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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诈骗罪认定的若干问题(2)

时间:2012-11-22 15:40来源:中国法院网 作者:admin 点击:
诈骗行为绝大多数是作为,而不可能是单纯的不作为。其主要表现为行为人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从司法实践中看行为人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欺 诈行为,即使合同未能履行,也不能定合同诈骗罪。没有诈骗行为,不能

  诈骗行为绝大多数是作为,而不可能是单纯的不作为。其主要表现为行为人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从司法实践中看行为人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欺 诈行为,即使合同未能履行,也不能定合同诈骗罪。没有诈骗行为,不能定合同诈骗罪,但是有诈骗行为也不一定构成合同诈骗罪。要正确认定合同诈骗罪还须结合 其他客观因素作具体分析。一般说来,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行为人在事实上虚构了某些成分,但是并未影响合同的履行,或者虽然合同未能完全履行,但是本 人愿意承担违约责任,足以说明行为人无非法骗取他人财物的目的,故不能以合同诈骗罪论处。

  3、行为人在签订合同后有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行为。

  履行行为的有无最能客观地反映行为人履行合同规定的民事义务的诚意,也是认定行为人是否存在“骗取钱财”目的的重要客观依据。9一般说来,凡是 有履行合同诚意的,在签订合同后,总会积极创造条件去履行合同。即使不能履行,也会承担违约责任。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合同进行诈骗者,在合同签订以 后,没有履行合同或者虚假地履行合同。对于这种情形,不论其有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均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处。“实际存在的履行行为,必须是真实的履行合同 义务的行动,而不是虚假的行为”。10履行行为是否真实,应当结合履约能力的不同情形来判断,这里应该注意以下两种情况下对行为性质的认定:(1)行为人 在签订合同后采取积极履约的行为,在尚未履行完毕时,行为人产生了非法占有对方财物的意图,将对方财物占为己有。此种情况下,行为人的部分履行行为虽然是 积极的、真实的,但由于其非法占有的犯意产生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其先前的积极履行行为已不能对抗其后来行为的刑事违法性,应构成合同诈骗罪。(2)行为 人在取得相对人财物后,不履行合同,迫于对方追讨,又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财物,用以充抵前一合同的债务。这种连环诈骗在司法实践中被形象地称为“拆东墙补 西墙”。这种行为实质上是行为人被迫采取的事后补救措施,不是一种真实的履行行为,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4、行为人对取得财物的处置。

  “若当事人没有履行义务或者只履行一部分合同,则当事人对其占有的他人财物的处置情况,很大程度上反映了其当时的主观心理态度,不同的心理态 度,对合同标的处置也必然有所不同”。11所以可以从行为人对他人财物的处置情况认定其主观上是否有“非法占有”的目的:(1)行为人将取得的财物全部或 大部分用以挥霍,或者从事非法活动、偿还他人债务、携款逃匿、隐匿财物且拒不返还等,应认定为行为人有“非法占有”之故意,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2) 行为人将取得的财物全部或者大部分用于合同的履行,即使客观上未能完全履行合同之全部义务,一般不以合同诈骗罪论。(3)行为人将取得的财物没有用于履行 合同,而是用于其他合法的经营活动,只要在合同有效期限内将对方财物予以返还,应视为民事欺诈;当其没有履约行为时,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5、行为人在违约后是否有承担责任的表现。

  一般情况下,具有履行合同诚意的行为人,发现自己违约或者对方提出违约时,尽管从自身利益出发,会提出辩解以减轻自己责任,但却不会逃避承担责 任。当无可辩解自己违约时,会有承担责任的表现;而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人在纠纷发生后,大多采用携财潜逃等方式进行逃避,使对方无法挽回自己的损失。但 是,必须注意的是,对那些不得已外出躲债,或者在双方谈判时百般辩解否认违约的,不能一概认定为合同诈骗,应该结合其他客观因素作具体分析。

  6、行为人不履行合同的原因。

  合同的履行包括主客观因素。行为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享受了权利,而不愿意承担义务,表明了合同不履行是行为人的主观意志,从而说明行为人具有 “非法占有”的目的,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处。但是,如果合同当事人享受了权利,自己尽了最大努力去承担义务,只是由于客观上发生了使行为人无法预料的情况, 导致合同无法得到全面履行,这种情况下,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应以合同纠纷处理。

  (二)一罪与数罪的认定。

  认定合同诈骗罪的罪数形态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牵连犯问题。

  从理论上讲合同诈骗罪属于纯正的欺诈犯罪,行为人实施合同诈骗必然要实行欺诈手段,而这种手段行为又可能触犯其他罪名,从而构成刑法理论上的牵 连犯。比如行为人为虚构单位或冒用他人名义以及伪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而伪造各种公文、证件、印章以及金融票证、国家有价证券、股 票、债券等就触犯了伪造公文、证件、印章罪以及伪造金融票证、国家有价证券罪,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对此,我国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都主张按“从一重罪 处断”的原则处理。

  2、法条竞合问题。

  合同诈骗罪作为特殊诈骗犯罪在诈骗方法和对象上有其特定性,虽然和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普通诈骗罪一样都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但主 要是破坏了国家对合同的管理制度、诚实信用的市场经济秩序。普通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在犯罪构成上是一般与特殊的关系。即两罪形成了法条竞合。在此情况下, 适用法律的原则是特殊法优于普通法,重法优于轻法。这是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的共识。但是当行为人的一个行为同时符合合同诈骗罪和金融诈骗犯罪时,这种情况 属于法条竞合还是想象竞合在理论界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这种情形属于法条竞合。另一种观点认为,合同诈骗罪与金融诈骗犯罪之间在构成要件上并无必然的竞 合,这种情况属于想象竞合犯形态。笔者同意前者的观点。所谓法条竞合通俗地讲“就是一个犯罪行为同时触犯了两个分则性条款,其中某一法条的全部内容包含于 另一法条的内容之中,即两个法条发生重合,或两个法条的部分内容相同,即有所交叉的情形”。12就金融诈骗犯罪而言,其中许多犯罪需要以合同的形式体现, 行为的实施也发生在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中,因而在犯罪构成上与合同诈骗形成法条竞合,且包括包容竞合(如合同诈骗罪的内容包容保险诈骗罪的规定,两者存 在普通法与特殊法的关系,对此应适用特别法,以保险诈骗罪定性。)与交叉竞合(如合同诈骗罪的规定与票据诈骗罪的规定之间存在交叉关系,这种情况下应择一 重罪适用法条。)

  (三)关于连续诈骗行为同时涉及数种诈骗罪名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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