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草案建議,顛覆罪和分裂國家罪應適用於任何香港永久性居民在香港境外作出的作為。本文旨在解釋- (1) 制定有關條文的法律基礎; (2)如此立法的政策理據;以及 (3) 當局打算如何實施該等有域外效力的條文。 立法權限 2.無論是回歸前或回歸後,香港的立法會(回歸前稱"立法局")均沒有一個主權國的立法機關所擁有的權力。立法會的權力,一直都不得超越有關憲法文件對其授予的權力。 3.然而,按照普通法的原則,"並沒有任何法律規則規定,附屬立法機關可制定的立法條文的範圍或其視野的範圍受其地域界限限制" (Lord Uthwatt在Wallace Brothers & Co Ltd 訴 Commissioner of Income Tax, Bombay City and Bombay Suburban District (1948) LR 75 Ind App 86,第98頁指出)。 4.普通法對附屬立法機關在立法權限上的限制顯得是:有關地區與法例條文之間,必須有某種"關連"。Peter Wesley-Smith教授認為,要驗證其中是否有"關連",可考查法例與地區之間是否有"真正或實質的關係"。 5.《基本法》第十七條規定:"香港特別行政區享有立法權"。第七十三條第一款賦予立法會權力,"根據本法規定並依照法定程序制定、修改和廢除法律"。《基本法》並無任何條文明文禁止香港特區立法機關制定有域外效力的法例。然而,立法會可能會受到普通法規則的限制,即一個附屬立法機關所制定的法例,必須與有關地域有充分的連繫。 6.《基本法》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 "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除繼續保持香港原有法律制度和原則對法院審判權所作的限制外,對香港特別行政區所有的案件均有審判權。" 鑑於此條的規定,以及考慮到在《基本法》多個範疇中作為基礎的延續性原則,我們認為立法會是有權制定與香港特區有充分連繫的具有域外效力的法律。 7.香港在回歸前及回歸後均有制定具有域外效力的法例,例子(分別)為《防止賄賂條例》(第201章)第4條和《賭博條例》(第148章)第7(1A)條。前者規定,任何人"不論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賄賂公職人員,即屬犯罪。後者訂明,任何人藉"在香港境外"收取、商議或結清從香港境內作出的賭注,而從事收受賭注,即屬犯罪。 8.建議的顛覆罪和分裂國家罪,與特區的連繫如下- (1) 香港特區有憲法責任,自行立法禁止分裂國家和顛覆中央人民政府; (2)根據《基本法》,香港永久性居民擁有憲法權利,其中包括居留權; (3) 即使身在外地,香港永久性居民仍然保有該等權利,因此與香港特區仍有憲法上的連繫;以及 (4)任何分裂國家或顛覆中央人民政府的作為,無論在那裏作出,均會影響作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一部分的香港特區。 我們認為,上述種種因素的結合,就香港永久性居民在香港境外作出分裂國家或顛覆的作為,與香港特區之間構成充分的連繫。故此,立法會有權力禁止該等作為。 政策理據 9. 共3页: 上一页 1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