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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受贿罪及司法适用

时间:2012-11-22 13:35来源:互联网 作者:admin 点击:
目次 一、受贿罪主体 (一)国家工作人员 1、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2、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二)准国家工作人员 1、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

  目 次

  一、主体

  (一)国家工作人员

  1、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2、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二)准国家工作人员

  1、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2、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 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3、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三)非国家工作人员能否构成受贿罪主体。

  (四)离退休国家工作人员能否构成受贿罪主体。

  二、受贿罪客体

  (一)“侵犯国家机关正常活动”说。

  (二)“复杂客体”说

  (三)“选择性客体”说

  (四)“侵犯廉政制度”说

  三、受贿罪主观故意

  (一)受贿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具备的两个故意。

  1、具备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故意。

  2、具备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故意。

  (二)“事后受财”的主观认定。

  四、受贿罪客观表现形式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认定

  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利用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的区别。

  2、利用将来职务上便利

  (二)为他人谋取利益。

  (三)非法索取、收受贿赂

  1、 非法索取贿赂是否要求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构成受贿罪的要件?

  2、贿赂的界定

  五、受贿罪的即遂与未遂

  (一)承诺说

  (二)收受说

  (三)谋利说

  【内容摘要】 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务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随着商品经济的高速发展, 该罪作为一种独立的渎职类犯罪,越来越多的在社会生活当中出现,并严重影响着社会主义的正常发展。本文试从受贿罪的主体、客体、主观故意、客观表现等犯罪 构成要件,结合司法适用中出现的问题,对该罪作如下阐述。

  【关 键 词】 受贿 国家工作人员 廉洁性 职务便利 贿赂

  一、受贿罪主体

  修订后的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根据刑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可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二是在非国家机关中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我们称之为“准国家工作人员”。

  (一)国家工作人员

  1、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根据宪法第三章规定,我国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主要指以下几

  类:(1)国家各级权力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即全国与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2)行政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即国务院 及其所属部、委、局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管理机构中从事公务的人员;(3)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4)审判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 员;(5)检察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6)军队各级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2、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1) 中国共产党各级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人民政治协

  商会议各级机关中专职从事公务的人员。

  (2) 在行政机构改革中,一些原为国家行政部门的机关被

  撤消或改制而组成“公司”的,仍靠国家行政拨款并主要担负行政管理工作的行政性公司、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3) 所在机构设置在非国家机关内,但该机构本身性质属

  于国家机关,该机构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如:油田、林场、农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的管理机构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二)准国家工作人员

  1、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在司法实践中,对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的概念比较统一,争议不大。

  但对国有公司的界定标准,法学界长期以来一直争论不休,其中有代表性的观点有三种:

  (1)认为只要公司股份构成中含有国有经济成分,而不管其比重有多大,均将其认定为国有公司。

  (2)“控股说”,即国有经济成分在股份构成中占控股地位的公司为国有公司。此观点在司法实践中多被采用。

  (3)第三种观点认为,国有公司是指纯国有经济成分的公司。包括国有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和国有企业单独作为发起人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笔者认为,对国有公司的的界定标准应当从严,因为国有公司范围的大小直接关系到受贿罪的主体范围的大小,在我国刑法规定尚不明确、有关司法解释也 尚未出台的情况下,若采用第一、二种观点,等于间接扩大了受贿罪的主体范围,不符合我国刑法的立法原意。因此,笔者赞成第三种观点。

  2、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具体来讲,受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既包括在一些具有国有资产成分的中外合资、股份制企业中,国有单位为了行使对所参与的国有资产的管理权而派驻的管理人 员,也包括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为了加强指导、监督,而委派到没有国有资产投资的非国有单位的人员。只要存在委派关系而从事公务,不论受委派人被委派前是否 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均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3、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泛指除上述两类人员外,其他一切依照法律规定在国家机关、国有单位职能管辖,管理范围内从事公务的人员。如:依据法律的直接授权从事公务的人员;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等。

  这类人员中目前争论较大的,是应否包括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的工作人员及同级党支部组织的成员。即村委会、居委会及同级党支部的组成人员是否为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实践中存在着否定说、肯定说与折中说三种观点。

  (1)“否定说”认为,不能按国家工作人员论,其主要理由是:“他们不属从事特定公务的人员。因为,公共事物分为国家公务与集体公务,基层自治组织即村(居)委会从事的是集体公务,故不能视作国家工作人员。

  (2)“肯定说”认为,能够按照国家工作人员看待,其主要理由是:“把公务划分为国家公务和集体公务缺乏法律依据,村(居)委会主任等,只要是依法从事公务的,就应算作国家工作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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