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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中法律援助相关问题的探讨

时间:2012-11-28 12:31来源:互联网 作者:admin 点击:
法律援助制度是体现司法文明及保障人权的一项重要制度。由于刑事诉讼涉及到对当事人的定罪和量刑,涉及到对当事人人身自由的剥夺乃至生命权的剥夺,刑事诉讼程序

  制度是体现司法文明及保障人权的一项重要制度。由于刑事诉讼涉及到对当事人的定罪和量刑,涉及到对当事人人身自由的剥夺乃至生命权的剥夺,刑事诉讼程序的公正与否对公民人权的保障具有重要作用。所以,在刑事诉讼中对当事人的法律援助就更加显现出其特别重要的意义。本文拟对刑事诉讼中法律援助相关问题进行探讨,尤其是对法院指定辩护的法律援助进行探讨,望起到抛砖引玉之效。

  一、刑事诉讼中法律援助的重要意义 刑事诉讼是由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对犯罪提起控诉,被告人处于被控诉的地位。虽然刑事诉讼法规定了被告人具有自行辩护的权利,但是限于被告人人身自由往往要受到限制的情况,被告人的自行辩护权往往不能平等、有效地行使。这就决定了刑事诉讼中控诉方与被控诉方之间地位的不平等。为了解决这一法律问题,刑事诉讼法赋予了辩护人一系列对等于控诉方的权利,以保证刑事诉讼在公平、公正的程序中进行。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法中的法律地位是独立的,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专门维护者。他既不受公诉人意见的左右,也不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理要求的约束;既不能成为“第二公诉人”,也不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代理人、代言人。辩护律师与公诉人的诉讼地位应当是平等的。在刑事诉讼中如果没有辩护律师的参与,将无法保证刑事诉讼程序的公平和公正。所以,刑事诉讼中对被告人的法律援助具有特别重要的法律意义。

  二、刑事诉讼中法律援助的范围及对象 刑事诉讼分为三个诉讼阶段: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从理论上分析,刑事诉讼中法律援助的范围也贯穿于这三个诉讼阶段的始终。 《法律援助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刑事诉讼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

  (二)中的被害人及其人或者近亲属,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三)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第十二条规定:“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以上规定可以概括刑事诉讼中法律援助范围的范围和对象。 有两种情况不属于法律援助的范围。第一、审查起诉阶段的犯罪嫌疑人。按照刑事诉讼法及律师法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在审查起诉阶段有权委托辩护人。但《法律援助条例》只规定了被害人在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取得法律援助,没有规定犯罪嫌疑人在此阶段可以取得法律援助。这样规定的立法精神主要是考虑到在审查起诉阶段的控诉与辩护双方的对抗并不十分强烈。同时这一程序中的辩护内容也以通过下一个审判程序来实现,所以条例没有规定犯罪嫌疑人在审查起诉程序中可以取得法律援助。第二、对于公诉人不出庭的刑事案件也不属于《法律援助条例》规定的法律援助范围及对象。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诉人不出庭的刑事案件大都是自诉案件及简易程序案件。这类案件的犯罪事实大都比较清楚,被告人都自认其罪,对人权的保障意义也不大。 刑事诉讼中法律援助的主要范围体现在公诉人出庭的案件的审判阶段。在这一阶段被告人与被害人及被害人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和都可以作为法律援助的对象。

  三、法院指定辩护中法律援助的问题 1、指定辩护的法律规定 《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该条规定确定了刑事审判阶段法律援助的对象,《法律援助条例》对此也有基本相同的规定。《法律援助条例》规定公诉人出庭的案件的被告人的法律援助是基于法院的指定而产生的。学理上将以上由法院指定辩护人的方式概括为指定辩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指定的辩护人,应当是依法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所以,法院指定辩护案件都是律师从事法律援助的范围。

  2、指定辩护的分类 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指定辩护又分为一般指定辩护与强制指定辩护。该条第一款规定:“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就属于一般指定辩护,即法院可以为其指定辩护人辩护,也可以不为其指定辩护人而由其自行辩护。该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或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就属于强制指定辩护,即对于以上情形的被告人,法院要必须为其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辩护。如果没有辩护律师的法律援助诉讼将不能进行。而一般指定辩护中律师的法律援助将是一个酌定因素。 以上法律规定对于保障人权,保障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保证司法公正具有重要意义。

  3、一般指定辩护的适用 对于一般指定辩护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又作出了特别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规定: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为其指定辩护人:

  (一)符合当地政府规定的经济困难标准的;

  (二)本人确无经济来源,其家庭经济状况无法查明的;

  (三)本人确无经济来源,其家属经多次劝说仍不愿为其承担辩护律师费用的;

  (四)共同犯罪案件中,其他被告人已委托辩护人的;

  (五)具有外国国籍的;

  (六)案件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七)人民法院认为起诉意见和移送的案件证据材料可能影响正确定罪量刑的。 以上规定对指定辩护的适用具有一定规范作用。但是,对于公诉人出庭的案件而没有辩护人参加,那么法庭的诉讼效果还是具有很大的缺憾的,诉讼程序的公正也会难以保障。虽然法律赋予被告人自行辩护的权利,但是基于被告处于被控诉的地位及人身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其自行辩护权很难达到辩护人参与诉讼时的辩护效果。不能因为当事人不符合所谓的条件而不为其指定承担法律援助的辩护律师。笔者认为:在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应当将一般指定辩护的范围再进行扩大,或者将一般指定辩护的情况都列入强制指定辩护的范围。保障公民人权的成本应当由国家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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