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应区分一般公务人员与特殊公务人员的受贿。我国古代唐律中就有规定“监临、势要受贿从重”。日本刑法对司法人员、领导人受贿处罚重于一般公务人员。[9]针对我国目前一些经济管理部门和司法执法部门受贿犯罪严重,社会影响也更为恶劣,应规定特殊部门和领导人员受贿处罚重于一般部门和普通公务人员。 5、区分受财枉法与受财不枉法。即立法上规定的仅为收受贿赂不违背职务的公务受贿罪处罚,司法上对违背职务的行为作为从重情节。若收受贿赂后作出违背职务行为又构成其他犯罪的,则一般依牵连犯理论按处罚较重的罪名定罪量刑。 6、 关于第386条“索贿的从重处罚”之规定。索取贿赂比收受贿赂处罚从重,这为大多数国家刑法所认可,本无不妥,应该说是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但我们试 从第385条受贿罪的犯罪构成分析,“……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索贿”与“收受贿赂+为他人谋利”相同地构 成受贿罪要素。因此比“收贿”行为严重的“索贿”行为已经作为单独的犯罪构成要素,不需“为他人谋利”的辅助,已经体现了对“索贿”的从严治罪。但在量刑 时却又重复规定索贿从重,违背刑法禁止对同一行为重复进行评价和罪刑均衡的精神。即在某种严重情节已作为构成要素评价时,不能再作为从重量刑的根据。 [10]对此可以借鉴其他国家的规定:不设置“为他人谋利”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索取贿赂作为一般受贿罪(收受贿赂)的从重量刑情节或者单独规定其构成加重 受贿罪,处罚较一般受贿罪重即可。 四、公务受贿罪的立法建议 首先,立法上应单独规定公务受贿罪的法定刑幅度。我国现行刑法将公务受贿罪处 罚依贪污罪规定操作有不妥之处。虽然1997年刑法将贪污罪与公务受贿罪等单列一章,但分析来看:贪污罪表现为非法公共财物,其侵犯法益和侧重点在于 公共财物,而公务受贿罪只要侵犯法益为公务活动的廉洁性,两者从性质到客观行为及各综合情节差异明显,应专门规定符合公务受贿罪的法定刑,不能依照对贪污 罪的认识一味强调数额的作用。 其次,鉴于我国公务受贿罪法定刑幅度较宽泛、刑罚严厉,情节档次抽象,个案中受贿数额越来越大等情况。建议取消死刑 这一刑罚在公务受贿罪中的运用;缩小每档法定刑幅度,以一、三、五、七、十年分别隔断并配以相应的情节;数额可在司法解释规定中进一步细化分出十万元至五 十万元、五十万元至一百万元、一百万元以上等几档;同时将严重情节、特别严重情节等加以确定。从而使立法上做到严密法网,司法上也便于操作。 第 三,对第383条第一款第三项积极退赃问题的分析和完善。对于“积极退赃”的理解应可参照一般自首的构成,即采取主动的方式公开将贿赂交给司法机关,接受 司法机关的裁判。受贿人在受贿后将财物退还给行贿人或者匿名退赃的行为都不应认定为“积极退赃”。实践中由于多种情况的发生,常出现行为人有理由怀疑罪行 即将暴露时,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退赃退赔或强逼行贿人出具收条、借条,以掩盖“贿赂”的性质。如果认为这种情况也属于“积极退赃”,可以减轻或免予处罚, 未免轻纵罪犯。就如我们不会对盗窃获得财物后将赃物还给被害人作为法定从轻甚至减轻、免除处罚的情节。比照总则规定“犯罪较轻的,自首可以减轻或免除处 罚”,“积极退赃”应依自首的规定认定,对于事后退赃或匿名退赃只可作为酌定情节。 共2页: 上一页 1 [2] 下一页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