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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中立行为的可罚性探究(6)

时间:2012-12-19 13:01来源:互联网 作者:admin 点击:
网络服务商包括网络内容提供服务商、网络连接提供服务商以及网络平台提供服务商。网络内容提供服务商自然要为其提供的信息负责,例如,建立黄色网站传播淫秽信息的,无疑构成犯罪。网络连接提供服务商由于只是为用

  网络服务商包括网络内容提供服务商、网络连接提供服务商以及网络平台提供服务商。网络内容提供服务商自然要为其提供的信息负责,例如,建立黄色网站传播淫秽信息的,无疑构成犯罪。网络连接提供服务商由于只是为用户和各网站提供接入、连接服务,既没有事前防止不良信息的义务,也没有事后阻止的义务,事实上通常也没有作为可能性和期待可能性,故不应让网络连接提供服务商承担法律责任。由此出发,规定明知他人实施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犯罪为其提供互联网接入以共同犯罪论处的相关司法解释存在疑问。对于提供网络平台服务的服务商,由于行为本身作为业务的正当性,没有制造不被法所允许的危险,行为的危险没有达到值得作为帮助犯评价的程度,应否定存在帮助行为,否定帮助犯的客观不法构成要件。为P2P提供软件及相关服务的行为通常应认为属于中立的业务行为,会员利用这种服务实施侵犯他人著作权犯罪行为的,应由会员自我答责,不应让经营者承担帮助犯的责任。在条件成熟的时候,对经营者的行为通过法律进行一定的规制是可能的,在这种规定出台之前,不宜科予P2P服务提供者承担帮助犯的刑责。

  【注释】

  [1] 参见皮勇:“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刑事责任问题”,载《光明日报》2005年6月28日。

  [2] 参见叶琦:“从利用BBS犯罪分析网络内容服务商的不作为刑事责任”,载2005年第4期《上海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第77页。

  [3] 参见杨彩霞:“网络不作为犯罪新论”,载2007第2期《求索》,第96-97页;皮勇:“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刑事责任问题”,载《光明日报》2005年6月28日。

  [4] 彭文华:“网络服务商之刑事责任探讨”,载2004年第3期《佛山科学技术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第56页。

  [5] 皮勇:“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刑事责任问题”,载《光明日报》2005年6月28日。

  [6] Vgl. Marcel A. Niggi/Christian Schwarzenegger, Strafbare Handlung im Internet, SJZ2002, S.70 ff.; Anette Marberth-Kubicke, Computer-und Internetstrafrecht, C.H.Bech, 2005, S. 109 ff.

  [7] 第一审,AG München , Urt. V.28.5.1998, NJW 1998, S. 2836;第二审,LG München Ⅰ, Urt.v.17.11.1999, NJW 2000, S.1051.

  [8] 参见[日]渡边桌也:《电脑空间における刑事的规制》,成文堂2006年版,第111页。

  [9] 赵秉志、张新平:“试论网络共同犯罪”,载《政法论坛(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2年第5期,第57页。

  [10] 参见[日]齐藤あゆみ:“ネットワ—ク利用犯罪におけるプロバイダの刑事责任”,载《专修法研论集》第37号(2005年),第196页。

  [11] Vgl. Dorothee Ritz, Inhalteverantwortlichkeit von Online-Diensten, PETER LANG, 1998, S. 78.

  [12] Vgl. Roland Derksen, Strafrechtriche Verantwortung für in internationalen Computernetzen verbreitete Daten mit strafbarem Inhalt, NJW 1997, S. 1883.

  [13] 参见[日]渡边桌也:《电脑空间における刑事的规制》,成文堂2006年版,第115页。

  [14] 参见[日]永井善之:《サイバ—·ポルノの刑事规制》,信山社2003年版,第311页。

  [15] 点对点网络系统是建立在点对点传输软件与相关技术至上的。此种软件的特征是使用者在下载档案时,亦可提供档案供人下载。根据目录索引功能运作的方式,可分成集中式(centralized indexing model)、完全分散式(full-distributed model)、超级节点式(supernode model)。目录索引功能是指处理点对点网络系统中会员所提出搜索档案请求的方式。以单一或数个中央主机运作目录索引功能之系统称为中央式。由各个终端电脑各自负责运作目录索引功能的系统被称为完全分散式。将部分目录索引功能集中于某些运算功能较强的终端电脑的系统超级节点式。

  [16] 参见陈家骏:“从网络电子交易评我国首宗P2P著作权重至于传输之ezPeer案判决”,载台湾《月旦法学杂志》2006年第3期,第50-51页。

  [17] 日本京都地方裁判所2006年12月13日判决,公开出版物未登载。关于本判决的评释,参见[日]冈村久道:“Winny开发者著作权法违反帮助事件”,NBL848号(2007年),第41页。另参见:参见[日]豊田兼彦:“狭义の共犯成立条件について——‘中立的行为による帮助’および‘必要的共犯’の问题を素材として——”,载《立命馆法学》2006年6号(310号),第260页以下。

  [18] 日本京都地方裁判所2004年11月30日判决,载《判例时报》第1879号,第153页。

  [19] 参见陈家骏:“网络电子交易评我国首宗P2P著作权重制与传输之ezPeer案判决”,载台湾《月旦法学杂志》2006年第3期,第65页。

  [20] 参见[日]豊田兼彦:“狭义の共犯成立条件について——‘中立的行为による帮助’および‘必要的共犯’の问题を素材として——”,载《立命馆法学》2006年6号(310号),第262页。

  [21] 参见[日]豊田兼彦:“狭义の共犯成立条件について——‘中立的行为による帮助’および‘必要的共犯’の问题を素材として——”,载《立命馆法学》2006年6号(310号),第262页。

  [22] 参见台北地方法院2003年度第2146号判决。

  [23] 蔡蕙芳:“P2P网站经营者之作为帮助犯责任与中性业务行为理论之适用”,载台湾《东吴法律学报》第十八卷第二期(2006年),第80页。

  [24] 台湾士林地方法院2003年度第728号判决。

  [25] 详细参见蔡蕙芳:“P2P网站经营者之作为帮助犯责任与中性业务行为理论只适用”,载台湾《东吴法律学报》第十八卷第二期(2006年),第76页以下。

  [26] 详细参见陈家骏:“从网络电子交易评我国首宗P2P著作权重至于传输之ezPeer案判决”,载台湾《月旦法学杂志》2006年第3期,第52页以下。

  [27] 陈家骏:“从网络电子交易评我国首宗P2P著作权重至于传输之ezPeer案判决”,载台湾《月旦法学杂志》2006年第3期,第58页。

  [28] Vgl.Claus Roxin,Strafrecht Allgemeiner Teil,Band.Ⅱ,2003,S.206 ff.;ders., Was ist Beihilfe?, in: Festschrift für Koichi Miyazawa, 1995, S. 512 f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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