中,信用卡是合法发行的,持卡人亦是合法持有合法发行的信用卡。只是合法的持卡人使用了非法手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6]其本意在于侵占银行资金,同时也违反了信用卡管理的相关法规和章程。所以,持卡人超过其存款金额恶意透支的行为同样侵犯了银行的资金安全(所有权)和信用卡流转秩序。 最后,冒用他人信用卡。这是指犯罪嫌疑人未经合法持卡人同意,而以持卡人名义使用其信用卡的行为。该类行为是本文讨论的焦点所在。首先,冒用他人信用卡没有侵犯信用卡流转秩序。对银行或者银行信用卡特约商户来说,其在办理信用卡业务时,只负有合理、谨慎鉴别信用卡真伪、身份证真伪、密码是否正确以及客户在信用卡使用单据上的签名与信用卡背面预留的签名在形式上是否一致的义务。而没有义务,也根本不可能鉴别信用卡使用人是否是真实合法的持卡人。 与此类似的凭密码办理的存折、存单取款业务,只要密码正确无误,至于取款人是否是真实合法的存款人则在所不问。在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后,如果没有发现用卡人有任何瑕疵及漏洞,银行及其特约商户就应该为用卡人办理相应业务。换言之,从银行及商户的角度看,这一业务流程完全符合信用卡管理法规和银行章程,双方当事人均按程序办事,根本没有违反有关规定,当然就谈不上侵犯信用卡流转秩序了。当然,一个容易引起争议的地方是,用卡人的签名与信用卡背面预留的签名是否一致的问题。本文认为,任何一个受过文化教育的人在经过多次练习之后,模仿别人的签名应该不是一件难事。另外,信用卡业务人员只可能在签名的形式上认定是否一致,如果要求其像人员一样来鉴定签名是否在实质上一致,则未免过于荒唐。其次,冒用他人信用卡没有侵犯银行的资金所有权,而是侵犯了合法持卡人对银行的债权请求权。冒用信用卡既然没用侵犯信用卡流转秩序,银行按既定程序付款的结果就应该受到法律保护。这就是说,资金流失的责任和后果只能由合法持卡人来承担。如前所述,持卡人和银行之间是债权债务关系,持卡人可凭借信用卡要求银行履行付款业务,即持卡人享有债权请求权。既然持卡人由于过错而导致他人通过合法途径行使了一定金额的债权请求权,那他就再不能向银行行使重复的请求权。而只能基于侵权之债要求“冒用人”损失赔偿责任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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